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倫
選任辯護人 黃麗岑律師
被 告 李子謙(原名李星嶠)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
被 告 潘永清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鄭仲哲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7609號、第5123號、第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有倫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子謙犯如附表一編號六、八至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八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潘永清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二至十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鄭仲哲、李有倫、李子謙、潘永清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鄭仲哲分別與李有倫、李子謙、潘永清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其中附表一編號6 部分,李有倫、李子謙2 人間亦有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10月間起,由鄭仲哲向不詳人士取得愷他命後,提供愷他命及行動電話給李有倫、李子謙、潘永清,鄭仲哲再以行動電話發送署名「皇家禮品」、「阿Q 桶麵」、「統一肉燥麵」內含販賣毒品簡訊給不特定人。李有倫、李子謙、潘永清則依鄭仲哲指示以24小時輪班之方式,接聽購買毒品者之電話,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手法販賣愷他命與附表一所示之對象,李有倫、李子謙、潘永清就每次販賣毒品可得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150 元、100 元,李有倫、李子謙、潘永清扣除販毒報酬後,再將其餘販毒所得上繳與鄭仲哲。嗣於106 年3 月1 日下午2 時許,李有倫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4 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 仲哲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李有倫、李子謙、潘永清於 警詢中供述無證據能力,復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揭證 人之警詢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是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認上揭被告警詢之陳述 部分,對被告鄭仲哲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鄭仲 哲之不利事實之證據。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以下所論及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 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4 人與其等之辯護人復未 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 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與被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李有倫、李子謙、潘永清就上揭事實欄所示,分 別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附表一編號6 、8 至11、附表一 編號12至15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 表一所示證據欄內證據可資佐證,且自被告李有倫所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51 頁),足 認被告李有倫、李子謙、潘永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鄭仲哲固坦承認識被告李有倫、李子謙、潘永清 ,且與被告李有倫、潘永清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惟矢口 否認有何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潘永清請我幫他 向我朋友劉澄光租車,後來改由李有倫向劉澄光租這台車 ,因為潘永清都不接電話,我才幫李有倫聯繫潘永清云云 。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有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經由鄭仲 哲介紹開始販毒,上下班就是去社區地下室的機車車廂拿 毒品、放毒品,鄭仲哲如何提供毒品,我不清楚;當初鄭 仲哲叫潘永清來找我,所以潘永清有什麼問題我就會跟鄭 仲哲講,鄭仲哲的身分就是指揮我們,會詢問我們交易的 狀況、毒品是否足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2-164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子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鄭仲哲 找我加入「皇家禮品」、「統一肉燥麵」販毒集團,1 天 有3 個班,每個班1 個人,交接班時把毒品跟販毒所得之 款項扣除薪水之後,交給下一班的人,鄭仲哲會來收錢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84-18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 永清於偵查時結證稱:我於105 年5 、6 月間經鄭仲哲指 示加入販毒集團,與李子謙、李有倫販賣愷他命,販毒所 用的車輛是鄭仲哲提供,我進入集團後才認識李有倫,李 有倫跟李子謙在我加入時已經在集團內販毒了,鄭仲哲叫 我跟李有倫聯絡,販賣毒品時係李有倫把電話交給我,我 接聽8 小時之後,有時交給李有倫,有時交給李子謙,販 毒後與李有倫對帳等語明確(見106 偵5123號卷一第176 -178頁)。經核上開證人就該販毒集團之指揮者為被告鄭 仲哲,販毒方式為被告李有倫、李子謙、潘永清輪班接聽 購毒者之電話,並與購毒者交易毒品,輪班結束後將毒品
及販毒款項扣除報酬後交給下一班販毒共犯等節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再佐以附件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 告鄭仲哲請被告李有倫協助繳納電話費,詢問被告李有倫 「你錢都拿給胖子(指被告李子謙)了喔」,李有倫則回 答「對啊」、「我有先去找他了啊」等語,足見被告鄭仲 哲知悉被告李有倫與被告李子謙輪班後會交接販毒所得之 款項,如被告鄭仲哲並非販毒集團之指揮者,豈會詢問被 告李有倫是否有將販毒款項都交給被告李子謙。復觀諸附 件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鄭仲哲指示被告潘永 清將汽車及「小支的電話」交給被告李有倫,證人潘永清 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向鄭仲哲租車的目的就是要 販毒,伊沒有要販毒了就把車還給鄭仲哲,小支的手機是 伊、李子謙、李有倫3 人販毒工作上互相聯絡的手機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倘被告鄭仲哲並非該販毒 集團之指揮者,怎會在被告潘永清要退出該販毒集團之際 ,要求被告潘永清將販毒所用之汽車及販毒共犯間用以聯 繫之行動電話交付與同為販毒共犯之被告李有倫,足認該 販毒集團係由被告鄭仲哲指揮,分由被告李有倫、李子謙 、潘永清輪班接聽購毒者之電話,並與購毒者交易毒品, 再將販毒所得之款項扣除報酬後,上繳至被告鄭仲哲,應 堪認定。