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01號
TYDM,106,易,401,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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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淇福(原名莊福淇)




選任辯護人 歐龍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淇福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淇福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路○ ○○段000 號「美喬森紅木家具」之負責人。其可預見附表 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家具(為王月琴所有,係由許冠威姜禮浩前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前某日、同年月25日、26 日凌晨2 時許,自王月琴經營家具行之倉庫【址設新竹市○ ○區○○○街000 號】所竊得之贓物;許冠威姜禮浩所涉 竊盜犯行,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66 號判 決確定)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縱使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家具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基於故 買贓物之犯意,先後於105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許、翌(27 )日上午10時許,與許冠威姜禮浩約定各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代價,收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家具。嗣於10 5 年9 月28日上午10時許,經王月琴之兄王隆山在莊淇福桃 園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整編前地址為桃園市 ○○區○○里0 鄰○○○00號)住處內發現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家具並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下午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 上址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由王月 琴領回)。
二、案經王月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莊淇福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向許冠威姜禮浩購買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家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 本身有在收購中古家具,我有詢問許冠威姜禮浩該等家具 是否是贓物,他們說不是我才買的,而且市面上大同小異的 仿品很多,我是看該等家具有瑕疵,又不是整組的,所以才 用比較低的價格購買,不知道該等家具是告訴人王月琴失竊 的贓物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一)依告訴人於偵訊 時之證述,她在失竊的隔天有到被告之弟莊福明那邊去看, 看到她的家具也還不知道是自己失竊的家具,可見連失主即 告訴人本身就都不能確定該等家具是誰的了,足認被告當時 確實不知道所買的是告訴人失竊的家具;(二)被告購買該 等家具時是放在店面公開展示,包裝也沒有拆掉,放在倉庫 也是放在很明顯的地方,告訴人之兄王隆山說要去找被告的 時候,被告把倉庫大門打開,家具就放在倉庫的四處,包裝 也沒有拆掉,沒有做任何掩飾,而被告是跟告訴人及王隆山王月琴時有來往的人,如果被告知道是告訴人失竊的家具 的話,早就把包裝拆掉、掩蓋起來,藏在別的地方,不可能 公開擺放;(三)被告知道告訴人及王隆山他們的家具也是 交給莊福明修理,如果被告知道是告訴人失竊的家具,也不 會交給莊福明修理;(四)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家具是告訴 人的庫存貨,沒有七、八十萬的行情,再加上被告是專門收 購中古家具的,價錢可能就會壓更低,所以20萬元不是顯然 偏低於市價,也不能以此評估被告是否知悉為贓物云云。三、經查:
(一)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家具確為許冠威姜禮浩前於 105 年9 月21日前某日、同年月25日、26日凌晨2 時許,自 告訴人經營家具行之倉庫(址設新竹市○○區○○○街000 號)所竊得之贓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另



案被告許冠威姜禮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1 頁,本院易字卷第112 頁背面至第113 頁、第169 頁背面至 第170 頁),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866 號 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 第43-56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係址設桃園市 ○○區○○路○○段000 號「美喬森紅木家具」之負責人, 並先後於105 年9 月26日上午10時許、翌(27)日上午10時 許,與證人許冠威姜禮浩約定以各10萬元之代價,收購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家具,嗣於105 年9 月28日上午10時許 ,經告訴人之兄王隆山在被告桃園市○○區○○路○○段00 0 巷00號(整編前地址為桃園市○○區○○里0 鄰○○○00 號)住處內發現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家具等情,為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6 、49-50 、74-76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14頁 背面至第16頁背面、第181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之兄王隆山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於偵訊時、許 冠威、姜禮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2-73 頁 ,本院易字卷第113-115 、128 頁、第129 頁背面至第130 頁、第170-172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各1 份 、現場照片2 張、扣案物照片2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 4 、8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知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家具係贓物,而仍予以故買之,分述如下:
1.按我國並未禁止二手物品之買賣,但買受者為免買到來源有 問題之贓物,常會要求出賣之人提供相關資料如國民身分證 影本或讓渡書等,以擔保所買售物品來源沒有問題,以免日 後遭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且二手家具之買賣,並無如不 動產或汽機車過戶之公示制度,買受人對於來源自應更小心 謹慎查證。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家具為紅木家具,被告從 事該類型家具販售已將近40年,對於桃園、臺北販賣此類紅 木家具的業者大多熟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 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正、背面、第75頁,本院 易字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背面)。又在北臺灣即臺北、桃 園、新竹販售該等紅木家具業者並非多數,附表一、附表二 所示之紅木家具應屬稀少,據證人王隆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從事家具業30多年,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屬於紅木家 具,一般市場沒有在流通,因為價錢很貴,很少人在用;10 5 年間北臺灣即桃、竹、苗包含臺北只有固定幾家在賣紅木 家具,這幾年來沒有新增,紅木家具遭竊的話不好銷贓,因 為很貴,產量和通路都很少,銷贓出去很容易被發現等語(



