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2號
106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3049號、第23778號、第24230號、106年度偵字第33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龍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黃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05年5月10日7時30分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其間之某時, 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某不詳工具1支 ,將陳上傳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宅之雜物間鐵 窗鐵條剪斷、折彎,以此方式毀壞該鐵窗之安全設備後並踰 越之,而自該處侵入陳上傳上址住宅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 分均未據告訴),並竊取陳上傳所有而放在其住處主臥室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電腦及筆記型電腦各1臺得 手。嗣陳上傳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菸蒂送鑑 驗,發現其上之DNA-STR型別與黃文龍之DNA-STR型別相符, 始悉上情。
㈡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於105年7月4日14時40分許至同 日14時45分其間之某時,見蕭采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王春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分別停放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欣欣吉 的堡幼兒園內機車停車棚處而無人看守,竟踰越該幼兒園之 圍欄後以不詳方式竊取蕭采柔放置在其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 雨衣及修車工具各1件得手,並徒手竊取王春蘭放置在其上 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粉紅色資料夾1只得手。嗣該幼兒園之園 長楊淳珠報警處理,經警在該幼兒園附近查獲被告,而悉上 情。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0時49分許,行經藍國彰位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住宅前,因見藍國彰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守,遂 以不詳方式打開上開小客車之車門後,徒手竊取啟動電源晶 片儀表板1個得手。嗣藍國彰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黃文龍因於105年7月5日22時25分許,見少年張○○(89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及工二路 交岔路口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使用提款機提款後步行離開, 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強制之犯意,於上 揭時、地,騎乘其向其不知情之堂姊黃瑞綺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少年張○○至位在同區工二路 上之龍頂鋼鐵工廠旁後,強行將少年張○○攔下,向少年張 ○○佯稱己為便衣刑警而冒充公務員,並告以少年張○○為 詐欺集團車手,要求其出示證件、配合調查而行使犯罪偵查 之職權,迨少年張○○質疑其身分後,黃文龍遂再向其表示 附近有警車在,欲騎乘機車載少年張○○至附近警車,又經 少年張○○表示要自己走後,黃文龍即強行騎乘機車擋在少 年張○○前面阻擋其去路,並佯裝打電話要警車過來,惟少 年張○○因懷疑其身分,乃趁隙打電話向其伯父張中強求救 ,黃文龍遂下車後往少年張○○方向逼近並再度要求其上車 ,少年張○○見狀即回頭往前開便利商店方向逃跑,黃文龍 遂騎乘機車追上前後再度強行阻擋其去路,嗣又拉住少年張 ○○之右手臂及背包不讓其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少年張 ○○行使自由離開之權利(黃文龍告訴少年張○○誣告部分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嗣少年張○○掙脫後逃至前開便 利商店,待張中強抵達上開便利商店後渠等即一同出外查看 ,在前開便利商店對面之工二路口發現黃文龍仍在現場,張 中強遂上前詢問黃文龍身分,黃文龍初雖佯稱其單位係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並虛應證件在其車上,惟因附近適 有警車經過,而其又見張中強欲攔下警車,遂逃離現場;嗣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暨蕭采柔、藍國彰、少 年張○○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黃文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 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有騎機 車經過上址房屋外面,但伊不認識被害人陳上傳,伊是去該 房屋旁邊跟狗玩,不曾進過該房屋內,狗是被鐵鍊綁在該房 屋旁邊約1公尺的圍牆側邊,伊在屋外跟狗玩時有抽菸,但 伊不知道為什麼伊抽菸的菸蒂會出現在該房屋裡面,當時伊 的精神跟意識都很清楚,伊記得很清楚伊確實沒有進去屋內 竊盜云云(見審易卷第31頁及其背面、易卷二第66至67頁、 第118頁背面)。經查:
