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472號
TYDM,106,易,1472,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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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37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
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義澍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 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3 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列方式,詐騙許永紘,致其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 方式,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入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該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 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 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 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 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就重行起訴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 ,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 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 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 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定,若誤向無管轄 權之法院為之,該法院對該案件,應依同法第304 條諭知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 判決,乃屬形式判決,僅終結該無管轄權法院之形式上之訴 訟關係,實體上之訴訟關係仍未消滅,在該案件移送於管轄 法院時,續存於管轄法院,並視為檢察官已向管轄法院起訴 ,然因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 而失其效力,故該案件仍應以無管轄權法院收受卷證時,為 訴訟繫屬時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05 年3 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 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後,該成員分別詐取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 蓮地檢)檢察官於105 年11月4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2878 、2879、2880、2881、2882、2883、2884號提起公訴,於 105 年11月23日繫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因管轄錯誤,經花蓮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549 號判決 管轄錯誤移送於本院,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4日收受該案 卷證,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112 號審理中(下稱 前案),此有花蓮地檢105 年11月23日花檢和作105 偵28 78字第23113 號函文及花蓮地院106 年3 月21日花院嶽刑 謙105 易549 字第00338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 度易字第14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又 被告於105 年3 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 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不詳方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後,該成員詐取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之財物,經花蓮地檢於106 年3 月26日以106 年 度偵字第37號提起公訴,因管轄錯誤,經花蓮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59 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於106 年 8 月16日收受該案卷證,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472 號審理中(下稱本案),有花蓮地檢106 年5 月15日花檢 和忠106 偵37字第1069910361號函及花蓮地院106 年8 月



14日花院嶽刑恭106 易259 字第009910號函在卷可稽(見 花蓮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259 號卷第1 頁,本院106 年度 審易字第2138號卷第1 頁)。
(二)稽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的朋友母親過世,留 下1 億元之遺產,因莊敬賢說可以用合法的方式拿出部分 的錢,每張金融卡可以匯進100 萬至200 萬元,才會依莊 敬賢之指示,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或是從他人處 取得之金融卡分次交給莊進賢。伊大概分2 至3 次交付, 本案之合庫銀行、渣打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是同次交給莊敬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反 面),顯見被告有於105 年3 月間接續將其提款卡及密碼 之行為交付與自稱「莊進賢」之成年男子,在客觀上之時 間、地點均密切接近,手法相同,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 上亦係欲達成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依一般社會 觀念實難以區隔,應認被告所為幫助行為僅有一次,而該 不詳詐欺集團則亦緊接於105 年3 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陸 續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更益徵被告僅有該次之 幫助行為,是可認前案與本案確屬同一案件無誤。(三)又花蓮地院收受前案卷證時間為105 年11月23日,此有花 蓮地檢105 年11月23日花檢和作105 偵2878字第23113 號 函暨該函上之花蓮地院收文章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6頁),依上開說明,前案應以花蓮地院收受卷證之105 年11月23日為繫屬日,嗣檢察官以被告涉及具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之犯罪事實,於106 年3 月26日向花蓮地院提起公 訴,於106 年5 月15日繫屬於花蓮地院,亦有花蓮地檢10 6 年5 月15日花檢和忠106 偵37字第1069910361號函暨該 函上之花蓮地院收文章戳章在卷可憑(見花蓮地院106 年 度易字第259 號卷第1 頁),是前案確係繫屬在先。從而 ,本案既屬同一案件而經檢察官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 後,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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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遭詐欺轉帳(存款│遭詐欺轉帳金額│轉入銀行及帳號│
│ │ │)時間、地點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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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永紘│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①105 年3 月15日│①2 萬9,980 元│①合庫銀行帳戶│
│ │年3 月15日16時42分│ 18時18分許 │②2 萬9,985 元│②渣打銀行帳戶│
│ │許,佯稱為奇摩購物│②105 年3 月15日│③2 萬9,985 元│③永豐銀行帳戶│
│ │網站員工,偽稱上網│ 18時28分許 │④2 萬9,985 元│④永豐銀行帳戶│
│ │購物付款方式錯誤,│③105 年3 月15日│ │ │
│ │急需前往郵局ATM 變│ 18時39分許 │ │ │
│ │更付款方式,致許永│④105 年3 月15日│ │ │
│ │紘陷於錯誤,並依指│ 18時53分許 │ │ │
│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 │遭詐欺轉帳(存款│遭詐欺轉│轉入銀行及帳號│
│號│ │ │)時間、地點 │帳金額(│ (偵查卷案號)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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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清雄│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年3月14日13時│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
│ │ │3 月13日12時47分許,│46分許,在南投仁│ │ │
│ │ │佯裝陳清雄之女婿撥電│愛霧社郵局臨櫃匯│ │ │
│ │ │話給陳清雄,佯稱投資│款 │ │ │
│ │ │缺錢,急需籌借資金云│ │ │ │
│ │ │云,致陳清雄誤以為女│ │ │ │
│ │ │婿,而陷於錯誤,並依│ │ │ │
│ │ │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2 │李麗卿│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年3月15日12時│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
│ │ │3 月15日10時38分許,│31分許,在彰化市│ │ │
│ │ │佯裝李麗卿朋友撥電話│曉陽路162號玉山 │ │ │
│ │ │及NINE給李麗卿,佯稱│銀行彰化銀行臨櫃│ │ │
│ │ │急需現金週轉云云,向│匯款 │ │ │




