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彰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彰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坤彰(原名林坤璋)從事法拍不動產業務,經友人林驛圳 介紹認識有意投資法拍不動產之張賜田,林坤彰知悉坐落桃 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中興段地號96 3 號(地目田,面積2 萬1,51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分之 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定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在本 院進行拍賣,且明知其並無代張賜田投標購買系爭土地之真 意,然因己需錢孔急,竟接續為下開犯行:
㈠於103 年9 月22日15時30分,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 號4 樓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新統興門市內,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將載有本院「案號102 司天93369 、標的地址:平鎮 市○○段000 地號(田)、拍賣日期:0103.09.24」等關於 系爭土地公開拍賣資訊之「透明房訊法院拍賣全文資料」1 紙傳真予張賜田,佯稱可由張賜田出資並委託其代為投標購 買系爭土地,於拍定後再向本院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系 爭土地經變價分割後取回之價金必定高於拍定價格,扣除拍 定價格及相關費用後即可由林坤彰分得百分之40、張賜田分 得百分之60而獲利云云,致張賜田陷於錯誤,於103 年9 月 23日依林坤彰指示匯款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2萬3,000 元 至林坤彰之子林軒德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中得逞。林坤彰 取得上開匯款後並未實際投標購買系爭土地,竟於翌日(即 同年月24日)對張賜田佯稱已標得系爭土地,惟須待法院詢 問其他共有人是否有意優先購買後,始會通知張賜田繳交價 金云云。
㈡林坤彰復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 11月10日前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剪貼之方式,將本院10 3 年5 月1 日桃院勤102 司執威字第41868 號執行命令變造
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公文書1 紙,隨後在上開統一超商門 市內將該變造之公文書影本1 紙傳真予張賜田行使之,並佯 稱系爭土地已由其以其母林鄭阿金之名義拍定,須於文到7 日內向本院繳清171 萬6,000 元,如逾期不繳將由本院再行 拍賣云云,致張賜田陷於錯誤,於103 年11月10日依林坤彰 指示匯款171 萬6,000 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足生損害 於張賜田及本院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㈢林坤彰為免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遭識破,復基於行使變造公 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4日前某時,在其上開住處內, 以剪貼塗改之方式,變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院收費處送 臺灣銀行公庫部支票清單1 紙,隨後於103 年12月14日15時 4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內將所變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 公文書傳真予張賜田行使之;復於104 年1 月5 日至同年6 月29日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剪貼之方式,變造如附 表編號3 所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紙,隨後於104 年6 月29日11時49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如附表編號3 所 示公文書影本1 紙傳真予張賜田行使之,以取信於張賜田, 使張賜田誤以為系爭土地已由林坤彰以林鄭阿金名義拍得, 而正訴由本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872 號案件進行裁判分割 之程序,致生損害於張賜田及本院、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 市)桃園地政事務所公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張賜 田上網查閱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872 號民事簡易判決,發 覺與系爭土地無涉,復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而知受騙後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賜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坤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 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並於上揭時、地 將之傳真予告訴人張賜田以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乃考試合格之不動產經紀人,告訴 人欲投資不動產,於103 年9 間經證人林驛圳介紹而與伊相 識,伊告以系爭土地法拍資訊後,與告訴人成立隱名合夥, 約定由告訴人出資、被告全權處理法拍事宜,於得標轉售後 ,二人再按四、六比例分配獲利,伊變造上開文書,只是為 了幫助告訴人了解法拍流程,而告訴人分別於103 年9 月23 日、11月10日將42萬3,000 元、171 萬6,000 元匯入伊指定 之中國信託帳戶後,該等投資款即已屬於出名營業人伊所有 ,完全可自行運用,嗣後伊雖因遭國稅局催繳稅款、清償欠 款及住院醫療費用等事由而動用上開告訴人匯入款項,且事 後未能還款,然不得率指伊有詐欺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從事法拍不動產業務,經證人林驛圳介紹認識有意投資 法拍不動產之告訴人,被告將上開「透明房訊法院拍賣全文 資料」1 紙傳真予告訴人及告知上開系爭土地之拍賣資訊後 ,2 人約定由被告負責處理投標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宜,被告 並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剪貼、塗改等方式變造如附 表所示之公文書後,傳真予告訴人行使之,告訴人則分別於 103 年9 月23日、11月10日將42萬3,000 元、171 萬6,000 元匯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中,然被告卻從未實際投標 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於103 年9 月24日之拍賣程序中 