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峰達
代 理 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陳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927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46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建華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峰達 (下稱聲請人)提起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以106 年度偵字 第46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於106 年8 月31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6927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處分書已於106 年9 月8 日合法送達 聲請人之事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檢察署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於106 年9 月 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係於法定聲請期 間提起並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 ,核符法定程序,應予實體判斷。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死者何季勉在昇捷非凡社區除擔任 清潔工之工作外,亦常受該社區之總幹事即被告指示從事該 工作以外之行為。當日死者於事發之際是否受被告之指示為 另外之工作,於不起訴處分書並無論及。且偵查中所勘驗之 疑似死者鞋印、指印,未經比對即認定為死者所有。又當日 工作之內容無須攀爬女兒牆,死者為何有此行為,是否受被 告之指示死者方至頂樓19樓?故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處分書之認定多有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
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 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 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 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 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 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 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 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 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 ,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 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 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 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經查:
(一)死者於105 年10月17日下午2 時11分許,經被告發現自高 處墜落至昇捷非凡社區1 樓迴車道身亡等情,為被告所自 承,並有死者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 拍畫面28張、相驗照片22張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8至24 、46至51、8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二)惟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 個事實,具體判斷,不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為概括之 推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昇捷非凡社區總幹事即現場負責人,固為被告於偵 查中所自承(見相字卷第92頁),然本件不得僅因被告擔 任之職務內容及死者之死亡結果,即概括推定被告應承擔 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而仍應就被告對死者之死亡結果,究 否具應負有注意義務而未予注意之情,具體判斷。(三)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 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 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 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昇捷非凡社區19樓陽臺105 年10月17日之 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5 年10月17日14 時3 分8 秒處,死者打開樓梯間通往頂樓玻璃門,走進頂 樓,其手中並未提水桶或持清潔用具,時間14時3 分16秒 時許,死者消失在監視錄影畫面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 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 至6 頁);另時間14時4 分9 秒許處,由玻璃門反射影像 中可見,有一人雙腳踩上女兒牆旁邊平臺,並左腳先,右 腳後而依序跨過女兒牆此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 份附卷足參(見相字卷第54頁)。另 經本院依職權再次勘驗前開監視錄影光碟可知,錄影時間 105 年10月17日14時3 分16秒許死者消失在監視錄影畫面 後,直至14時4 分8 秒許間,並無任何人出現經過於畫面 中,而時間14時4 分9 秒時許,由畫面玻璃門反射之影像 可見,有一人雙腳踩上女兒牆旁邊平臺,時間14時4 分10 秒處,可見該人一腳先跨過女兒牆上之玻璃,時間14時4 分11秒處,再見該人另一腳接續跨過,隨後消失於畫面中 等情,復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綜觀前揭勘驗內容可知,當日自14時3 分8 秒許死者 走進頂樓至14時4 分8 秒之間,並無他人經過,且相距時 間僅1 分鐘此情以觀,當可認當天14時4 分9 秒許自前開
玻璃門反射影像所見之雙腳,即為死者之雙腳,而死者既 係雙腳一前一後而接續跨過女兒牆上所設之玻璃圍欄,且 依卷內事證,實未見死者當日跨過牆上玻璃之舉,有何受 外力所致之情,堪認死者前揭行為係出於己意所為。(四)又查,死者在昇捷非凡社區任職清潔工作,清潔範圍是1 樓大廳、公共廁所、B1體能館及19樓頂樓公設部分,均在 建築物內部區域範圍,並不包含19樓陽臺區域;19樓陽臺 女兒牆內側有水龍頭,平日死者在該處洗拖把及裝水,澆 花則非屬死者受指派之工作,死者有時會主動澆灌植栽, 但均不需攀爬女兒牆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謝加奇、黃智 毅、黃士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基此自難認死者當 日攀跨女兒牆上所設玻璃圍欄之舉,係出於清潔工作所需 。
(五)準此,依被告及證人謝加奇、黃智毅、黃士嘉之上開陳述 可知,死者所負責之清掃工作既不需攀爬女兒牆,且依前 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亦可知,當日死者係自行攀爬而 跨出女兒牆,均難認被告對於死者自行攀跨女兒牆上所設 玻璃圍欄從而自高處墜落身亡一事,有何違反注意義務可 言,亦難認被告對此結果有何預見可能,自不能以刑法業 務過失致死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依該等卷宗內 容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 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予斟酌、調查,並具體 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並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認 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上揭犯 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 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