⒈被害人陳上傳於105年5月10日7時30分許外出上班,其於同 日18時30分許返回其上址住處時,發現其住處雜物間之窗戶 於其上開離家期間內之某時被撬開,物品遭翻動,而其主臥 室內之現金零錢3,000多元、電腦及筆記型電腦各1臺均遭竊 ,因而報警處理;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至其 上址住處採證,勘察發現其住處內雜物間之鐵窗係被某不詳 之油壓剪類工具剪斷折彎破壞,在該遭剪斷折彎之鐵窗鐵條 上、主臥室內遭翻動處均發現手套布痕,並在該雜物間房間 內地上採得鞋印,復在主臥室門口地板上發現菸蒂1只,該 菸蒂並非被害人陳上傳抽菸所丟棄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陳上傳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23049卷第5頁及其背面),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 場測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等件存卷可考(見偵23049卷第7至1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上開為警採得之菸蒂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 其鑑定結果略以:菸蒂檢出1男性DNA-STR型別,經比對結果 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年7月29日刑生字第1050043807號鑑定書1份存卷 可參(見偵23049卷第6頁及其背面),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 機關以其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鑑驗後所得結論,自可憑信。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非被告確實有抽菸而留下該等菸蒂,
該菸蒂上應無可能驗出被告之DNA-STR型別,堪認上開菸蒂 應係被告抽菸後所遺留;此外,上開菸蒂既係被告抽菸後所 遺留,且係於被害人陳上傳上址住處遭竊後,為警在上址屋 內主臥室門口地板上採得,依一般常情事理而言,應已足認 被告曾於被害人陳上傳前揭離家時間內進入上址屋內,並在 該屋內抽菸而遺留上開菸蒂。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 既自承與被害人陳上傳素不相識,亦不曾受邀請而進入上址 屋內,且自述該狗係以鐵鍊繫在屋外圍牆側邊,則果真如被 告所述,其僅在屋外跟狗玩時抽菸,何以被告抽菸所遺留之 菸蒂會出現在上址屋內?依卷存事證並無合理之解釋,是被 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準此,被告應確曾在被害人陳上傳 前揭離家時間內進入上址屋內乙節,自堪認定。 ⒊基此,何以被告欲趁被害人陳上傳離家期間進入上址屋內? 又何以其進入上址屋內並離去後,嗣被害人陳上傳返家後竟 會發現其屋內有如上述之遭竊情形?另何以被告刻意無視客 觀事證,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有進入上址屋內之事實?衡諸 一般經驗法則,倘非被告確為行竊之人,無從合理解釋上開 情形。是綜合斟酌上開各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應已足以認 定被告進入被害人陳上傳上址屋內之目的係為行竊。且查, 依前揭警員勘察結果,本案既在被害人上址房屋雜物間發現 該雜物間鐵窗之鐵條遭剪斷、折彎,且在該遭剪斷折彎之鐵 窗鐵條上、主臥室內遭翻動處均發現手套布痕,並在該雜物 間房間內地上採得鞋印,則依上開事證,被告之行竊手段應 係戴手套後持不詳工具剪斷、折彎而毀損上址房屋雜物間之 鐵窗鐵條,隨後並踰越該鐵窗後踏進房屋內,而在屋內翻動 物品為行竊,並竊得被害人陳上傳上揭現金、電腦及筆記型 電腦等節,即堪認定。
