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和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劉維翔
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戊○○其餘被訴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與戊○○前受僱於丁○○(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 第912 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丁○○因女友 傅琡芳與乙○○交往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下 午2 時許,先由丁○○稱係為搬運傅琡芳之行李而帶同不知 情之丙○○與戊○○2 人,共同至乙○○位於桃園市○鎮區 ○○路0 段000 號4 樓之7 租屋處。由丁○○持用傅琡芳交 付之乙○○住處鑰匙,侵入該處後,丁○○、丙○○及戊○ ○一起至乙○○之房門口,由丁○○將乙○○自床上拉至床 尾,先以徒手毆打乙○○,此時丙○○及戊○○僅在旁觀看 並來回於客廳及乙○○房內收拾傅琡芳的行李,丁○○(業 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912 號判決,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則基於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在房間內喝令乙○○ 交出皮夾1 個及IPHONE手機1 支,並持黑色小刀脅迫乙○○ 下跪,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強奪其 皮夾及手機(至此丙○○及戊○○尚無以強盜之犯意聯絡而 為強盜之行為分擔,如下詳述)。丙○○及戊○○見到上開 丁○○辱罵且毆打乙○○後強取乙○○之手機及皮夾等行為 ,又戊○○親見丁○○持小刀脅迫乙○○之情,丙○○及戊 ○○並未離去現場,反而與丁○○基於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 聯絡,於丁○○逼迫乙○○,應再簽發本票交付20萬元給傅 琡芳時,依丁○○之指示,分工由丙○○外出購買本票、由 戊○○負責看顧乙○○,嗣丙○○買回本票後,丙○○再依
丁○○之內容轉告及指揮乙○○應如何簽立本票,丁○○、 丙○○及戊○○三人即利用前丁○○已對乙○○為毆打辱罵 及脅迫所延續之強暴、脅迫之態勢暨三人之優勢武力,至使 乙○○不能抗拒而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交與丁○○等人。 丁○○、丙○○、戊○○離開前丁○○並要求乙○○不得報 警,3 人始揚長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又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40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並 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 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且訊問過程全程錄音、錄影,有 偵訊筆錄、結文附卷可查(見偵5896號卷第61頁、第62頁) 。稽之上開筆錄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無陳述違反意願之情形,況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已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丙○○、戊○○及其等 之選任辯護人等當庭交互詰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已獲得 保障,復綜合本案全部卷證,未發現顯有不可信之情事,該 證人所為證述與本案相關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依首揭規 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除就上揭證人乙○○之警詢、偵查中供述否認證據能力 外,就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亦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卷第40頁、第164 頁反面),被告 丙○○及戊○○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就其 餘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爭執證據能力,又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 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丙○○及戊○○固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乙○○之 住所,並且被告丙○○有教導乙○○如何填寫本票之事實, 然皆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只 是要去搬傅琡芳的行李,沒有對乙○○有何強暴行為云云; 被告戊○○辯稱:我只是聽從丁○○之指示前往乙○○住處 搬傅琡芳的行李,我沒有對乙○○有任何強暴行為,我也沒 有看管乙○○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丙○ ○只是為傅琡芳搬家前往乙○○之住處,並無何強盜犯意, 且一開始丙○○只在客廳看住狗,丙○○並不知道乙○○在 房間內發生何事,丙○○也不知道為什麼要買本票,僅係因 雇主丁○○要求其買本票而前往購買,丙○○從頭到尾均沒 有強盜之犯意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戊○ ○進入乙○○住處之前,被告戊○○只知道要去搬行李,他 也不知道丁○○有帶刀,當時因為丁○○持有鑰匙且順利開 門進入乙○○住處,戊○○是認為有權限進去乙○○住處, 另外,戊○○並無對乙○○實行任何強制或傷害的行為,也 無取走或分得乙○○的任何財物,足以證明被告戊○○確實 沒有加重強盜的犯行及故意,又關於戊○○看管乙○○部分 ,戊○○只是觀看,而沒有任何阻止乙○○離開的動作,尚 不能認戊○○確實有接受丁○○指令並採取強盜之分擔行為 ,縱使被告有看管行為也是事後或者無效之幫助行為云云。 然查:
