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463號
106年度易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易余
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
被 告 李坤承
黃世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22865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947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鄒易余犯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坤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世瑋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易余被訴教唆傷害及李坤承、黃世瑋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鄒易余與楊明安均經營養鴿業,分別係「易均鴿車」及「長 勝鴿車」之負責人,鄒易余因認楊明安在「長勝鴿車」LINE 群組傳送「易均鴿車」在苗栗地區放鴿之照片,致影響其鴿 車之信用及生意,雙方因而發生糾紛。鄒易余復因不滿楊明 安對上開糾紛之處理態度,基於教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前某日,向李坤承抱怨上情,並唆使 李坤承以暴力方式迫使楊明安出面以道歉或說明究係何人傳 送上開照片,俾使上開糾紛得以獲得妥適之解決,李坤承即 應允代為處理。
二、嗣李坤承經唆使後,認有利可圖,竟逾越鄒易余之教唆範圍 ,與黃世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5 年7 月6 日上午6 時20分,一同前往桃園市○○區○○ 路0 段00號附近道路旁找楊明安,黃世瑋及小豪將圍觀之人 趕離現場,並在場把風、助勢,復由李坤承要求楊明安賠償 上開LINE群組鴿車照片造成之損失,並向楊明安恫稱:如果 今天不拿出36萬來解決,就要把你押走,生意也不讓你做等 語,使楊明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楊明安因而當場 簽發1 紙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本票與李坤承。嗣經 楊明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明安訴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復有 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李坤承及黃世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被告鄒易余及其辯護人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463 易字卷第56頁),且被告鄒易余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 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 (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 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 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 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1 至第219 條之 8 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 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
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 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 。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 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 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 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 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 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 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 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 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 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 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 (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 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 據資料使用。查本件告訴人所提出,其分別於105 年7 月7 日與被告鄒易余以及於同年月日8 日與被告李坤承間電話交 談之錄音,均係告訴人私下錄音所得,目的乃在保全被告等 人恐嚇犯行之證據,屬其私人取證之行為,尚非出於不法之 目的,且無國家公權力之介入;而此錄音內容,分別係告訴 人與被告鄒易余及被告李坤承間之對話,業經本院勘驗確認 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463易字卷第25- 27頁 ),非私下竊錄他人間之對話,又法律上亦無禁止本人截錄 自己與他人對話,自無違法取證問題。而該錄音檔案經本院 當庭播放勘驗結果,係連續錄音,中途無切斷之情形,此為 被告鄒易余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又依勘驗筆錄之對話譯文 內容,被告鄒易余、李坤承與告訴人間之對話流暢,未發現 告訴人有對被告誘導、詐騙、脅迫或任何要被告等人為違反 自由意思之陳述的情形。則上開錄音並非違法取證,且無證 據足認有經偽造、變造之情,應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證 據。至被告鄒易余及其辯護人以該錄音於錄音對話前尚有缺 漏一段,且對話為告訴人有意設計之問題及為私人不法取證 所取得之證據等詞爭執上開錄音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4 63易字卷第56-123 頁),應無可採。