被告鄭仲哲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2、證人潘永清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販毒所用的電話都是由 李有倫提供,警詢時因為警察一直要我指認鄭仲哲是幕後 老闆,言語壓迫我要說出警察要的答案,我當時不知道鄭 仲哲是不是幕後老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9-190 頁), 然證人潘永清於偵查時並未受檢察官不正訊問,前揭偵查 時之證述與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均明確指述被告鄭 仲哲為販毒集團之指揮者;反觀證人潘永清於本院審理時 前揭證述,一改先前證述內容,改口迴護被告鄭仲哲。經 本院提示上開卷內筆錄、附件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 ,檢察官一再詢問為何證人潘永清、李子謙、李有倫3 人 販毒工作上互相聯絡用的手機,係由被告鄭仲哲指示證人 潘永清交給李有倫,證人潘永清則僅回答「因為當是可能 是鄭仲哲要拿回車子,可能李有倫要用到車吧,所以叫我 把車給李有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背面),始終 無法交代被告鄭仲哲指揮證人潘永清將販毒共犯間聯絡用 之行動電話交給李有倫之理由,足見證人潘永清於本院審 理時之上開證述,應係因被告鄭仲哲在場,擔憂事後遭報 復始避重就輕具結作證,卻無法明確交代始末,故應認證 人潘永清於偵查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鄭仲哲、李有倫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編號7 之犯行、被告鄭仲哲、李子謙、李有倫就附 表一編號6 之犯行、被告鄭仲哲、李子謙就附表一編號8 至11之犯行、被告鄭仲哲、潘永清就附表一編號12至15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鄭仲哲上開15次販毒犯行、被告李有倫上開7 次販毒犯 行、被告李子謙上開5 次販毒犯行、被告潘永清上開4 次 販毒犯行,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李有倫、李子謙、潘永清就前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再被告潘永清為警查獲後,配合提供其所知資訊而查獲被 告鄭仲哲,有106 年3 月2 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106 偵 6209號卷第112-116 頁、106 偵5123號卷一第176-179 頁 偵警聲搜228 號卷第2-3 頁),又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員警 在被告潘永清供出上情前,已發覺或已掌握被告鄭仲哲參 與本案之線索,應認本件係因被告潘永清供出而查獲被告 鄭仲哲所涉販毒犯行,是就被告潘永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再遞減其刑。至被告李子謙之辯 護人雖稱被告李子謙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再遞減其刑,然被告李子謙於106 年3 月2 日警詢時供 稱不清楚幕後老闆為何人、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鄭仲哲 與販賣毒品並無關係云云(見106 偵5123號卷一第84頁背 面、第124 頁),是被告鄭仲哲之販毒犯行自非因被告李 子謙供出而查獲,自無從依前開規定遞減其刑。 3、被告李子謙、李有倫、潘永清之辯護人固另主張被告李子 謙、李有倫、潘永清販毒次數非多、金額非鉅,情節輕微 ,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李子謙、李有倫、潘永清明 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危害人 體及國民健康非淺,竟仍加以販賣,促成毒品於社會上流 通,已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危害,難認
被告李子謙、李有倫、潘永清所為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處,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有仍嫌過重之處, 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無視政府嚴禁毒 品,竟販賣愷他命,不但助長毒品流通,亦毒害他人之身 心健康,行為全無可取。而被告李子謙、李有倫、潘永清 對其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鄭仲哲 犯後未能如實坦承其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潘 永清雖於偵查時供出毒品來源者即被告鄭仲哲,然卻於本 院審理時改口迴護被告鄭仲哲等情,併審酌被告4 人共同 販賣毒品之分工為被告鄭仲哲負責提供毒品,指揮被告李 子謙、李有倫、潘永清販毒,兼衡被告4 人之智識程度、 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四項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4 人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考量 基本罪質均相同或類似,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 致近似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如主文第一至四 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他命4 包為被告鄭仲哲、李有倫販 賣所餘之愷他命(見本院卷二第63頁),屬違禁物,連同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 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則不予宣告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則 為被告鄭仲哲所提供給被告李有倫、李子謙、潘永清持以 聯繫上開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此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甚明,揆諸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就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依修正後即現行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李有倫每販賣1 次毒品可獲得200 元之報酬,被告李 子謙每販賣1 次毒品可獲得150 元、被告每販賣1 次毒品 潘永清可獲得100 元之報酬,業據上開被告李有倫、李子 謙、潘永清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6頁背面、第88頁、 106 偵5123號卷一第123 頁),扣除被告李有倫、李子謙 、潘永清之報酬後,其餘販毒款項則由被告鄭仲哲收取,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被告4 人上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4 人本件販賣愷他命有 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4、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 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本件 被告4 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均應併 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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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 │ 時間及地點 │ 對象 │ 手法 │ 證據資料 │ 主文 │備註 │