見偵卷第73頁,本院易字卷第127 、128 頁、第132 頁至第 133 頁背面)。另參諸①證人許冠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之前不認識被告,也沒有賣過家具給被告,我都叫被告「老 闆」,我們應該沒有互相稱呼,被告也沒有問我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15 、118 、120 頁);②證人姜禮浩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們開車看到家具行就進去問,問到第三家才問 到被告,我們拿木雕佛像和珠寶盒去問被告這是什麼木頭, 被告說這是紫檀木,臺灣沒有,好像是越南還是哪裡的,然 後我們就問被告要不要收,被告有問我姓名,我就告訴被告 我的全名跟家住哪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3-174 頁、第 176 頁正、背面);③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之 前有跟我買過家具,知道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家具是我的庫 存,因為我已經結束工廠了,被告曾到我的倉庫內去看過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家具,其中偵卷第30頁下方照片所示的黑 檀木單椅(即附表一編號18)被告想跟我買,但我不願意賣 ,另外附表一編號12的珠寶木盒,我曾在104 、105 年間賣 給被告,當時賣給被告的包裝和本案查獲時的包裝是一樣的 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第71-7 2頁);④證人王隆山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買賣家具很久,有 進出過告訴人的倉庫,且附表一編號12的珠寶木盒是告訴人 的專項,因為都是榫頭沒有釘子所以很費工,一般家飾廠不 做,只有告訴人有做,所以被告應該知道這是告訴人的家具 ;附表一編號13的錢木鼠、附表二編號2 的佛像,數量這麼 多,也只有告訴人有在生產;偵卷第31頁下方照片所示的「 春秋沙發」(即附表二編號4 )市面上除了告訴人以外很少 人做,在北臺灣的紅木家具業使用「春秋沙發」這個名稱的 也只有告訴人;我也有聽告訴人說過被告曾經去她倉庫看過 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家具並想購買的事等語(見偵卷第73 -74 頁,本院易字卷第132 頁背面、第133 頁背面至第135 頁背面);⑤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我 的確曾經前往告訴人倉庫看過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家具,也 曾向告訴人買過珠寶盒等紅木家具;許冠威姜禮浩是我第 一次接觸的家具販售業者等語(見偵卷第6 頁、第50、74頁 ,本院易字卷第182 頁背面、第184 頁)。則被告向許冠威姜禮浩購買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家具時,係首次向許冠威姜禮浩購買,被告當時不知悉許冠威姜禮浩之姓名,且 與許冠威姜禮浩並不認識,甚且姜禮浩尚須詢問被告後始 得知該等家具材質為何,此與一般正常管道銷售二手家具業 者,對於其所販售之家具材質、品項知悉甚詳之情形迥異, 被告既經營紅木家具買賣近40年,對於突如其來首次接洽販



售紅木家具之業者,又在被告熟識地區之桃園市販售,而該 販售者對該等家具材質陌生,且所販售之家具款式、種類又 與告訴人倉庫內之存貨相似,此在在與一般正常販售二手家 具之常情相悖,反與非法方式取得他人家具,行竊者對於竊 得物品之材質、來源當非知悉之銷贓情形相符,顯見被告購 買時對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家具來源可能非合法管道取得 一事,應有所預見。
2.又被告既首次接洽許冠威姜禮浩,然並未要求許冠威、姜 禮浩出示身分證件核對,亦未追問所兜售家具之實際出貨者 ,復未要求許冠威姜禮浩簽立切結書、讓渡書,甚或開立 收據,仍先後向許冠威姜禮浩購買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家 具等情,據證人許冠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說因為 賭博人家欠我錢,所以拿這些家具來抵債,被告也沒有問家 具是誰給我的,被告點一點就叫我們幫他載回去,載回去之 後再談價錢,沒有談很久,被告沒有叫我提出身分證件,我 們買賣沒有開立託運單或收據,也沒有簽切結書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15 頁、第117 頁背面至第119 頁、第121 頁正 、背面),證人姜禮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跟被告編了 一個理由說是朋友做家具行倒掉了,該朋友欠我們錢沒辦法 還,所以託我們賣這些家具,被告沒有問該朋友是誰,只有 問家具行在哪裡,我就隨便講了新竹一個地方,被告沒有跟 我要身分證或電話號碼,也沒有叫我簽切結書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71 、173 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背面)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新竹現在很少有人在賣紅木家具,大部 分都收起來了,我沒有問姜禮浩所說的朋友到底是誰,也沒 有跟許冠威姜禮浩要收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1 頁背 面、第183 頁至第184 頁)。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該等家具 係屬稀有、或非其熟識之業者販售,亦曾於告訴人之倉庫見 聞,於許冠威姜禮浩向其表示該等家具材質仍向其兜售時 ,被告並未向許冠威姜禮浩要求提出該等家具相關證明文 件予以查核,亦未追問姜禮浩所稱「新竹的朋友」究為何人 ,甚而對於出售者許冠威姜禮浩之姓名並未詢問及要求提 出身分證、健保卡等證明資料,於此情形下,竟與許冠威商 談未久即以各10萬元此一遠低於市價(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附表一編號1 至10客廳組1 組及附表一編號11、14至21、 附表二編號4 、5 客廳組1 組價錢各為18萬元,附表一編號 12號珠寶木盒23個,每個2 千元,共4 萬6 千元,附表一編 號13號錢木鼠6 個,每個5 千元,共3 萬元,附表一編號22 木櫃子1 個6 千元,附表二編號1 六斗木櫃1 個3 萬元,附 表二編號2 立木佛20個,每個1 萬5 千元,共30萬元,附表