㈠、被告丙○○及戊○○於進入上址居處後,丙○○確有外出購 買本票,並教導乙○○如何簽本票之行為(本院卷一第39頁 、第142 頁)之事實,為被告丙○○、戊○○所不爭執,並
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本院卷三第52頁),是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被告丙○○及戊○○雖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 盜之犯行,惟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 日主嫌丁○○有要丙○○去買本票,買完以後是丙○○教我 怎麼寫本票,戊○○是主嫌要他看顧我,如果亂動就叫戊○ ○打我,但除了丁○○以外,丙○○和戊○○都沒有動手等 語(見偵5896號卷第61頁至第61頁反面)。證人乙○○又於 另案審理中結證稱:伊當天在睡覺,丁○○闖進來,伊聽到 聲音起來時,就看到打開伊房門,丁○○直接抓著伊領口, 還有打伊的頭,叫伊把皮夾給他,所以伊就把皮夾還有手機 交出去,丁○○又掐住伊脖子,然後亮出一把小刀,叫伊不 要惹事,然後要伊跪下,伊就跪在房間床尾之位置,在丁○ ○打伊拿刀子威脅伊的時候,丙○○及戊○○應該是在伊房 間裡收東西,但只有丁○○打伊。後來丁○○並叫伊簽1 張 10萬還是20萬元之本票,並和伊說本票是要給傅琡芳的,簽 完本票之後,丁○○有跟伊說不想把這件事情鬧大,叫伊不 要報警;本票是丁○○的小弟教伊寫的,因為伊不會寫本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第147 頁)。證人乙○ ○於本院中復結證稱:丁○○直接進來我房間,掐著我的衣 領,並且打我,一開始丁○○衝進來我房間打我的時候,丙 ○○及戊○○都在門口有看到丁○○打我,後來丁○○叫我 拿皮包給他,又拿走我手機,又叫我跪下,又叫我簽本票, 本票是丙○○去買的,他去買本票時,丁○○要戊○○顧我 ,因為我當時在下跪,戊○○就點頭跟說「好吧」,意思就 是好的意思,丙○○回來以後我還是跪著,丙○○到我房間 後叫我簽本票,因為我不會簽,丙○○就教我怎麼簽,我簽 完以後丙○○先拿走,後來丁○○才進來拿本票,因為他們 3 個人我1 個人而且丁○○有刀,所以我不敢反抗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46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經核告訴人乙○○歷 次證述內容,均大致證稱被告丙○○、戊○○隨同另案被告 丁○○進入上址居處後隨即一同進入房間,丁○○並有抓其 胸口、毆打伊,且命其跪在床尾及掐其脖子、持刀恐嚇之, 又有要求伊交出皮夾、手機及簽立本票等行為,而被告戊○ ○確實有因丁○○之指示看顧伊,被告丙○○並有下樓購買 本票,並指示伊簽立本票之內容之行為,而就主要情節為前 後一致之證述,倘非證人乙○○親自經歷,要難就上開各情 節為清楚明確之陳述;況且,證人乙○○於本案發生前與被 告丙○○及戊○○素未謀面,亦據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 第46頁),是證人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無端或
刻意虛捏證詞誣陷被告丙○○、戊○○之動機及必要,已足 認證人乙○○之前揭證詞,具有相當之可信性。㈡、又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稱:我進去乙○○房間後有 看丁○○毆打乙○○,就是把他從床上拉下來打,聲音比較 大聲,也有看到丁○○要乙○○下跪,丁○○還有拿刀子架 在乙○○的脖子上,當時丙○○和我一起收東西的房間就是 丁○○和乙○○所在之房間,丁○○把皮夾拿走的時候我和 丙○○都有在同一個房間裡面,但是是在整理行李,當時乙 ○○好像是被迫才把皮夾拿給丁○○的。後來丁○○有叫丙 ○○去買本票,丁○○強迫乙○○簽本票的時候我在旁邊看 著乙○○,當時乙○○跪著,丙○○有教告訴人如何寫本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至第138 頁反面、第140 頁、本 院卷二第80頁反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稱:我們 一進去房間時,乙○○在床上,我在客廳靠走道的地方可以 看到乙○○在房間的情形,也聽得到聲音,我進去收東西的 時候看到乙○○有手和臉部有傷口,我推論是丁○○打的。 我有看到丁○○拿走皮包和手機。買完本票以後,戊○○還 是站在房間門口,丁○○從房間外走到房間,簽本票的時候 丁○○、戊○○和我都在房間裡面,乙○○跪著,丁○○要 我拿本票給乙○○簽,丁○○告訴我金額,我就告訴乙○○ ,乙○○問我本票內容要怎麼寫,我大概看過人家怎麼簽, 我就告訴乙○○等語(見偵5896號卷第63頁反面、本院卷一 第141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6頁反面至第79頁、本院卷三第 65頁),均核與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據此, 證人戊○○及丙○○之證詞已足補強告訴人乙○○前揭證述 確屬真實可信。