三、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 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當事 人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被告李坤承及被告黃世瑋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見本院1463易字卷第53頁、12 1 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楊明安及證人徐清浩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50 、83、73頁 ;本院1463易字卷第78-81 、90-93 頁),並有通訊軟體LI NE群組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行車記錄器錄影檔案、李坤承與告訴人間電話錄音檔案、鄒 易余與告訴人間電話錄音檔案及前開檔案之檢事官勘驗筆錄 及譯文及本院106 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6-28 、61-65 、85-87 頁;本院1463易字卷第22 -27 頁)。是被告李坤承及被告黃世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鄒易余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上開糾紛,並於糾紛 後曾與告訴人通過1 次電話,後來有將上情於聊天時告知李 坤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上 開照片使客人誤以為伊偷鴿子,導致伊生意一落千丈,伊認 為自己被告訴人設計所以很生氣,且告訴人都拒不處理;李 坤承是伊朋友,喝酒聊天時提到這件事,李坤承說他要去處 理,但伊也不知道要怎麼處理,伊只是發牢騷,李坤承應該 是站在正義的方面來看這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鄒易余 辯稱:被告鄒易余並未教唆被告李坤承對告訴人為傷害或恐 嚇取財行為;而被告李坤承事前亦未向鄒易余表示要教訓、 傷害或恐嚇告訴人,鄒易余主觀上僅認知李坤承所謂處理之 方式僅為找告訴人出來面對說明、向鄒易余道歉賠罪,李坤 承後來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一事,事發突然,與鄒易余毫無關 係;鄒易余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至多僅為氣頭上之情緒用語, 不足以認定被告鄒易余有教唆他人對告訴人恐嚇或傷害等語 。
三、經查:
㈠被告鄒易余確有於上開時、地教唆被告李坤承對告訴人為恐 嚇危害其安全之行為,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依證人李坤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鄒易余係於本案 發生前約1 、2 月經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見過2 次,第1 次 見面時聽聞鄒易余提及其與告訴人間因上開照片發生糾紛, 鄒易余講到非常氣憤,第2 次見面時,伊向鄒易余說要幫他 處理,要告訴人出面向其道歉,鄒易余因而將告訴人電話給 伊;伊一開始是跟鄒易余說伊負責把告訴人找出來,然後餐 廳辦一桌,伊沒有具體說要怎麼處理;伊在本案之前不認識 告訴人,後來撥打1 、2 次電話予告訴人,要他向鄒易余道 歉,一開始告訴人說好,後來打給告訴人,他就不接電話了 ,告訴人一直不出來處理,伊才去交流道找告訴人,告訴人
說照片是他朋友上傳的,但又無法交代朋友為何人,事情才 發生;伊找告訴人後過幾天,曾告知鄒易余伊有要告訴人簽 5 萬元本票,鄒易余只有跟伊說,叫告訴人出來吃個飯,叫 告訴人說出刊登照片的人,向他道歉就好,伊就回他伊來處 理就好;伊沒有向鄒易余提到5 萬元本票要如何處理,後來 警察通知伊製作筆錄後,伊就將該本票撕毀了等語(見本院 1463易字卷第93- 98頁)。
2.被告鄒易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確有向被告李坤承提及其與 告訴人間之糾紛以及被告李坤承有說他要去處理等語(見本 院1463易字卷第121 頁背面)。
3.被告李坤承與告訴人於105 年7 月8 日電話對話錄音之內容 ,確有「李坤承:我叫你交代人出來,你也沒辦法交代人出 來啊。告訴人:現在我也是跟你講。李坤承:『易均』就是 指名說是你啦。告訴人:我有跟『易均』講過,我有跟他講 過這個情形,不是沒有跟他講。李坤承:你跟他講沒有用啊 ,他現在什麼都全權交我在處理啊」等語,此有本院106 年 12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463易字卷第25頁) 4.被告鄒易余與告訴人於105 年7 月7 日電話對話錄音之內容 ,確有「告訴人:喂。鄒易余:嘿,怎樣。告訴人:你不要 把事情越弄越大好嗎?鄒易余:是你弄起來的,怎麼說是我 弄的。告訴人:我就跟你說也不是我PO的,我也沒有要害你 的心。…我已經跟你說這麼多遍了。鄒易余:你就這樣做了 啊。告訴人:什麼我這樣做,我就沒有做…還弄那個,叫那 個少年仔出來,不是很那個。鄒易余:我很早就跟你講,你 不講,我就叫人去給你弄啊。告訴人:不要這樣弄啦。鄒易 余:是你自己都不要處理的。告訴人:那個『阿承』他這樣 來,開口就說要我賠36萬啦,你看,我鴿子車有辦法賠人家 這麼多錢嗎?鄒易余:你自己都不處理,我怎麼知道,現在 是人家再處理,不是我在處理了,我都不管了。告訴人:你 跟阿承講啦?鄒易余:嗯。告訴人:你說不要這樣弄啦。鄒 易余:嗯。告訴人:昨天也打我,你看,這樣好嗎?鄒易余 :嗯。告訴人:還叫我簽本票。鄒易余:我跟你講啦,當初 叫你講,你就不要講,我現在叫人出來了…我已經叫人了, 人家處理下去了…昨天我也有跟那個水果講,現在那個怎樣 處理,你自己看,你自己都不要講,人家打電話給你你也不 接,對不對,要怎樣?告訴人:我就想說我有跟你講,不是 沒有跟你講,也有跟你道歉,對不對,你弄成這樣,弄得變 成連鴿子車都不給我做。…鄒易余:問題就是從你這邊出來 的,我在山上就跟你講嘛,就我們三個人,你硬說有一個人 ,不然你就推給那一個嘛,就說是哪一個人啊」等語,此有
本院106 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463易字卷 第26-27 頁)