二編號3 茶木几1 個3 千元【共計77萬5 千元】等語,見偵 卷第7 頁背面)之價格收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家具,在在 顯示被告對於其所購買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家具可能非合 法管道取得一事有所預見惟不在意,仍基於縱使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家具為贓物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主觀認識下予以購買 ,其具故買上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至檢察官認 為被告具故買贓物之直接故意,尚有違誤,附此敘明。(三)至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辯稱:市面上大同小異的仿品很多云云;證人莊福明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王隆山、被告都有將家具交 給我修理,那些交給我修理的家具都大同小異,東西都仿來 仿去,因為是工廠大量生產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22-12 3 頁)。惟證人王隆山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家具之品項、 數量之獨特性判斷為告訴人所有等情,業據其證述如前。又 證人王隆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中式家具是從古書中仿造出 來,可是各工廠的版型、漆和木材會有點不一樣,看到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家具的包裝和編號,我就認出是從告訴人大 陸工廠生產回來的家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8 頁背面、 第133 頁背面),證人姜禮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偷回來 時就是原本的包裝,賣給被告時也是這樣的包裝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76 頁背面)。則依被告從事家具業多年之經驗 ,對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家具可能為告訴人所有,而由許 冠威、姜禮浩非法取得等節,自得有所預見,斷無諉為全然 不知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 人莊福明前揭證述,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被告雖辯稱:我有詢問姜禮浩許冠威該等家具是否是贓物 ,他們說不是我才買的云云,而且我是看該等家具有瑕疵, 又不是整組的,所以才用比較低的價格購買,不知道該等家 具是告訴人失竊的贓物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購買該等家 具時是放在店面公開展示,包裝也沒有拆掉,放在倉庫也是 放在很明顯的地方,告訴人之兄王隆山說要去找被告的時候 ,被告把倉庫大門打開,家具就放在倉庫的四處,包裝也沒 有拆掉,沒有做任何掩飾,而被告是跟告訴人及王隆山、王 月琴時有來往的人,如果被告知道是告訴人失竊的家具的話 ,早就把包裝拆掉、掩蓋起來,藏在別的地方,不可能公開 擺放;被告知道告訴人及王隆山他們的家具也是交給莊福明 修理,如果被告知道是告訴人失竊的家具,也不會交給莊福 明修理云云。證人許冠威姜禮浩固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有告知被告所兜售的家具不是贓物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2 1 頁背面、第172 頁正、背面)。惟許冠威姜禮浩為求順



利銷贓,自不可能向被告直言所兜售者為贓物;而被告基於 縱使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家具為贓物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主觀 認識下予以購買一節,業經本院依前揭客觀事證認定如前。 又辯護人所辯關於被告將購得之家具公然擺放未加隱匿、並 交付莊福明修理等情,要屬被告收購後之行為舉止,難以推 翻被告於收購當下已預見該等家具為告訴人失竊之贓物此一 事實。故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3.辯護人雖辯稱:依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她在失竊的隔天 有到莊福明那邊去看,看到她的家具也還不知道是自己失竊 的家具,可見連失主即告訴人本身就都不能確定該等家具是 誰的了,足認被告當時確實不知道所買的是告訴人失竊的家 具云云。惟細繹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早上(報案隔 一天9 月28日)我還有打給莊淇福的弟弟,告知他說我失竊 了,並且詢問莊淇福弟弟貨品來源,因為我有看到他弟弟在 修我公司的東西,我當時還不知道這是我失竊的物品,對方 只有跟我講說是他二哥莊淇福拿給他修理的,我還跟對方說 要買為何不來跟我買,他弟弟當時回答我他也不知情」等語 (見偵卷第72-73 頁),顯係告訴人已認出莊福明處之家具 為其所有,但不知為何會出現在莊福明處,而非辯護人所稱 之「告訴人本身就都不能確定該等家具是誰的」。故辯護人 前揭所辯乃對告訴人陳述之意思有所曲解,自不足採。 4.辯護人復辯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家具是告訴人的庫存貨 ,沒有七、八十萬的行情,再加上被告是專門收購中古家具 的,價錢可能就會壓更低,所以20萬元不是顯然偏低於市價 ,也不能以此評估被告是否知悉為贓物云云。惟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稱:前揭所述是賣給下游廠商的價錢,被告收 購的價格與市價不相當,大約只有4 分之1 等語(見偵卷第 7 、72頁),證人王隆山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家具以20萬購買與市價不相當,是很低的價 格,一般合法管道沒辦法用這麼低的價格買到這批家具,除 非是倒帳;瑕疵品的折價如果沒有缺錢用的話大概打2-3 折 ,有缺錢會打4-5 折左右,不可能從七、八十萬變成20萬, 告訴人在遭竊那段期間,也沒有在做倒店的便宜大拍賣等語 (見偵卷第73-74 頁,本院易字卷第127 頁背面、第136 、 138 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理由。(四)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 該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檢察官 雖聲請調閱許冠威姜禮浩竊盜犯行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5 年度易字第866 號卷宗(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背面)、辯 護人雖聲請調取被告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傳喚家具業者李 金龍(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18頁),惟被 告基於縱使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家具為贓物亦無違反其本意 之主觀犯意下予以購買等情,業經本院依前揭事證認定在案 ,堪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揆諸上開規定,上開調查證據聲 請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固以「知情」故買為 要件,惟此所謂「知情」,係指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 認識,並非指行為人於買受時「明知」係贓物,此由該條項 並未規定「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直接故意為構成要件即明 。是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應包括直接故意及 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 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 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 第2876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前揭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故買上開贓物,助長他人竊盜犯罪,並增加偵查 犯罪、追查贓物之困難,自應受一定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 人所受損失程度(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家具業經告訴人領回 ,見偵卷第34頁)、被告犯後態度(未坦承犯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5 頁背面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 