⒋末查卷內雖未查獲被告所持用以剪斷、折彎前揭鐵窗鐵條之 工具,惟依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該鐵窗之鐵條顯非一般人得 徒手或以質地柔軟之工具即可剪斷折彎(見偵23049卷第13 頁背面至第14頁),足見被告確實持有不詳之工具,且該等 工具質地應十分堅硬,經適當持用施力後可發揮剪斷折彎鐵 條之功能,堪認係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惟因被告否認犯行,而依卷 存事證該等工具亦未遭查扣,故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僅 得認該工具之數量為1支,附此敘明。另被害人陳上傳固證 稱其遭竊之現金零錢係3,000多元,惟其既無法確認遭竊之 確切金額,此部分應同依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所竊 取被害人陳上傳之現金部分係3,000元,亦併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㈡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辯稱:伊於此部分 105年7月4日、5日之案發期間有在壢新醫院看精神科及吃藥 ,伊那時候也有吃FM2、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伊不知道是不 是因為吃藥所以不記得當時發生什麼事,伊確實有去過前揭 幼兒園,但是伊對整個過程沒有意識,到了該幼兒園後伊不 知道伊做了什麼,另伊不知道伊經過告訴人藍國彰上址住處 時在做什麼,伊沒有打開車子竊盜,且伊經過以後,伊身上 也沒有儀表板云云(見易卷一第25頁及其背面、易卷二第67 至68頁背面、第118頁背面)。經查:
⒈告訴人蕭采柔、被害人王春蘭先後於105年7月4日6時50分許 、14時40分許將其各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BYX-780 號等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至前揭幼兒園機車停車棚處,嗣渠等 分別於同日14時45分許、15時10分許發現渠等上開機車置物 箱內物品遭竊,告訴人蕭采柔係遭竊取雨衣及修車工具,被 害人王春蘭則係遭竊取粉紅色資料夾;又告訴人藍國彰於同 年7月4日21時10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停放在其上址住所門口,嗣其於同年月5日6時4分許發現 上開小客車遭人撬開車門後竊走車內啟動電源之晶片儀表板 1個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蕭采柔、藍國彰於警詢時證述 暨證人即被害人王春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見偵 24230卷第14至16頁、第18至19頁、偵23778卷第10頁及其背 面、易卷第105至107頁背面),復有證人楊淳珠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所證述其報警之經過可佐(見24230卷第14至16頁 第21至23頁、易卷二第108至109頁背面),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3紙、各該現場照片共10張存卷可佐(見偵24230卷第 37至38頁、第41至42頁、偵23778卷第12至14頁),且均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有關被告至前揭幼兒園內竊盜之情節,證人王春蘭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在前揭幼兒園機車停車棚內停放機車 時,發現有1名陌生男子站在停車棚內,隨後伊進去幼兒園 後又再折返機車棚,欲拿伊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的東西時,即 發現該名男子已經穿上粉紅色連身雨衣,而伊有些同事的機 車置物箱已經被打開,且伊機車車廂內的粉紅色資料夾亦不 見,伊很害怕,趕緊又折回幼兒園內跟園長說那個人好像在 偷東西,園長即出去詢問對方,伊則去上課等語明確(見偵 24230卷第18至19頁、易卷二第105至107頁),復與證人楊 淳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案發當日證人王春蘭進來 幼兒園內跟伊說有不明男子在幼兒園停車棚內,伊就出去看
該名男子並詢問其有什麼事,該名男子說在躲雨,伊當時覺 得該名男子穿雨衣了為什麼要躲雨,後來伊回到幼兒園,證 人王春蘭又出去機車棚拿東西,回來後就跟伊說其機車有被 打開、東西遺失,伊就問其他的同事要不要出去檢查一下, 後來伊同事證人蕭采柔也說東西不見了,然後看到地上有1 包白色粉末狀的東西,伊就報警,伊出去時剛好有看到該名 男子往大馬路走,因為警察還沒來,伊怕該名男子不見,就 跟著出去,到路口時該名男子蹲在第一銀行前,警車剛好要 轉進來,伊就跟警察說是蹲在那裡的男子,伊有看到警察跟 該名男子對話,後來在警局時,該名男子在裡面的房間內, 伊看到該名男子所穿褲子與伊在停車棚內看到的男子所穿褲 子是一樣的,就指認該名男子等語可相互勾稽(見偵24230 卷第21至23頁、易卷二第108至109頁背面);衡以上開證人 與被告素不相識而無怨隙,其等應無甘冒偽證重典特意設詞 構陷被告之必要,是其等所述應堪採信,堪認案發當時應確 實有某陌生男子在前揭幼兒園內機車停車棚處。再者,案發 當日證人楊淳珠既已自幼兒園內追蹤被告至附近路口,並隨 即向前來之警員指稱被告係於前揭時間內在幼兒園停車棚之 男子,而經警當場詢問確認後乃知悉被告之人別,嗣證人楊 淳珠復於警詢時依其對該名男子外觀特徵之記憶而指認被告 等情,此有證人楊淳珠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偵24230卷 第21至2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即係於前揭時間跨 越幼兒園旁圍欄後進入前揭幼兒園停車棚內之男子(見偵24 230卷第6至8頁),顯見被告應即係證人王春蘭、楊淳珠於 前揭時間中所見在幼兒園停車棚內之陌生男子無訛。