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0 號),再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月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 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公訴(含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 程式。而起訴書所載及併送之「證據」,應係足資證明並與 本案犯罪事實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之證據。而法院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 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 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㈠起訴書證據及所犯 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㈡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 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㈢以 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 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 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㈣檢察 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 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 明;㈤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 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 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 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95點)。
二、本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峻州(檢察官誤書為林竣州,逕 予更正)、王宏斌(王宏斌另行通緝)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 ,不得運輸,為貪圖賺取不法報酬,竟與5 名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香港地區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峻州、王宏斌於民國101 年11 月8 日先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投宿在彭家百年老店, 同年月9 日,該5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香港地區人民先 帶被告林峻州、王宏斌購買2 雙特大號之鞋子,再回彭家百 年老店,將4 包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在鞋墊內,由被告林峻州 、王宏斌分別穿上購來之鞋子(被告林峻州負責2 包,被告 王宏斌負責2 包),該5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香港地區 人民指示被告林峻州、王宏斌運輸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至澳洲 雪梨,並承諾事成後會給付每人港幣4 萬元之酬勞,被告林 峻州、王宏斌乃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從香港機場搭乘飛 機,於同年11月10日上午6 時30分許,抵達澳洲雪梨機場, 因行跡可疑,為雪梨海關人員在被告林峻州之鞋墊內發現夾 藏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742 公克,純質淨重共580 公克),在被告王宏斌之鞋墊內發現夾藏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共741 公克,純質淨重共580 公克),經澳洲聯邦 新南威爾斯州地區刑事法院各判處被告林峻州有期徒刑6 年 、被告王宏斌有期徒刑6 年9 月確定,並均入新南威爾斯州 監獄執行徒刑。嗣被告林峻州於105 年11月9 日經假釋出監 ,經澳洲聯邦政府移民羈留中心之協助遣返臺灣,於105 年 11月10日入境臺灣。因認被告林峻州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被告林峻州於調 查及偵查中之自白、澳洲聯邦新南威爾斯州地方法院2013年 7 月25日審理筆錄及中譯本各1 份、2013年7 月29日刑事判 決中譯本1 份、被告林峻州之澳洲假釋證明(Release Cert ificate )、國人於國外因毒品案件服刑完畢遭當地國遣返 紀錄表、入國證明書、澳洲聯邦刑事案件法律扶助文件各1 份等為證明之方法。
三、經查:
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之證據方法為「澳洲聯邦新南 威爾斯州地方法院2013年7 月25日審理筆錄及中譯本各1 份 、2013年7 月29日刑事判決中譯本1 份」,然本院遍閱全卷 ,卷內證據僅有澳洲聯邦新南威爾斯州地方法院2013年7 月 25日審理筆錄原文而無中譯本,且未見澳洲聯邦新南威爾斯 州地方法院2013年7 月29日刑事判決中譯本,嗣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移送機關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亦僅補正「澳洲聯邦新南威爾斯州地方法院 2013年7 月25日審理筆錄中譯本」,仍未檢附「澳洲聯邦新 南威爾斯州地方法院2013年7 月29日刑事判決中譯本1 」, 先予敘明。
㈡綜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林峻州有於澳洲法 院接受審判且於澳洲監獄服刑,假釋出監後則遣返回臺,被 告林峻州亦自承確有此情。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 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 ,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自不得以外國法院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逕援為判決之依據。因此,本案就被告林峻 州所涉犯運輸毒品之時間、地點、共犯人數、毒品種類及數 量等構成要件事實,僅有被告林峻州之單一自白,卷內全無 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自無從勾稽認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
四、綜上,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即屬未達起訴門檻。為 貫徹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起訴審查制之立法意旨,暨使 檢察官肩負「實質舉證責任」、防止其濫行起訴,以免被告 遭受不必要之訟累,節約司法資源,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 爰依首揭說明,裁定請檢察官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犯罪 事實、相關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方法(如:同案被告王宏斌 之證述、扣案物照片、澳洲聯邦新南威爾斯州地方法院本案 判決原本及中譯本等),以利訴訟之終結,如逾期未予補正 ,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