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自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自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手機錄影畫 面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訊據被告於偵訊中,固坦承其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上午11時50分許,有在位於桃園市○○區○○路○段 0000巷00號之宏笙營造公司工務所內,與告訴人趙帛毅發生 推擠之肢體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 要離開工務所,趙帛毅不讓我離開,用手直接打我的頭部、 眼部,我有受傷,也有因此推擠他,把他推開,但我不知道 他有沒有受傷,因為我完全沒有動手打他,我只是防禦而已 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當日現場手機錄影 畫面可知,當日告訴人擋在門口不讓被告離開時,被告即走 上前伸手推撞拉扯告訴人,經告訴人伸手抵擋,雙方互相拉 扯並致錄影畫面晃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參。是依 前揭勘驗結果,堪認當日係被告先行出手推撞告訴人後,告 訴人始伸手抵擋,雙方再進而互相拉扯;則被告辯稱其因完 全未有動手打告訴人而不知告訴人有無受傷,其僅有防禦云 云,顯與前開勘驗內容不符,而無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自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工程款項 糾紛而生爭執,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彼此紛爭,並於遭告 訴人阻擋已要求償還欠款之際,徒手推撞告訴人,進而互毆 ,所為非是,又其犯後一再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悛悔之意, 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
被 告 黃自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街000號(
花蓮縣○○鄉○○○○○○
居○○市○○區○○街00巷00號
通訊地址:桃園市○○區○○○街00
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自南前因積欠趙帛毅(所涉妨害自由、傷害罪部分另行提 起公訴)工程款項未結清而生齟齬,2 人於106 年3 月2 日 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工 務所內偶遇,趙帛毅遂要求黃自南交待該筆工程尾款如何結 清,並以身體擋住該工務所出口,黃自南見狀,遂用力推撞 趙帛毅之身體,2 人進而互毆,趙帛毅南因而受有頸部扭傷 疑似第四、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左手第四指擦挫傷、顯微性 血尿疑似賢臟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趙帛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自南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趙帛毅之證述,
(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
(四)案發經過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