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被告故買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家具業經告訴人領回,已如 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買受日期:105 年9 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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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對應偵卷第13-15 頁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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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長木桌 │1個 │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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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長木椅 │1個 │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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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單木椅 │1個 │編號3 │
├──┼───────┼─────┼──────────┤
│4 │單木椅 │1個 │編號4 │
├──┼───────┼─────┼──────────┤
│5 │單木椅 │1個 │編號5 │
├──┼───────┼─────┼──────────┤
│6 │單木椅 │1個 │編號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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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角木几 │1個 │編號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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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角木几 │1個 │編號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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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茶木几 │1個 │編號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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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茶木几 │1個 │編號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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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長木桌 │1個 │編號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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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珠寶木盒 │23個 │編號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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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錢木鼠 │6個 │編號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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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單木椅 │1個 │編號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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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單木椅 │1個 │編號18 │
├──┼───────┼─────┼──────────┤
│16 │單木椅 │1個 │編號19 │
├──┼───────┼─────┼──────────┤
│17 │單木椅 │1個 │編號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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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單木椅 │1個 │編號21 │
├──┼───────┼─────┼──────────┤
│19 │角木几 │1個 │編號24 │
├──┼───────┼─────┼──────────┤
│20 │茶木几 │1個 │編號25 │
├──┼───────┼─────┼──────────┤
│21 │角木几 │1個 │編號26 │
├──┼───────┼─────┼──────────┤
│22 │木櫃子 │1個 │編號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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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買受日期:105 年9 月27日)
┌──┬───────┬─────┬──────────┐
│編號│名稱 │數量 │對應偵卷第13-15 頁扣│
│ │ │ │押物品目錄表之編號 │
├──┼───────┼─────┼──────────┤
│1 │六斗木櫃 │1個 │編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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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立木佛 │20個 │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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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茶木几 │1個 │編號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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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長木椅 │1個 │編號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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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茶木几 │1個 │編號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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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