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63號
TYDM,106,易,663,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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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國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07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政國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間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袁嘉祺所經營日鑫自助 餐前,乘袁嘉祺需款孔急之急迫情況,約定借款新臺幣(下 同)6 萬元予袁嘉祺,並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 元,預扣第1 期利息1 萬元,袁嘉祺實拿5 萬元(以此實際 借款金額計算月息為60分,年息為730 分),袁嘉祺嗣後分 2 次均繳交1 萬元共計2 萬元利息予謝政國收取,後因袁嘉 祺不堪重利負荷,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嘉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謝政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 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借款予告訴人袁嘉祺,惟矢口否 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前因經常向袁嘉祺訂便當而認識 袁嘉祺,為幫助袁嘉祺而無息借款云云。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借款予袁嘉祺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偵卷第3 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袁嘉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33至35頁,本院易字卷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並有 協議書及本票(按記載票據號碼:「000000」、金額「陸萬 元」、發票人「袁嘉祺」、發票日「105 年06月21日」等文 字)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三、經查,被告與袁嘉祺約定借款6 萬元,每10日為1 期,每期 利息1 萬元,預扣第1 期利息1 萬元,袁嘉祺實拿5 萬元等 情,業據證人袁嘉祺於警詢證稱:「我是於105 年6 月初左 右…向王先生(指被告)表示要借新臺幣6 萬元,隨後王先 生…在…日鑫自助餐…借錢給我、當場扣10,000元利息,實 拿新臺幣5 萬元整…10天1 期、利息10,000元、月息3 萬元 」、「繳了2 萬元利息」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 ),於偵訊證稱:「我當時資金有需求,我才願意給付這麼 高的利息,我當時急著要用錢,這利息算高,但我當時急著 要用錢」等語(見偵卷第34頁)明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 :「(你在105 年6 月時,是否有跟在庭被告借款六萬元? )有,有跟在庭被告借六萬。(當時你為何會跟他借錢?) 因為我開自助餐需要金錢,所以就跟他借了這筆錢…我在本 案借款之前不認識被告,也沒見過被告。(被告說他曾在唱 歌聚會上見過你認識你,有無此事?)沒有」、「我繳了兩 期利息錢後就沒有在付利息,他們就找人來店裡鬧,後來我 就跟對方簽了個協議書,主要記載了我每個禮拜要還款」、 「(《請求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28075 號卷第46頁》你說的 協議書是否此份文件?)是」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反 面至第87頁)。
四、被告雖辯稱其借款予袁嘉祺並未約定利息云云,然查,證人 袁嘉祺於警詢時證稱:「後來…協商每個星期三至少繳4 千 元,期限3 個月內要把6 萬元還清,如果3 個月沒有還清要 再多加1 個月利息1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 頁),核與被 告與袁嘉祺協議書明確記載:「本人袁嘉祺從下個月8/3 開 始每週三攤還本金4000元」、「本金6 萬元開始…以每週三 攤本金4000元…補違約金10000-←…如時間期限到未還完6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6頁)大致相符,而袁嘉祺在簽署上 開協議書前已交付2 萬元予被告,復據袁嘉祺證述如前,被 告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袁嘉祺在簽署上開協議 書前已還款共計1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 頁、第44頁,本院 易字卷第15頁反面、第87頁反面),若被告與袁嘉祺未約定 利息,袁嘉祺於簽署上開協議書復已給付部分款項予被告, 何以上開協議書仍記載需攤還「本金6 萬元」,對於前開已 給付之款項業已清償本金若干元卻隻字未提,至於被告雖辯 稱上開協議書係約定本金僅需清償4 萬8,000 元云云(見本 院易字卷第15頁反面),與上開協議書上文字不符,尚難採 信。況且被告於偵訊時自承與袁嘉祺不熟(見偵卷第36頁) ,衡情二人非親非故,若被告無利可圖,顯不可能自負將來 求償不成之風險,以及手上現有資金無法另行運用之損失, 憑白出借款項給袁嘉祺,顯見袁嘉祺上開有關上開借款有約 定利息等證述較為可採,被告上開所辯未預扣及收取利息等 情,顯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五、次查,以袁嘉祺實拿5 萬元借款,10天利息1 萬元計算,月 息高達約60分(計算式:10,000÷10×30÷50,000×100 % =60%),換算年息為百分之730 (計算式:10,000÷10× 365 ÷50,000×100 %=730% )。參諸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 2 至3 分(即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 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 導,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另外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 過30% ;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 。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當舖 業法第11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則當舖業之月息 亦不會超過3 分。經查,被告前開借貸月息60分遠高於前開 民間借貸及當舖業者之利息顯為重利無疑。又所謂「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之時期方式如何,為於借貸 時同時扣取,抑按日按月交付,及已取得之多寡及次數與債 務人是否承認,皆非所問。經查,被告既已取得重利利息2 萬元,雖未取得全部重利利息,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確 已向袁嘉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認定。
六、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 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 查,袁嘉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做生 意缺錢急用才會向王先生借錢」、「我當時資金有需求,我 才願意給付這麼高的利息,我當時急著要用錢,這利息算高 ,但我當時急著要用錢」、「我有銀行卡債問題,店裡有缺



錢」、「(你當時有考慮跟你的親友借錢嗎?)因為親友不 幫,所以沒辦法借」等語(見偵卷第8 頁反面、第34頁,本 院易字卷第86頁),衡諸常情,袁嘉祺既願負擔較銀行、民 間借款利率高出甚多之利息,如非一時急迫而亟需款項應急 ,自無必要在經濟困窘拮据、無錢可用之狀況下,另外承擔 高額利息,足證袁嘉祺確因需款孔急而別無選擇,其向被告 借貸時陷於急迫之情境,應可認定。
七、至於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李湘榆,惟李湘榆業經本院於審 理時傳拘無著(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第64至68頁),核屬 不能調查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對之重利罪,另按所 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 )。而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 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 條第1 項規定之重 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 罪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 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是就重利罪而言,行為 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 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該各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而生,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經查,被告收取 各次利息,係就借款人同一筆借款逐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5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3 年1 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利用袁嘉祺急迫之際貸予袁嘉祺借款,再向袁嘉祺 收取重利,行為可議,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相關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 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 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 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 上易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袁嘉祺間係 約定給付之款項先抵充利息,最後才抵充原本,每期利息1 萬元已見前述,是袁嘉祺支付被告共2 萬元自為重利利息。 上開重利利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 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 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三、經查,未扣案之本票及協議書(見偵卷第46頁)為袁嘉祺交 付被告作為擔保借款債務之用,而被告實際取得之重利為上 開袁嘉祺已支付之利息已見前述,上開本票及協議書並非被 告實際取得之重利,即非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自不 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裕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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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