亦無人應買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林驛圳於偵查 中、證人即告訴人張賜田於偵查及審理中結證明確(見他卷 第30頁至第32頁,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32頁至第34頁, 見訴字卷第110 頁至第114 頁),復有被告所變造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文書及印文影本各1 紙、透明房訊法院拍賣全 文資料影本1 紙、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 紙、告訴人 103 年9 月23日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 紙、103 年11月10日 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影本1 紙、被告書函影本1 紙 、本院中壢簡易庭通知書影本1 紙、平鎮區中興段0000-000 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 份、本院103 年度壢簡字第87 2 號判決1 紙、本院105 年10月3 日桃院豪天102 年度司執 字第93369 號函1 紙、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1 月5 日桃院 勤102 司執天字第93369 號函(稿)影本1 紙、本院強制執 行投標書影本1 紙、本院103 年5 月1 日桃院勤102 司執威 字第41868 號執行命令影本1 紙、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卷附本院收費處送臺灣銀行公庫部支票清單(臨時收據)
翻拍照片1 紙、不動產拍賣筆錄(無人投標)1 紙等件在卷 可稽(見他卷第7 頁至第22頁,偵卷第42頁至第47頁、第49 頁、第59頁,司執卷第28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3 年9 月22日傳真系爭 土地之物件資訊給伊,伊有意購買,被告稱同年月24日要法 拍,指定伊於23日匯款保證金42萬3,000 元至林軒德之中國 信託帳戶,伊依指示匯入後,於24日下午打電話問被告有無 標得系爭土地,被告稱有標到,伊問被告何時過戶,被告稱 因為是土地持份,所以法院要通知所有共有人,時間約1 個 月至1 個半月,如無人承買,就可確定拍定,被告於103 年 11月10日要伊匯拍定價金171 萬6,000 元,稱後來有過戶, 是用其母林鄭阿金作為名義人,理由是之後若有訴訟,因為 伊在臺北不方便,被告即可擔任訴訟代理人,省律師費用, 伊不疑有他,過戶後被告又說在辦理分割,分割時間拉得很 長,被告說要通知所有共有人是否要協調買賣,之後又傳一 些中壢簡易庭的開庭通知書給伊看,欲取信於伊,到最後時 間拉得很長,再問被告,卻都連絡不上,伊心生疑異,至地 政事務所查詢系爭土地是否有過戶,才發現系爭土地根本沒 有法拍等語(見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一 致結證稱:伊對於法院拍賣不動產程序不熟悉,是靠被告幫 忙法拍事宜,透明房訊的法院拍賣全文資料是被告於103 年 9 月22日傳真給伊,被告傳真該份資料,伊就決定要去標系 爭土地,被告說24日要標,要繳納保證金,伊就於103 年9 月23日匯款42萬3,000 元的保證金給被告,被告另有傳真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執行命令給伊,說要在7 日內把法拍價金 餘額171 萬6,000 元交出,如果沒有交就要再重拍,被告對 伊稱現在法拍手續到一個程度,可以過戶給標到的人,把錢 171 萬6,000 元繳交給法院,就可以過戶了,又如附表編號 2 、3 所示之文書,以及卷附之存證信函、中壢簡易庭通知 書都是被告傳真給伊的,附表編號2 是伊把錢171 萬6,000 元匯到被告指定帳戶,被告說他有再傳真這張給伊,表示有 錢進到法院,附表編號3 是被告說有辦理過戶給他的媽媽林 鄭阿金完畢,存證信函是被告寫的,表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為40分之1 ,標到首先要叫所有的所有權人協調,詢問所有 土地持分人可以優先權去購買,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通 知書是被告說要辦土地分割共有物,要在法院辦理分割等語 明確(見偵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核諸卷附「透明房訊 法院拍賣全文資料」影本左上方顯示之傳真時間為103 年9 月22日15時30分,所載系爭土地第三次拍賣期日為同年月24 日(見他卷第7 頁),告訴人匯款憑條則顯示其匯款42萬3,
000 元之日為103 年9 月23日(見他卷第9 頁),所示時日 、事件之時序均與上開告訴人所述相符,且經本院103 年8 月27日桃院勤102 司執天字第93369 號公告系爭土地於103 年9 月24日第三次拍賣之保證金亦確實為42萬3,000 元(見 司執卷第260 頁),衡以上開事件之時序、時間之密接性, 以及告訴人所匯款項與本院公告之上開拍賣保證金金額完全 吻合等節,堪認告訴人證稱其係經被告告知上開拍賣資訊後 始匯款42萬3,000 元作為投標之保證金乙情應屬可信。次查 附表編號1 所示變造之執行命令所載發文日期為103 年10月 27日(見他卷第10頁),告訴人依該執行命令匯款171 萬6, 000 元時間則為103 年11月10日(見他卷第11頁),時間亦 屬相近,告訴人證稱被告指示其匯款上開金額作為投標購買 系爭土地之尾款當屬可採。而附表所示文書、印文均係被告 所變造,且系爭土地根本從未遭拍定等節,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可知被告不惜行使變造之不實文書使告訴人依其指示交 付上開款項,且被告取得前開款項後,除根本未於該次拍賣 程序中投標購買系爭土地外,甚而為避免其前開詐術遭告訴 人識破,被告復變造及傳真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不實文 書予告訴人,以掩飾其犯行,被告故意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42萬3,000 元及171 萬6,000 元之事 實,甚為灼然。
㈢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成立隱名合夥,全權處理法拍事宜 ,告訴人匯款後投資款即已屬於出名營業人伊所有,完全可 自行運用,伊變造上開文書,只是為了幫助告訴人了解法拍 流程,伊並無詐欺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伊 的匯款是要標系爭土地,伊沒有和被告一起投資別的地方, ,且伊都是依被告的通知書或其他指定而匯款等語(見他卷 第32頁),核以告訴人交付之42萬3,000 元與系爭土地於本 院103 年9 月24日第三次拍賣之保證金金額完全相當,被告 變造如附表所示文書內容均係針對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而為 ,告訴人更係依被告所變造如附表編號1 之執行命令指示繳 納系爭土地拍定後之尾款171 萬6,000 元,堪認本件被告與 告訴人約定以告訴人所提供之上開款項作為購買系爭土地之 用,標的甚為特定。且倘被告自始無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意 ,其接受告訴人之匯款僅意在概括取得二人隱名合夥之出資 ,其豈有必要要求完全同於拍賣保證金之金額?所傳真予告 訴人之文件豈須均針對拍賣系爭土地乙事而為?被告事後又 豈有必要杜撰上開文書以矇騙告訴人已拍得系爭土地?被告 所辯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足認本件告訴人交付上開金額予 被告,實係依被告指示匯款以投標系爭土地,並非概括提供