從而,就證人乙○○、戊○○及丙○○之前 揭證詞互核以觀,並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9 日遠傳(發)字第10610603368 號函及其檢附之補發紀錄資 料顯示乙○○有於案發隔日補發sim 卡(見本院卷一第12 2 頁)一事互相勾稽,足認被告丙○○及戊○○於進入上址居 處後,於丁○○施以強暴脅迫搶奪乙○○皮夾及手機時,確 實曾於房間內收拾傅琡芳之行李,而得親眼見聞丁○○強取 乙○○之手機及皮夾等過程中,乙○○已為丁○○所毆打脅 迫,並跪在地上,被告戊○○更明見丁○○持小刀架住乙○ ○,使乙○○不能抗拒,復又因丁○○之命由丙○○外出購 買本票,由戊○○看顧乙○○,丙○○買完本票回到房間後 繼而聽從丁○○指示,教乙○○簽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戊 ○○則從旁繼續看守乙○○等客觀情狀,洵堪認定。㈢、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 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 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 」,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 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 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 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 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 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 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 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 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90 號、92年台上 字第4240號、96年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台上字第4757號、 100 年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戊 ○○前係因丁○○告知要幫傅琡芳搬物品始同往乙○○之住 所,此經被告丙○○及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4頁 ),且亦無他證據足以顯示丁○○及被告丙○○、戊○○有 事前同謀強盜乙○○財物之事實,故本院認上開3 人並未於 事前合謀強盜乙○○,合先敘明。然被告丙○○及戊○○於 當日下午侵入上址居處後,隨即見乙○○被丁○○拉下床、 毆打並令其下跪交出皮夾、手機等財物,又戊○○亦親見丁 ○○毆打乙○○後,另持黑色小刀強令乙○○交付皮夾、手 機等財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而被告丙○○及戊○○應 知乙○○斯時手無寸鐵,並無抵禦能力,又與持刀之丁○○ 同處一室,如稍有不從,即可能遭丁○○持刀揮砍、刺擊, 對其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極大威脅,且當場除丁○○外,被 告戊○○、丙○○既同在場,乙○○顯處於絕對弱勢之地位 ,且以乙○○遭丁○○強令跪在地板,並徒手毆打傷害又持 刀恐嚇威脅等情形綜合觀之,乙○○受其強暴、脅迫之手段 客觀上已足認一般人值此情勢下,其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受相 當程度之壓制而無法反抗,自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據證 人乙○○證稱其看到刀子以及因為對方3 人、自己只有1 人 就沒有辦法反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9頁、第52頁反面 ),益徵乙○○主觀上之意思自由已遭壓制始簽立20萬元之 本票,是以,被告丙○○及戊○○與另案被告丁○○分工對 乙○○所施加之強暴及脅迫行為,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而屬強盜之犯行至明。檢察官雖另認被告丙○○及戊○○就 前階段強盜皮夾及手機乙事亦屬強盜之共同正犯,然查被告
丙○○及戊○○均供稱前往乙○○之住家前,僅知係去搬傅 琡芳的行李(見偵5896號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 、第141 頁、本院卷二第76頁、第8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 丁○○並證稱:一開始找丙○○和戊○○去乙○○住處時是 跟他們說要去搬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 ),又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丙○○及戊○○有和丁○○事 前合謀至乙○○住處共同為強盜犯行,是本院認於進入乙○ ○住所時,被告丙○○及戊○○尚未與丁○○有何強盜之犯 意聯絡,且丁○○強盜乙○○之皮夾及手機時,被告丙○○ 及戊○○係於一旁收拾傅琡芳之行李,而無何強盜犯行之行 為分擔,是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丙○○及戊○○構成強盜 之犯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至丁○○強盜乙○○之皮夾及 手機後,因被告丙○○及戊○○前已見聞丁○○之強盜犯行 ,以及乙○○因丁○○之毆打脅迫等行為不能抗拒,被強迫 跪在地上及被奪走皮夾、手機等節,仍然承前丁○○造成之 使乙○○不能抗拒之強制力,進而與丁○○形成共同加重強 盜之犯意聯絡,利用三人之結夥優勢力量,分工由被告丙○ ○前往買本票,並經丁○○之傳話教導乙○○寫本票之內容 ;另由被告戊○○看顧乙○○之人身行動自由,而為加重強 盜行為之分擔,則被告丙○○及戊○○就強逼乙○○簽本票 之行為分擔已然構成共同加重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綜上 ,足見被告丙○○及戊○○有為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 ,乙○○確遭丁○○及被告丙○○及戊○○等人結夥三人以 強暴、脅迫手段,至使不能抗拒,並取走本票財物無訛。是 被告丙○○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只是要搬行李,從頭 到尾沒有強盜犯意聯絡;被告戊○○辯護人辯稱:被告戊○ ○僅係為搬行李前往乙○○住處,在其住處內只有觀看當下 發生之客觀事實,而無強盜之分擔行為,更難認有犯意聯絡 ,若有何分擔行為亦僅係事後幫助或無效幫助云云,自非可 採。