├──┼────┼──────┼───┼───────┼─────────┼──────────┼───┤
│1 │李有倫、│105 年 11 月│藍景騰│李有倫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起訴書│
│ │鄭仲哲 │15 日下午 6 │ │0000000000 號 │ 與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
│ │ │時 18 分許,│ │行動電話與藍景│ 號於105 年11月15│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號1 │
│ │ │在桃園市大園│ │騰門號00000000│ 日下午5 時44分14│九0三二九七0五七號│ │
│ │ │區中正東路3 │ │89 號行動電話 │ 秒、6 時8 分59秒│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段620號 │ │聯繫後,李有倫│ 之通訊監察譯文(│卡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 │ │於左揭時地,交│ 見105 他5964卷第│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 │
│ │ │ │ │付愷他命 1 小 │ 65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包( 3 公克) │2.現場蒐證影像(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與藍景騰,並向│ 105 他5964卷第66│徵其價額。 │ │
│ │ │ │ │藍景騰收取2000│ -67 頁) │李有倫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元之對價。 │3.證人藍景騰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105 他5964卷第60│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 │ -61 頁) │九0三二九七0五七號│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2 │李有倫、│105年11月21 │黃鳳儀│李有倫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起訴書│
│ │鄭仲哲 │日下午4時34 │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
│ │ │分許,在桃園│ │動電話與黃鳳儀│ 號於105 年11月21│。未扣案之門號0九0│號2 │
│ │ │市中壢區九和│ │門號0000000000│ 日下午4 時34分22│三二九七0五七號行動│ │
│ │ │五街2號前 │ │號行動電話聯繫│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後,李有倫於左│ (見105 警聲搜字│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揭時地,交付數│ 第131 號卷第24頁│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量不明之愷他命│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與黃鳳儀,並向│2.現場蒐證影像(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黃鳳儀收取1,00│ 105 警聲搜字第13│額。 │ │
│ │ │ │ │0 元之對價。 │ 1 號卷第25頁) │李有倫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3.證人黃鳳儀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15│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 │ 9 頁) │九0三二九七0五七號│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3 │李有倫、│105年11月17 │張育寧│李有倫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起訴書│
│ │鄭仲哲 │日下午6時7分│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
│ │ │許,在桃園市│ │動電話與張育寧│ 號於105 年11月17│。未扣案之門號0九0│號3 │
│ │ │平鎮區中豐路│ │門號0000000000│ 日下午5 時58分54│三二九七0五七號行動│ │
│ │ │1 段281 之1 │ │號行動電話聯繫│ 秒、6 時7 分43秒│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號前 │ │後,李有倫於左│ 之通訊監察譯文(│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揭時地,交付愷│ 見105 他5964卷第│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他命1公克與張 │ 49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育寧,並向張育│2.現場蒐證影像(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寧收取1000元之│ 105 他5964卷第50│額。 │ │
│ │ │ │ │對價。 │ -51 頁) │李有倫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3.證人張育寧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見105 他5964卷│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 │ 第45頁、本院卷一│九0三二九七0五七號│ │
│ │ │ │ │ │ 第105-151 頁)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4 │李有倫、│106年1月12日│陳海蘋│李有倫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起訴書│
│ │鄭仲哲 │下午8時50分 │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
│ │ │許,在桃園市│ │動電話與陳海蘋│ 號於106 年1 月12│。未扣案之門號0九0│號4 │
│ │ │中壢區中園路│ │門號0000000000│ 日下午8 時12分32│00五二六八六0行動│ │
│ │ │2 段309號前 │ │號行動電話聯繫│ 秒、同時13分36秒│電話壹支(含SI M卡壹│ │
│ │ │ │ │後,李有倫於左│ 、同時46分36秒、│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揭時地,交付愷│ 同時50分49秒之通│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他命1小包與陳 │ 訊監察譯文(見1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海蘋,並向陳海│ 5 他5964號卷第83│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蘋收取1000元之│ -84 頁) │額。 │ │