二人隱名合夥之出資。而被告取得42萬3,000 元後未以之投 標購買系爭土地,反而變造如附表所示文書進一步騙取告訴 人交付拍賣尾款,凡此均足認被告自始未有意與告訴人合作 投標系爭土地,該等投標之事僅係被告用以騙取告訴人交付 金錢之詐術手段無疑。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上開公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詐取告訴人42萬 3,000 元、171 萬6,000 元,及行使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 變造之公文書,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目的, 出於同一佯稱投標購買系爭土地之犯罪計畫,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叫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詐欺 取財、行使變造公文書1 罪。又被告上開行使變造之公文書 及詐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犯行間,應認二者係出於單一犯意 ,實行單一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侵害國家法 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經國 家考試合格之不動產經紀人,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 與告訴人認識後,佯稱為告訴人處理投標購買系爭土地,騙 取告訴人財物,導致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失達213 萬9,000 元,金額非少;又被告係以行使變造本院及上揭機關之公文 書之方式欲取信於告訴人,嚴重影響前開機關公文書之正確 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被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審訴卷第7 頁)、患有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恐 慌症等疾病(見偵卷第14頁、第19頁)、喪偶(審訴卷第7 頁)、前欠稅達302 萬2,195 元而遭裁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暨其本案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僅承認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惟僅給付部分金額,並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 (見訴字卷第122-1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主要針對
沒收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乃參考外國立法例,切合沒 收之法律本質,認為沒收係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之從刑。同時,明確規範 修法後之法律適用。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 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開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先後詐取告訴人213 萬9,000 元,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成立調解後償還告訴人40萬元,如 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 明,爰僅就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173 萬9,000 元 部分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被告傳真予告訴人「透明房訊法院拍賣全文資料」1 紙為被 告本件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 變造之公文書則均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上開文書之影本 均已傳真予告訴人,非屬於被告所有,本案亦無事證足認上 開文書之正本現仍屬於被告,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 年 9 月22日15時30分前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 號4 樓家中變造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透明房訊法院拍賣 全文資料」1 紙,隨後於同日15時30分前往上開住處附近之 便利超商傳真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網路上「透明 房訊」對其刊登拍賣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基於行使變造私 印文之犯意,於103 年12月14日13時40分前某時,在上開住 處內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簽收銀行欄上之臺灣銀行桃園 分行「103.5.14陳沛雯」之姓名日期職章印文變造為「103. 11.11 陳沛雯」,隨後傳真予告訴人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臺 灣銀行桃園分行及被害人陳沛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變 造私印文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證述、上開透明房訊法院拍賣全文資料影本1 紙、附表編號 2 所示文書影本1 紙、本院105 年10月3 日桃院豪天102 年 度司執字第93369 號函及含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投標書 、支票清單、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透明房訊法院拍賣全文資料 」係真正文書,被告並未有在其上偽造或變造之行為等語。 經查,上開「透明房訊法院拍賣全文資料」列印自網路,其 上記載有關系爭土地於本院歷次拍賣之資訊,經調閱系爭土 地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3369 號民事執行案件全卷資料 核對後,可見上開被告傳真予告訴人之「透明房訊法院拍賣 全文資料」內容記載與該案實際拍賣情形均屬相符,並無不 實之處,全無證據顯示其內容係被告所變造。至附表編號2 所示文書簽收銀行欄上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印文「103.11. 11陳沛雯」雖係被告所變造,惟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僅以「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該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上開「變 造」私印文之行為非該法所論處,基於罪刑法定之原則,自 無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
