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8號
107年度訴字第484號
107年度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23171號、105年度偵字第9889 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
第797、1574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97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零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鴻彥於民國104 年6 月間經由網路結識身分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人(下稱「大哥」),經「大哥」邀約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以提領款項金額3 %計算報酬,吳鴻彥應允後,即加入「大哥」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吳鴻彥、「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犯意聯絡下,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金融卡及密碼等),以供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事由,來向附表三所示的被害人行騙,致使如附表三所示的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三所示詐騙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詳細情形均如附表三所示)。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上述被害人將款項存、匯入後,即以網路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至吳鴻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吳鴻彥至指定地點之置物櫃拿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相關操作密碼,並指示吳鴻彥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匯入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現金(其領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各詳如附表三「車手領款之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吳鴻彥依指示領得款項後,除扣除當次提款總額之3 %作為己之報酬外,乃將其餘款項攜至不特定之公用廁所,依約定之暗號確認身分後,將剩餘之款項以現金交由「大哥」指定之人
。
理 由
一、上開事實,經被告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 白承認,並有如下列所示各項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一)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及附表六之物。(二)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見偵字第0000 0號卷一第29至32、33至43頁)
(三)扣案物照片。(見偵字第22619號卷一第50至69頁背面)(四)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2619號卷一第152至16 6頁)
(五)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詳細卷頁均詳如附表三 「證據欄」所示)。
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在「集團式」犯罪,原 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且如果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 何部分為何人下手之必要。觀諸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 端遙控通訊設備的電話機房平台,到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 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如果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 詐欺的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雖因各自分 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但共同詐欺的意思 ,均為相同,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達成 欺的犯罪結果。本件被告雖未以實際對被害人行騙,但是在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後,即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提領 款項,被告所參與者,屬於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 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自應就各犯罪事實同負全責。另外,被告既然是擔任「車 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內部必然除與其接洽之「大哥」及 收取款項之人外,尚有負責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蒐集帳戶、 放置金融卡之人員,必然有所預見,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 人數達3 人以上有所預見。至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 14至16、18、20至21、29至32、34、36至43、47、49至52、 56、61至64、67、69、72至74、78至80、85至87、89至92、
97至100 、106 所示詐欺集團之犯行,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 得瀏覽之各網站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吸引買家應買, 且其後確實有該欄所對應之被害人下標購買,而屬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騙犯罪模式 也是亦時有所聞,被告對此詐騙手法當然也可預見,此詐騙 方式自然仍屬犯罪計畫範圍內。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詐欺 集團之人數達3 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 詐欺犯罪情節,既然有所預見,被告即應對上述加重處罰構 成要件擔負共同正犯責任。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 、6 至13、17、19、22至28、33、35 、44至46、48、53至55、57至60、65至66、68、70至71、 75至77、81至84、88、93至96、101 至105 、107 的行為 ,均是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5 、14至16、18 、20至21、29至32、34、36至43、47、49至52、56、61至 64、67、69、72至74、78至80、85至87、89至92、97至 100 、106 的行為,則是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
(二)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5 、14至16、18、20至21、29至32 、34、36至43、47、49至52、56、61至64、67、69、72至 74、78至80、85至87、89至92、97至100 、106 部分,被 告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公訴意旨漏未主 張被告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條件 ,因公訴意旨已敘明上述加重條件之要件,僅屬漏引上述 規定,應予補充。
(三)詐欺集團對附表三編號58至59、70至71、75、81至82、10 3 所示各該被害人多次實施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或購買點數,對同一被害人施詐是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為接 續犯。另外,附表三編號22、26、55、59至60、71、81、 84部分,同一被害人被騙後雖進行數次匯款,因為詐欺集 團是在同一詐欺取財的單一目的下,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 其分次交付財物,也應各以一罪評價。
(四)就附表三編號58至59、70至71、75、81至82、103 所示各
被害人因受騙而購買點數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就附表 三編號7 、13、19、23、46、48、58至59、68、71、76、 82至84、88、94至95、102 所示各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 檢察官僅起訴被害人受詐騙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各金融機 構帳戶部分,而未起訴被害人受騙購買遊戲點數及匯款至 附表二所示各金融機構以外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部分(均 詳如附表三),但上述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均有一罪關係, 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就附表三編 號71告訴人將受詐騙款項接續匯入附表二編號27人頭帳戶 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已加以審理)。另外,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797 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亦已加以審理(五)被告與「大哥」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附表三所示各該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均論 以共同正犯。
(六)本件被告所犯各罪(計10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七)量刑部分,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行為人對犯罪 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造成眾多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安全,實有不該,又未能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審酌被告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被害人 所受損害、被害人匯入款項是否已遭提領及被告犯罪所得 利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並斟酌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 欺犯行,係被告在104 年8 月間至同年10月間所為,間隔 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 同一人,然各次擔任領款車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 同質性較高,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於併合 處罰時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並就被告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1.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 規定也同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的規定。 2.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是被告所持用供其聯繫本 案領取提款卡及詐欺取款事宜所用,已經被告供述明確( 見偵字第22619 號卷第109 頁背面、偵字第15574 號卷第 138 頁背面至139 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 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於104 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現金新臺幣(下 同)46,000、22,810元(見附表五編號1 「扣案情形欄」 ),依被告所述:於104 年10月20日身上遭查獲的款項, 還沒有結算,剛領出來等等(見本院訴字第878 號卷㈠第 94頁),則該兩筆現金合計68,810元既尚未轉交予共同正 犯之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即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宣告沒 收。
⑵被告雖擔任車手負責提領款項,但僅負責提領贓款,針對 已分配不法利得部分,應就被告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依被告所述:提領之款項,都先自己計算出自己報酬3%由 提領款項中抽出,剩餘款項則交與「大哥」所指定之人等 語(見偵字第15744 號卷第139 頁、本院訴字第878 號卷 第93頁背面),以被告提領之款項及其自稱報酬計算方式 為計算,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6,301元(計算式如附 表五編號2 「計算式欄」所示),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於如附表六編號1 至98之金融機構提款卡、信用卡及存 摺等物,非為被告所有;附表六編號99至105 之寄貨存根 聯、宅急便存根聯、交易明細表及存款條等物,無證據證 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又對上述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宣告 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對預防及遏止犯罪亦無助益 ,本院認並無沒收之必要,因此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主 文 │備 註│
├──┼───────────────────────┼────────┤
│1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1 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
│2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2 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
│3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3 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
│4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4 之│
│ │。 │犯行 │
├──┼───────────────────────┼────────┤
│5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5 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行 │
├──┼───────────────────────┼────────┤
│6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6 之│
│ │壹月。 │犯行 │
├──┼───────────────────────┼────────┤
│7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7 之│
│ │貳月。 │犯行 │
├──┼───────────────────────┼────────┤
│8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8 之│
│ │壹月。 │犯行 │
├──┼───────────────────────┼────────┤
│9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9 之│
│ │壹月。 │犯行 │
├──┼───────────────────────┼────────┤
│10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10之│
│ │壹月。 │犯行 │
├──┼───────────────────────┼────────┤
│11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11之│
│ │貳月。 │犯行 │
├──┼───────────────────────┼────────┤
│12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12之│
│ │壹月。 │犯行 │
├──┼───────────────────────┼────────┤
│13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13之│
│ │參月。 │犯行 │
├──┼───────────────────────┼────────┤
│14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14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
│15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15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
│16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16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
│17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17之│
│ │壹月。 │犯行 │
├──┼───────────────────────┼────────┤
│18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18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
│19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19之│
│ │貳月。 │犯行 │
├──┼───────────────────────┼────────┤
│20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20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