㈣、「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之強盜罪加重事由部分: 被告丙○○及戊○○於審理中歷次均稱:係因丁○○跟我說 傅琡芳交給伊鑰匙,所以才跟丁○○進入乙○○之住所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第141 頁、第143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6頁、第80頁反面、本院卷三第64頁) ,是被告丙○○及戊○○主觀上應係認為丁○○有合法進入 乙○○住家之權限而難以預期丁○○係有鑰匙卻無進入住宅 權限之變態事實,故本院認被告丙○○及戊○○主觀上並無 侵入住宅之犯意,自不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又被告丙 ○○自承:我沒有看到丁○○拿刀子出來,我也不知道丁○
○有帶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6頁 、本院卷三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證人乙○○並證述上開 小刀約1 隻手指頭再長一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反 面),可見以該小刀之長度而言應係一隻手即可遮蔽,即使 被告丙○○於丁○○持刀壓制乙○○時在場,亦非必然得以 親見該小刀之存在,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丙○○確實有看 見丁○○於上開強盜行為過程中有持刀,是此部分本院無從 認被告丙○○具有攜帶兇器加重要件之主觀認識,是認被告 丙○○之強盜行為不另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㈤、被告丙○○及戊○○之辯護人為其等辯稱:如被告丙○○及 戊○○與丁○○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則何以沒有拿取任何乙 ○○之財物,是被告丙○○及戊○○應從未有強盜之犯意等 語。惟查強盜之行為後如何分贓依個案各有不同,無從依以 為強盜行為而有犯意聯絡之人事後因其他因素未取得強盜所 得之贓物而反推其前犯行不構成強盜罪。另被告戊○○之辯 護人又為其辯稱:被告戊○○僅在旁觀看且被告戊○○並無 何壓制、傷害、脅迫乙○○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然查,被告戊○○因接受丁○○之指示看住乙○○之人身自 由乙情業經證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甚明如上,是被 告戊○○所為應非單純之觀看,而實係看管乙○○之人身自 由,此已然為強盜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自應成立共同正犯 ,而非幫助犯,且看管他人之人身自由並無須以積極壓制為 必要,如被看管之人已因有人在側而不敢反抗,看管之人亦 不因無毆打恐嚇等行為即得卸免其控制他人人身自由而為共 同強盜行為之責,被告戊○○辯護人此辯亦無足採。㈥、綜上所述,被告丙○○、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及戊○○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攜 帶兇器強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 之。又攜帶兇器強盜,只須強盜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被 告戊○○、丙○○及丁○○就前所示之犯行,均同在場參與 ,自屬結夥三人無訛。另關於丁○○所持之黑色小刀1 把, 證人乙○○已證述小刀外觀如上述,且小刀係屬尖銳、材質 堅硬之器械,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
危險,自屬兇器,應無疑義。
㈡、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 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 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被告丙○○及戊○○之加重強盜犯行相互及與丁○○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452 號等判決參照 )。是本案檢察官雖起訴以幫助犯加重強盜罪,而本院認應 成立共同犯加重強盜罪,依上開說明,亦無庸就此部分變更 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認被告丙○○及戊○○所為,均係涉幫 助犯刑法第330 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款 、第3 款侵入住宅、攜帶兇器之強盜罪嫌,尚有未洽,惟因 與本院就被告丙○○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30 第1 項、第 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就被告戊○○適用之法條為刑法第330 第1 項、第328 條 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強盜罪之條項相同,僅屬強盜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戊 ○○案發時年僅18歲,因為在現場不知如何是好而未離開, 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戊○○正值青壯年期,其明確知悉同行之丁 ○○手持銳器仍未為任何脫離犯罪之行為,反而協助看管告 訴人之人身,其行為造成被害人心理因恐懼難以抗拒,已嚴 重危害社會秩序,如僅以被告年輕智慮淺薄而徬徨無措為由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認顯無犯罪情狀堪以憫恕 而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要件 未合。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 無理由。