㈣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 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 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公訴意旨所指行使變造私文書部 分)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所指變造私印文 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林慈雁、盧奕勳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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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變造文書名稱 │真正文書之記載(節錄涉及變造部分)│變造文書之記載(節錄涉及變造部分)│卷證出處 │
│號│ │ │ │ │
├─┼───────┼─────────────────┼─────────────────┼─────┤
│1 │臺灣桃園地方法│受文者:林鄭阿金 │受文者:林鄭阿金 │真正文書:│
│ │院執行命令(原│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1 日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7日 │偵卷第49頁│
│ │本院103 年5 月│發文字號:桃院102 年度司執威字第 │發文字號:桃院102 年度司執天字第 ├─────┤
│ │1 日桃院勤102 │ 41868 號 │ 93369 號 │變造文書:│
│ │司執威字第4186│主旨:請於文到日內,來院1 次繳清價│主旨:請於文到7 日內,來院1 次繳清│他卷第10頁│
│ │8 號執行命令)│ 金新台幣424,000 元,逾期不繳│ 價金新台幣1,716,000 元,逾期│ │
│ │ │ 者,由本院再行拍賣,並依說明│ 不繳者,由本院再行拍賣,並依│ │
│ │ │ 二所示處理,請查照。 │ 說明二所示處理,請查照。 │ │
│ │ │說明: │說明: │ │
│ │ │ 一、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41868 號│ 一、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3369 號│ │
│ │ │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 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郭惠珠間清償│ 限公司等與債務人徐助崗間清償│ │
│ │ │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有│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有│ │
│ │ │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經台端│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前經台端│ │
│ │ │ 以新臺幣519,000 元拍定,除預│ 以新臺幣2,139,000 元拍定,除│ │
│ │ │ 繳之保證金新台幣95,000元抵充│ 預繳之保證金新台幣423,000 元│ │
│ │ │ 部分價金外,尚應繳納價金如主│ 抵充部分價金外,尚應繳納價金│ │
│ │ │ 旨所載。 │ 如主旨所載。 │ │
│ │ │ 二、臺端如未依限繳納價金而再行拍│ 二、臺端如未依限繳納價金而再行拍│ │
│ │ │ 賣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 賣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13 條準│ │
│ │ │ 用第68條之2 規定,台端不得買│ 用第68條之2 規定,台端不得買│ │
│ │ │ 受,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定│ 受,如再拍賣之價金低於原拍定│ │
│ │ │ 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應│ 價金及因再拍賣所生之費用,應│ │
│ │ │ 由台端負擔其差額。 │ 由台端負擔其差額。 │ │
│ │ │附表: │正本:拍定人 林鄭阿金 │ │
│ │ │(以下略,詳卷) │ 住桃園縣○○市○○路00號4 樓│ │
│ │ │ │ 電話:0000000000 │ │
│ │ │ │副本: │ │
│ │ │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楊勝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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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送存:103 年5 月14日 │送存:103 年11月11日 │真正文書:│
│ │院收費處送臺灣│付款行局:合庫桃園 │付款行局:中國信託桃園 │偵卷第89頁│
│ │銀行公庫部支票│支票號碼:IJ0000000 │支票號碼:IJ0000000 ├─────┤
│ │清單(臨時收據│金額:$424,000 │金額:$1,716,000 │變造文書:│
│ │) │帳號: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 │他卷第12頁│
│ │ │到期日:103.5.13 │到期日:103.11.11 │ │
│ │ │(蓋有印文: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蓋有印文: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 │
│ │ │103.5.14陳沛文) │103.11.11陳沛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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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土地登記第二類│平鎮區中興段0000-0000地號 │平鎮區中興段0000-0000地號 │真正文書:│
│ │謄本(部分)平│土地標示部 │土地標示部 │他卷第16頁│
│ │鎮區中興段0963│登記日期:民國101年10月27日 │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
│ │-0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部 │土地所有權部 │變造文書:│
│ │ │登記日期:民國88年01月26日 │登記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他卷第13頁│
│ │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88年01月26日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 │
│ │ │ 所有權人:徐** │ 所有權人:林鄭阿金 │ │
│ │ │ 住 址:桃園縣平鎮市湧安里20鄰│ 住 址:桃園縣桃園市信光里9 鄰│ │
│ │ │ 山子頂161號 │ 信光路62號四樓 │ │
│ │ │權利範圍:********40分之1******** │權利範圍:********40分之1******** │ │
│ │ │權狀字號:88桃平資字第004375號 │權狀字號:103桃平資字第01016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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