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7號
TYDM,106,附民,7,201812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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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6年度附民字第7號
上 訴 人  邱欣美
被 上訴人  許景明
       王伯可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29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 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7 年8 月29日以106 度附民字第7 號為刑事第一審附帶民事 訴訟判決後,本案判決正本於107 年9 月7 日送達原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佐。上訴人遲至107 年10月8 日始 提起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且無從補正,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駁回上訴 。至上訴人雖另以何姿嬅張瑞麟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然 渠等本非上訴人提起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自無 從以渠等為上訴人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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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