基此, 證人王春蘭、楊淳珠雖未直接見聞被告在前揭時、地下手行 竊,惟被告在前揭幼兒園停車棚時,證人蕭采柔、王春蘭放 在各自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既有前揭遭竊情形,且依證人王 春蘭、楊淳珠前揭證述均僅提及當時在場者係被告,被告復 與該幼兒園無任何關聯而有何停留在該處之正當理由,是綜 合斟酌上開各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應已足以認定被告斯時 在該處曾就證人蕭采柔、王春蘭之上開物品行竊,且其行竊 手段係踰越圍繞該幼兒園之圍欄而進入幼兒園之機車停車棚 等節,亦堪認定。又證人蕭采柔雖於警詢時證稱其車輛車蓋 處有遭受破壞之跡象(見偵24230卷第15頁),惟依卷存事 證,尚不足以認被告係如何破壞其車輛車蓋處,是僅得認被 告係以不詳方式打開該機車置物箱而行竊;至於證人王春蘭 既已於警詢時證稱其機車置物箱無法上鎖(見偵24230卷第1 8頁背面),是堪認被告就此僅係徒手行竊。另證人蕭采柔 、王春蘭固證稱其遭竊之物品分別為雨衣及修車工具、粉紅
色資料夾,惟其等既均未確認上開物品遭竊之確切數量,依 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各僅1件, 附此敘明。至被告竊得上開物品後,其經警盤查時雖未經警 發現上開物品,惟上開物品之經濟價值既非高昂,倘被告於 竊得上開物品後旋即加以丟棄,亦非不合常理,是此情無礙 本院上開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亦併此敘明。 ⒊另有關被告在證人藍國彰上址住處前竊盜之情節,經本院以 當庭播放方式勘驗卷附案發當日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其 連續畫面可看出:①畫面顯示時間0時21分50秒許,被告自 畫面左側出現,邊走邊低頭看著左手所持物品(疑為手機) ,而右手並無持有其他物品;②畫面顯示時間0時21分58秒 許,被告走進畫面右上方停放在屋前之白色小客車左側而離 開畫面;③畫面顯示時間0時22分02秒許,隱約可見該車駕 駛座車門遭打開,隨後關上;④畫面顯示時間0時23分48秒 許,該車駕駛座車門打開又關上,隨即可見被告走出,走至 該車車頭處先向左前方看了1眼,再右轉身將引擎蓋打開並 查看,嗣又將引擎蓋蓋上,走進該車左側而離開畫面;⑤畫 面顯示時間0時24分35秒許,隱約可見該車駕駛座車門打開 又關上;⑥畫面顯示時間0時30分58秒許,隱約可見該車之 駕駛座車門打開,嗣又關上;⑦畫面顯示時間0時39分33秒 許,該車駕駛座車門再度打開,接著又關上;⑧畫面顯示時 間0時39分43秒許,被告走出,左手並抱著1黑色物體(無法 辨識,但體積遠大於手機),接著往畫面左側走去而離開畫 面,上開各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易卷一第24 至25頁背面),復有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張及勘驗截圖畫面17張存卷可參(見偵23778卷第15至16頁 、易卷一第26至34頁)。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 即係於案發當時在證人藍國彰上址住所門口,反覆打開證人 藍國彰上開小客車之車門及引擎蓋之人,且此節亦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易卷一第25頁)。則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 告既有自該車內拿取某黑色物體,復參以證人藍國彰前揭證 述,證人藍國彰當日遭竊之物係啟動電源之晶片儀表板1個 ,其遭竊取之物品數量、大小等均約略與被告自該車內拿取 之黑色物體相合,是依上開事證,應堪認被告有自該車內竊 取物品,且其竊取之物品即係前揭證人藍國彰所述之啟動電 源之晶片儀表板甚明。至被告前揭辯稱其身上沒有儀表板云 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則非可採。另證人藍國彰雖於警詢 時證稱其小客車車門遭破壞撬開(見偵23778卷第10頁), 惟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如何破壞撬開該車車門 ,是僅得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打開該車車門而行竊,附此敘
明。
⒋至被告固另以其不記得竊取過程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犯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後隨即為警方通知到案,其於警詢時 即供稱:伊當時是從幼兒園旁邊的矮圍欄跨過去進入幼兒園 裡面,伊知道幼兒園內有機車可以坐著休息,所以伊才進去 該幼兒園停車場裡面等朋友,伊沒有偷竊財物云云(見偵24 230卷第6至8頁);觀諸其陳述內容,其均能針對警員問題 回答,且其回答尚屬有條理,參以被告當時同意警員對其堪 察採證時,其尚能在警員提供之檢體紀錄表上一一清楚填寫 其所服用藥物為普拿疼、皮膚過敏藥、敏肝寧等節,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各1份 存卷可參(見偵24230卷第30至32頁),顯見其當時神智清 醒,甚且記得自己當時曾服用之藥物,是其上開辯稱伊不記 得其於犯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當時做了什麼云云,並非可 採。