│21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21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
│22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22之│
│ │貳月。 │犯行 │
├──┼───────────────────────┼────────┤
│23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23之│
│ │貳月。 │犯行 │
├──┼───────────────────────┼────────┤
│24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24之│
│ │貳月。 │犯行 │
├──┼───────────────────────┼────────┤
│25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25之│
│ │壹月。 │犯行 │
├──┼───────────────────────┼────────┤
│26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26之│
│ │壹月。 │犯行 │
├──┼───────────────────────┼────────┤
│27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27之│
│ │壹月。 │犯行 │
├──┼───────────────────────┼────────┤
│28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28之│
│ │壹月。 │犯行 │
├──┼───────────────────────┼────────┤
│29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29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
│30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30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
│31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31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
│32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32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
│33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33之│
│ │貳月。 │犯行 │
├──┼───────────────────────┼────────┤
│34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34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
│35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35之│
│ │貳月。 │犯行 │
├──┼───────────────────────┼────────┤
│36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36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
│37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37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
│38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38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
│39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39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
│40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40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
│41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41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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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42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
│43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43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
│44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44之│
│ │貳月。 │犯行 │
├──┼───────────────────────┼────────┤
│45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45之│
│ │壹月。 │犯行 │
├──┼───────────────────────┼────────┤
│46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46之│
│ │參月。 │犯行 │
├──┼───────────────────────┼────────┤
│47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47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
│48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48之│
│ │參月。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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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49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
│50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50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
│51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51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行 │
├──┼───────────────────────┼────────┤
│52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52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行 │
├──┼───────────────────────┼────────┤
│53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53之│
│ │貳月。 │犯行 │
├──┼───────────────────────┼────────┤
│54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54之│
│ │貳月。 │犯行 │
├──┼───────────────────────┼────────┤
│55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55之│
│ │壹月。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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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56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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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57之│
│ │壹月。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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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58之│
│ │肆月。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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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59之│
│ │肆月。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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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60之│
│ │貳月。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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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61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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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62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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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63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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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64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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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65之│
│ │壹月。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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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66之│
│ │壹月。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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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67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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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68之│
│ │貳月。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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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69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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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70之│
│ │貳月。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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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71之│
│ │伍月。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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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72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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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73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
│74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74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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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75之│
│ │壹月。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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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76之│
│ │貳月。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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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77之│
│ │壹月。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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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78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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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79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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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80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行 │
├──┼───────────────────────┼────────┤
│81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81之│
│ │貳月。 │犯行 │
├──┼───────────────────────┼────────┤
│82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82之│
│ │參月。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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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83之│
│ │貳月。 │犯行 │
├──┼───────────────────────┼────────┤
│84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84之│
│ │貳月。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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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85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
│86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86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
│87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87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
│88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88之│
│ │參月。 │犯行 │
├──┼───────────────────────┼────────┤
│89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89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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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90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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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91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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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即附表三編號92之│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行 │
├──┼───────────────────────┼────────┤
│93 │吳鴻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即附表三編號93之│
│ │貳月。 │犯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