│ │ │李麗卿借錢,致李麗卿│ │ │ │
│ │ │誤以為其友,而陷於錯│ │ │ │
│ │ │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 │ │ │
│ │ │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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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冠銓│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105年3月15日17│2 萬9989│渣打銀行帳戶 │
│ │ │3 月15日17時30分許,│ 時58分許,在台│元 │ │
│ │ │佯裝為網路商店賣家、│ 北市士林區至善│ │ │
│ │ │郵局行員,撥打電話向│ 路二段264號統 │ │ │
│ │ │丁冠銓謊稱其先前網路│ 一7-11超商,用│ │ │
│ │ │購物發生錯誤將重複扣│ ATM跨行轉帳匯 │ │ │
│ │ │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 款。 │ │ │
│ │ │確定餘額云云,致丁冠│2.105年3月15日18│ │ │
│ │ │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時47分許,在台│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北市士林區中正│ │ │
│ │ │ │ 路全家便利超商│ │ │
│ │ │ │ 中正店,用ATM │ │ │
│ │ │ │ 跨行轉帳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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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江俞瑩│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年3月15日11時│13萬元 │被告渣打銀行帳│
│ │ │3 月15日11時30分許,│30分許,在新北市│ │戶( 105 年度偵│
│ │ │佯裝為檢察官,撥打電│土城區中央路3段 │ │字第2881號) │
│ │ │話向江俞瑩佯稱:帳戶│45號彰化銀行臨櫃│ │ │
│ │ │涉嫌竊盜集團,須匯款│匯款。 │ │ │
│ │ │證明清白云云,致江俞│ │ │ │
│ │ │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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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莊黎卿│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年3月14日12時│7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
│ │ │3 月14日11時許,假裝│24分許,在高雄市│ │ │
│ │ │莊黎卿友人來電,佯稱│橋頭區橋頭郵局臨│ │ │
│ │ │:急需用錢週轉等語,│櫃匯款。 │ │ │
│ │ │致莊黎卿陷於錯誤,並│ │ │ │
│ │ │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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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豐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年3月15日17時│2 萬9963│永豐銀行帳戶 │
│ │ │3 月15日18時10分許,│58分許,在台北 │元 │ │
│ │ │佯裝為網路商店賣家,│市○○路000號全 │ │ │
│ │ │撥打電話向張豐玲謊稱│家便利超商,用AT│ │ │




│ │ │其先前網路購物發生錯│M跨行轉帳匯款。 │ │ │
│ │ │誤將重複扣款,須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 │ │ │
│ │ │款云云,致張豐玲陷於│ │ │ │
│ │ │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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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楊蓮桂│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05年3月15日14時│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
│ │ │3 月15日14時20分許,│許,在高雄市惠民│ │ │
│ │ │佯裝楊蓮桂朋友撥打 │路88號統一7-11超│ │ │
│ │ │NINE電話給楊蓮桂,佯│ 商,用ATM跨行轉│ │ │
│ │ │稱急需現金週轉云云,│ 帳匯款。 │ │ │
│ │ │向楊蓮桂借錢,致楊蓮│ │ │ │
│ │ │桂誤以為其友,而陷於│ │ │ │
│ │ │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 │ │ │
│ │ │指定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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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