│ │ │ │ │對價。 │2.證人陳海蘋之證述│李有倫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 (見105 他5964卷│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第94-96 頁) │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 │ │九00五二六八六0號│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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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有倫、│106年1月17日│鍾建民│李有倫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起訴書│
│ │鄭仲哲 │下午9時31分 │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
│ │ │許,在桃園市│ │動電話與鍾建民│ 號於106 年1 月17│。未扣案之門號0九0│號5 │
│ │ │中壢區環中東│ │門號0000000000│ 日下午9 時13分23│00五二六八六0行動│ │
│ │ │路2 段659號 │ │號行動電話聯繫│ 秒、同時24分59秒│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前 │ │後,李有倫於左│ 、同時31分22秒之│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揭時地交付愷他│ 通訊監察譯文(見│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命1小包與鍾建 │ 105 他5964號卷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民,並向鍾建民│ 120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收取1000元之對│2.證人鍾建民之證述│額。 │ │
│ │ │ │ │價。 │ (見105 他5964卷│李有倫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 第127-129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 │ │九00五二六八六0號│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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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有倫、│105年12月12 │林佩瑩│李有倫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起訴書│
│ │鄭仲哲、│日下午3時25 │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
│ │李子謙 │分許,在桃園│ │動電話與林佩瑩│ 號於105 年12月12│貳月。未扣案之門號0│號6 、│
│ │ │市平鎮區環南│ │門號0000000000│ 日下午3 時2 分33│九七六0一三五一九行│11 │
│ │ │路2 段175號 │ │號行動電話聯繫│ 秒、同時22分27秒│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後,李有倫將上│ 之通訊監察譯文(│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 │ │ │開門號之行動電│ 見105 偵5123號卷│幣壹仟捌佰伍拾元均沒│ │
│ │ │ │ │話及毒品交給李│ 一第54頁)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子謙,李子謙於│2.現場蒐證影像(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左揭時地交付愷│ 105 偵5123號卷一│,追徵其價額。 │ │
│ │ │ │ │他命1 小包與林│ 第154-155 頁) │李有倫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佩瑩,並向林佩│3.證人林佩瑩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瑩收取2000元之│ (見105 他5964號│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對價。 │ 卷第164-164 頁)│九七六0一三五一九行│ │
│ │ │ │ │ │ │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 │ │ │ │ │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李子謙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 │ │九七六0一三五一九號│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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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有倫、│106年1月15日│林佩瑩│李有倫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起訴書│
│ │鄭仲哲 │下午5時38分 │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
│ │ │許,在桃園市│ │動電話與林佩瑩│ 號於106 年1 月15│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號7 │
│ │ │平鎮區後南路│ │門號0000000000│ 日下午4 時49分46│表二所示之愷他命沒收│ │
│ │ │2 段175號 │ │號行動電話聯繫│ 秒、同日下午5 時│。未扣案之門號0九0│ │
│ │ │ │ │後,李有倫於左│ 22分56秒、同日下│00五二六八六0行動│ │
│ │ │ │ │揭時地交付數量│ 午5 時37分3 秒之│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不明之愷他命與│ 通訊監察譯文(見│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林佩瑩,並向林│ 105 偵5123號卷一│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 │
│ │ │ │ │佩瑩收取2000元│ 第54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之對價。 │2.如附表二所示之愷│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他命4 包及濫用藥│其價額。 │ │
│ │ │ │ │ │ 物檢驗報告(見本│李有倫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 院卷一第48-51 頁│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 │
│ │ │ │ │ │3.證人林佩瑩之證述│示之愷他命沒收。未扣│ │
│ │ │ │ │ │ (見105 他5964號│案之門號0九00五二│ │
│ │ │ │ │ │ 卷第164-164 頁)│六八六0號行動電話壹│ │
│ │ │ │ │ │ │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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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子謙、│105年11月15 │鍾建民│李子謙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起訴書│