另就被告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於本院審 理之初,均強烈稱其僅係經過證人藍國彰上址住處、沒有竊 取云云,而未提及其對於當時過程並無記憶(見審易卷第32 頁及其背面),惟經本院勘驗前揭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畫 面後,始稱其不知當時在做什麼、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云云( 見易卷一第26頁),則其此部分辯詞顯有隨訴訟進行而為更 異之情,已難遽信為真。況且,被告於犯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後填寫之前揭服用藥物,既已不包含其所稱之精神科藥 物,已如前述,參以被告僅於105年1月12日至壢新醫院精神 科看診1次,此有壢新醫院106年11月1日壢新醫字第2017100 159號函暨檢附之門診診療單等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易 卷二第17至19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次其所拿取 藥物僅7日份(見易卷二第66頁背面)等情,再佐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亦係發生於105年7月5日 )反而竟能清楚記憶而辯稱其當時沒有至該案發地點云云( 參下述),而與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一、㈢所示犯行之辯 詞有所矛盾,益徵其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是綜合上開各情 ,應堪認被告於上開案發之105年7月4日、5日間當時並無所 謂其因服用精神科藥物及其他毒品,致其記憶喪失等情,而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強制等犯行,辯稱 :案發當時伊沒有去過前揭便利商店,也不曾到過該便利商 店附近,伊也沒有看過告訴人少年張○○云云(見審訴卷第
25頁、訴卷二第54頁及其背面、第111頁背面)。經查: ⒈有關少年張○○遭人冒充警察公務員僭行職權,並以強暴方 式妨害其自由離開之事實,迭據證人少年張○○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大致證稱略以:伊於上揭時、地至萊爾富 便利商店提款,領完錢後往其家中方向走,途中遭騎乘白色 、黃白黃白的機車之男子攔下,該人表示是便衣刑警,稱伊 剛剛領錢樣子好像車手,要伊拿出證件,伊質疑其身分,該 人復稱附近有警車在等,要伊上車,伊說伊要自己走,伊覺 得不對勁就走很快並打電話給伊家人,走沒多遠,該人就騎 乘機車擋住伊前面,不讓伊走,並打電話好像要警車過來, 然後該人下車往伊方向逼近,問伊到底要不要上車,伊看情 形不對就往回朝前揭便利商店方向跑,該人騎乘機車追上伊 後又擋在伊前面問伊是不是心虛,伊繼續往超商方向跑,後 來該人拉住伊右手臂及背包,不讓伊走,伊掙脫掉後就跑進 前揭便利商店內,後來伊大伯張中強到便利商店詢後與伊一 同出去,發現該人還在對面,伊就跟張中強過去詢問該人身 分並請其出示證件,該人仍跟張中強自稱平鎮分局刑警,並 說要回車上拿證件,那時剛好有警車從對向車道轉過來,張 中強要去攔那台警車,然後該人就不見人影等語甚為明確( 見偵3348卷第5至6頁、第31至32頁、訴卷二第103至105頁背 面)。衡諸證人少年張○○歷次證述,就其遭人冒充警察僭 行警察職權,並以騎車阻擋、拉住其右手臂及背包等強暴方 式妨害其自由離開等時間、地點、緣由及過程等情之證詞內 容均大致相符,苟非親身經歷,依其案發當時年僅16歲之社 會閱歷,應無可能如此具體證述明確;此外其證述復與證人 張中強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到便利商店找少年張○○,並到 外面找該假冒刑警之人,伊當時與對方說你是哪一組的沒關 係,證件給伊看,該人也用台語說是平鎮分局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3348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堪認其上開證述應屬 信實可採,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少年張○○於案發後隨即報警,旋於案發當日經警調 閱前揭中豐路及工二路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並播放予其觀 視後,由證人少年張○○指認該假冒刑警之男子所騎乘之機 車係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節,此據證人少年 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是基於當時伊 的印象,以車型、車身及顏色指認出此車牌號碼,對方騎的 車顏色很特別,很小台,顏色黃白黃白的,伊記得監視器畫 面顯示該部白色機車經過上開工二路的時間與其遭攔下的時 間很接近,且伊印象中當時只有1台白色機車經過該路段等 語明確(見偵3348卷第7頁、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訴卷二