㈢、本院審酌被告丙○○及戊○○不思前因後果,率爾與丁○○
至告訴人乙○○之住家,進而與丁○○一同為強盜之犯行, 造成告訴人乙○○受有損害,其等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安寧及 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相當之不安與危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非佳,應予非難;另考量案發當時被告丙○○及被 告戊○○均年僅18歲,2 人智識尚淺,又丁○○為其等之雇 主,2 人基於雇傭關係未能反抗而同為本件強盜犯行,但尚 非主事者,再考量其等之犯罪手段僅係分擔看管人身及教導 簽寫本票,及本件強盜之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丙○○自陳案 發時作粗工維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戊○○則自陳 案發時以作工地調料為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三第6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警懲。
㈣、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查被告丙○○於審判中稱:丁○○把手機丟到橋下,且丁○ ○沒有分任何東西給我和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 反面、本院卷二第77頁)、被告戊○○於警詢中稱:強盜的 物品我不知道在哪裡,所有的物品都由丁○○拿去,我跟丙 ○○都沒分到等語(見偵5896號卷第8 頁),後於另案審理 中證稱:手機在半路就被丟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 。是足認被告丙○○及戊○○均未自本件犯行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基於幫助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經另案被告丁○○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指示被告戊○○在旁 看顧告訴人乙○○,致其無法反抗阻止,另案被告丁○○即 將告訴人乙○○置於上開租屋客廳處,價值共4 萬元之桌上 型電腦2 部砸損泡水,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 ○○,因認被告戊○○涉幫助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乙○○ 及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被害人乙○○住處照片等證 據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上開幫助毀損 罪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丁○○毀損電腦時看顧乙○○, 且丁○○沒有跟伊說要去砸電腦等語。經查: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丁○○在破壞電腦前,沒有針對破壞電腦 這件事情跟我說任何話,只有叫戊○○看著我,我也沒有聽 到他說他要做什麼,在丁○○砸電腦時,我不知道他在做什 麼,我是事後才看到電腦被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頁反面 、第54頁反面),綜合證人乙○○前揭證述內容即「被告戊 ○○經丁○○指示在旁看顧乙○○」之情狀,可見被告戊○ ○係在乙○○身邊接受丁○○所為看顧乙○○之指示,乙○ ○聽聞丁○○之話語內容應即為被告戊○○所親聞之指令內 容,然乙○○卻稱於丁○○砸電腦前對於砸電腦一事隻字未 提,是認被告戊○○於丁○○毀損電腦前應無看顧乙○○之 行為係為幫助丁○○毀損電腦之認識,是本院認被告戊○○ 無幫助毀損之犯意。且丁○○毀損電腦的過程之中,乙○○ 既稱其當下也不知道丁○○在作毀損電腦之事,係事後才知 道,則可見在一旁的被告戊○○亦應不知丁○○於其看顧乙 ○○時正在為毀損犯行,是亦無從因被告戊○○繼續看顧乙 ○○之行為而認被告戊○○必然構成幫助故意。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 被告戊○○有幫助毀損故意之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 則,即應就此部分對被告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涉有上開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戊○○幫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 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就毀損他人物品之部分為被告戊 ○○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 條、第328 條、第321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