│ │鄭仲哲 │日下午4時22 │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
│ │ │分許,在桃園│ │動電話與鍾建民│ 號於105 年11月15│。未扣案之門號0九0│號8 │
│ │ │市中壢區中華│ │門號0000000000│ 日下午2 時10分51│三二九七0五七號行動│ │
│ │ │路2 段281號 │ │號行動電話聯繫│ 秒、同時22分4 秒│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後,李子謙於左│ 之通訊監察譯文(│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揭時地交付愷他│ 見105 他5964號卷│捌佰伍拾元均沒收,於│ │
│ │ │ │ │命1小包(1公克│ 第120 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與鍾建民,並│2.現場蒐證影像(10│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向鍾建民收取 │ 5 他5964號卷第12│其價額。 │ │
│ │ │ │ │1000元之對價。│ 2-123 頁) │李子謙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3.證人鍾建民之證述│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見105 他5964號│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 │ 卷第127-129 頁 │九0三二九七0五七號│ │
│ │ │ │ │ │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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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子謙、│105年11月11 │張家恩│李子謙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起訴書│
│ │鄭仲哲 │日上午11時48│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
│ │ │分許,在桃園│ │動電話與張家恩│ 號於105 年11月11│。未扣案之門號0九0│號9 │
│ │ │市中壢區龍岡│ │門號0000000000│ 日上午11時32分32│三二九七0五七號行動│ │
│ │ │路與苑平街口│ │號行動電話聯繫│ 秒、同時43分35秒│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後,李子謙於左│ 、同時48分11秒之│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揭時地交付愷他│ 通訊監察譯文(見│捌佰伍拾元均沒收,於│ │
│ │ │ │ │命1小包與張家 │ 105 他5964號卷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恩,並向張家恩│ 176 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收取1000元之對│2.現場蒐證影像(見│其價額。 │ │
│ │ │ │ │價。 │ 105 他5964號卷第│李子謙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 177 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3.證人張家恩之證述│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 │ (見105 他5964卷│九0三二九七0五七號│ │
│ │ │ │ │ │ 第179-180 頁)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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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李子謙、│105年11月15 │鍾曉婷│李子謙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起訴書│
│ │鄭仲哲 │日下午3時30 │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
│ │ │分許,在桃園│ │動電話與鍾曉婷│ 號於105 年11月15│。未扣案之門號0九0│號10 │
│ │ │市平鎮區龍南│ │門號0000000000│ 日下午3 時19分9 │三二九七0五七號行動│ │
│ │ │路134號對面 │ │號行動電話聯繫│ 秒、同時25分33秒│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後,李子謙於左│ 、同時29分3 1 秒│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揭時地交付愷他│ 之通訊監察譯文(│捌佰伍拾元均沒收,於│ │
│ │ │ │ │命1小包與鍾曉 │ 見105 他字第5964│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婷,並向鍾曉婷│ 號卷第104 頁反面│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收取1000元之對│ ) │其價額。 │ │
│ │ │ │ │價。 │2.現場蒐證影像(見│李子謙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 │ 105 他5964號卷第│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105 頁反面) │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 │
│ │ │ │ │ │3.證人鍾曉婷之證述│九0三二九七0五七號│ │
│ │ │ │ │ │ (見105 他5964卷│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 │ │ 第110-111 頁)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 │
│ │ │ │ │ │ │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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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李子謙、│106年1月16日│陳海蘋│李子謙使用門號│1.門號0000000000號│鄭仲哲共同販賣第三級│起訴書│
│ │鄭仲哲 │下午3時許, │ │0000000000號行│ 與門號0000000000│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附表編│
│ │ │在桃園市平鎮│ │動電話與陳海蘋│ 號於106 年1 月17│。未扣案之門號0九0│號12 │
│ │ │區復旦路2 段│ │門號0000000000│ 日下午2 時35分47│0五二六八六0號行動│ │
│ │ │123之5號前 │ │號行動電話聯繫│ 秒、同時40分35秒│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 │
│ │ │ │ │後,李子謙於左│ 、同時42分26秒、│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揭時地交付愷他│ 同時44分24秒(見│捌佰伍拾元均沒收,於│ │
│ │ │ │ │命1小包與陳海 │ 105 他5964號卷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蘋,並向陳海蘋│ 83-8 4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收取1000元之對│2.現場蒐證影像(見│其價額。 │ │
│ │ │ │ │價。 │ 105 他5964號卷第│李子謙共同販賣第三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