第104至10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年9月 6日龍警分刑字第1060017345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 參(見訴卷二第1至2頁);證人少年張○○既係於案發後當 日記憶甚為鮮明時即為上開指認,參以當時已係深夜,依一 般經驗法則而言該處來往之車輛應較少,且衡情證人少年張 ○○應無故意為錯誤指認之動機等節,堪認證人少年張○○ 所為上開對於機車之指認,應尚屬可信。再者,經警循線追 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其實際之車主即被告之堂姊 黃瑞綺復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該車只有借給被告使用, 伊於105年6月初起常常將該車借給被告使用,該車原本車色 是白色,黃色部分應該是髒,這台車比較小台,看起來不像 125,但實際上是125等語(見偵3348卷第11至12頁、第32頁 及其背面),其對該車車型、車身及顏色之敘述復與證人少 年張○○前揭所述大致相符,顯見證人少年張○○應確係有 於警員調閱上開交岔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發現該車,亦 堪佐證人少年張○○前揭指認之可信性。是本案冒充警察僭 行公務員職權,並以強暴方式妨害證人少年張○○自由離開 之男子,應確係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人, 亦堪認定。
⒊衡諸常情,證人少年張○○與被告素不相識,甚且證人黃瑞 綺與被告係堂姊弟關係,彼此間應無怨隙仇恨可言,是證人 少年張○○、黃瑞綺應無可能僅為陷害被告,即甘冒偽證重 典而故意虛偽為上開證詞。基此,依前揭證人黃瑞綺之證述 ,證人黃瑞綺既只有將其實際所有之上開機車借給被告使用 ,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借走上開機車後,未曾再借 給其他人使用,且該車並無其他遭竊或遺失而脫離被告管領 等情形(見訴卷二第54頁及其背面),則顯然自105年6月起 使用該車之男子應即係被告。再參以證人少年張○○於本案 案發當時與前揭假冒刑警攔下伊之人多有面對面之談話、甚 至發生肢體拉扯之情形,業如前述,且此等遭人假冒刑警阻 攔之情形並非日常生活常見之情形,顯見證人少年張○○於 案發後對於該人之長相應有一定程度之印象,而其於案發後 106年1月10日警詢時,經警員同時提供6張被指認人照片之 資料,並經警員告知犯嫌不一定出現在該6張照片中時,證 人少年張○○猶仍直接指認上開假冒刑警之人即為照片編號 6所示之被告乙節,業據證人少年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伊當時指認時,指認相片上的人伊全部都不認識,警 察也沒有暗示或誘導伊要選哪張照片,當時離案發比較近, 伊是因為記得該紀錄表上編號6之男子長相即係案發當時將 伊攔下的人,伊才指認被告等語甚為篤定(見訴卷二第105
頁及其背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察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偵3348卷第10頁);故 綜觀上情,證人少年張○○之上開指認亦應有相當之可信性 。則綜合斟酌上開證據,依一般經驗法則,應已足認於本案 案發當時騎乘上開機車之人即係被告,且被告即係本案冒充 警察僭行公務員職權,並以強暴方式妨害證人少年張○○自 由離開之人。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初 始先否認有向證人黃瑞綺借用上開機車之情形,復於偵訊時 稱:證人黃瑞綺只有借給伊1次過云云,又於本院審理中稱 :伊只有借過1、2次,每次不到10分鐘云云(見偵3348卷第 4頁、第32頁背面、訴卷二第54頁背面),顯見被告前後所 述已有不一致,則其所述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反徵其初始 否認曾借用上開機車之動機可疑,益顯本案冒充警察公務員 僭行職權,並以強暴方式妨害證人少年張○○自由離開之人 ,應係被告無訛。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亦屬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時,應有攜帶某不詳工具,且該工具堪認係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乙 節,業據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此 部分所為已該當攜帶兇器竊盜無訛。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 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 ,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又按上開規定所謂「門扇」 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所用、具有 隔絕防閑作用、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一切設備 而言,且應不侷限於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安全 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1年台非字第38號 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6406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毀壞
被害人陳上傳住宅之鐵窗鐵條,並踰越該鐵窗而進入被害人 陳上傳之住宅而為竊盜犯行,業據認定如前;該鐵窗既係門 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具有防盜、隔絕防閑作用之設備, 當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且被告就此之行為 態樣係毀壞、踰越,其此部分犯行除構成攜帶兇器、侵入住 宅竊盜外,亦已構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又查被告為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係跨越欣欣吉的堡幼兒園之圍欄而進入該 幼兒園之停車棚,亦據認定如前;該圍欄既係圍繞該幼兒園 之牆垣,用以隔絕出入,且該幼兒園係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 物(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證明其內有人居住),則揆諸前揭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亦應構成踰越牆垣竊 盜無訛。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8號之研討結果,雖認上開規定所謂之門扇、牆垣與 其他安全設備,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然該 次研討之法律問題,係在討論檳榔攤之窗戶是否該當於本款 所謂之「門、窗或其他安全設備」,且細繹該研討結果之討 論意見內容,亦係針對可被吊車竊走之檳榔攤或貨櫃屋,此 與本案所涉前揭幼兒園係固定於土地上建築物之前提事實尚 有不同,是此部分研討結果尚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附此敘 明。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固 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加重條件,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尚構成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洽,惟檢察官 已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予以更正,而本院亦已於審理中告知 被告上開各加重條件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此 僅係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固係侵害告訴人蕭采柔、被 害人王春蘭之財產法益,惟因犯罪地點相同,且時間密接, 應認係以法律上一行為侵害歸屬於數同種財產法益,係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處斷。另被告冒充警察要求證人少年張○○出示證件供其 查驗,並強迫其不得離去等舉止,無從單獨割裂予以評價, 應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強制罪,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法定本刑較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論處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上開犯行應從一重以強 制罪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踰越牆垣竊盜罪、竊盜罪、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等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亦互殊,自應分 論併罰。另被告為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固係對少年為之, 有證人少年張○○之年籍資料存卷可查,惟被告既否認有此 部分犯行,且被告與證人少年張○○於本案發生前既不相識 ,而依卷存事證,又尚不足以認被告已得依證人少年張○○ 之外觀或渠等當時所處客觀環境而知悉其係少年,公訴意旨 復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予以說明,是本院尚無從認 被告對於證人少年張○○係少年乙節具有不確定故意,自不 得依公訴意旨之請求而對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反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又冒充警察行使職 權,有損國家公權力之威信,任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實非 可取;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且未能賠償上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或與渠等和解 等犯後情狀;另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次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