5.觀諸證人李坤承上開證述及被告鄒易余自承,核與該二人與 告訴人於案發後之電話通話記錄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李坤承 上開證述其原與告訴人不認識、是為被告鄒易余處理上開糾 紛,始起意去找告訴人等情,應可採信;又被告鄒易余無非 係自行與告訴人協商而遭拒,因而不滿告訴人對上開糾紛之 消極處理態度,始委由被告李坤承出面處理,而依證人李坤 承前開證述,其目的是讓告訴人向被告鄒易余道歉、擺桌, 顯然是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依此,被告鄒易余顯然係有授意 被告李坤承得以恐嚇、脅迫等方式為之,否則被告鄒易余何 須放棄自行與告訴人協商而委由被告李坤承處理之必要?此 由其與告訴人於案發後電話對話稱:「我就叫人去給你弄啊 」、「我已經叫人了,人家處理下去了,我不能擋了」(見 本院1463易字卷第26-27 頁),足見其實;復由上開告訴人 與被告鄒易余間之對話錄音內容觀之,於告訴人向被告鄒易 余告知遭被告李坤承恐嚇、毆打、逼簽本票、不讓其繼續鴿 車生意等情時,被告鄒易余並無訝異之情,益見被告鄒易余 唆使被告李坤承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時,已得預見被告 李坤承將對告訴人實施包括恐嚇行為在內等暴力手段,而猶 唆使被告李坤承代為處理本件糾紛,顯示被告李坤承對告訴 人恫稱不解決要押走、不讓告訴人做生意等恐嚇行為,實在 被告鄒易余教唆被告李坤承處理本件糾紛之範圍內,是被告 鄒易余已有唆使被告李坤承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一節,足堪 認定,是被告鄒易余及辯護人辯稱其並未教唆被告李坤承對 告訴人實施恐嚇行為一節,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教唆犯以被教唆者原無犯罪意思,由教唆者之教唆始 起意實施犯罪行為,為其本質。若他人原有犯意,僅由教唆 人之行為而促成,或助成他人犯罪之實行者,則應分別情形 以共同正犯或從犯論。另按教唆犯以須實施者之犯罪在其教 唆範圍以內者,始負責任,如實施者之犯罪越出教唆範圍之 外,則教唆者對於越出部分之犯罪行為,不負教唆責任。查 被告鄒易余於上開時地,教唆被告李坤承處理其與告訴人間 上開糾紛,固係不滿告訴人未積極處理上開照片事宜,始將 上情告知被告李坤承,由被告李坤承代為處理,而參酌證人 李坤承於本院審理時業證稱:伊向鄒易余說伊來幫他處理, 要告訴人出面向他道歉,鄒易余沒有說什麼;伊一開始是跟 鄒易余說伊負責把告訴人找出來,然後餐廳辦一桌,伊沒有 具體說要怎麼處理;伊原先打給告訴人,是說將刊登照片的
朋友出來,擺一桌,看是跟鄒易余道歉還是怎樣,私下講一 講就算了,一開始告訴人說好,後來打給告訴人,他就不接 電話了,伊才去交流道找告訴人,告訴人才說照片是他朋友 上傳的,但又無法交代他朋友出來,伊越講越氣憤才動手打 他,想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叫他拿錢出來,並且要他簽本 票,該本票伊沒有要給鄒易余,且告訴人如果真的有付錢的 話,伊也會自己花掉,不會將錢拿給鄒易余等語(見本院14 63易字卷第97-98 頁)。佐以被告鄒易余與告訴人上開電話 對話內容,在在顯示被告鄒易余始終是在意告訴人是否就刊 登照片一節道歉、賠罪,而未提及任何損害賠償事宜,是依 卷內事證查無被告鄒易余曾明確指示被告李坤承於上開時、 地要求告訴人交付金錢或簽發本票等情,故嗣後被告李坤承 之恐嚇取財行為顯已逾越被告鄒易余之教唆範圍,自不能以 教唆恐嚇取財罪責,而僅論以教唆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併與 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被告鄒易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鄒易余部分:
1.核被告鄒易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第29條第1 項之教 唆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認被告鄒易余所為應構成刑法第 346 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之教唆恐嚇取財罪,然依卷內 事證無從證明被告鄒易余曾教唆被告李坤承以恐嚇方式使告 訴人交付金錢,已如上述,是所認涉犯法條容有誤會,惟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鄒易余因自認告訴人係惡 意競爭而發佈上開照片,且消極怠於處理,卻未循正當法律 途徑以資解決,而以教唆被告李坤承恫嚇告訴人之方式,以 遂其己意,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損害外,亦對社會 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且犯後未見其坦白,難認有悔悟之意, 行為本應予以非難,惟衡酌其於本件並未取得利益,其前案 紀錄係賭博罪,尚非屬極惡之人,且於本案準備程序中業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本院107 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493 號調解筆錄,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素行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鴿車事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李坤承、黃世瑋部分:
1.核被告李坤承、黃世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
2.被告李坤承及黃世瑋,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3.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坤承正值青壯,不思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恫嚇為手段,欲使告訴人交付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李坤承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本件恐嚇取財犯行雖已既遂,然所取得之 5 萬元本票尚未兌現且未實際獲得錢財,兼衡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4.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恐嚇 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 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本件被告黃世瑋因思慮未周,而參與本件犯行,致 罹刑典,然其參與情節輕微,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衡情被告黃世瑋所犯恐嚇取財罪之最輕本刑 為有期徒刑6 月,依被告黃世瑋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 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黃世瑋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 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 啟自新。
5.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世瑋恣意與他人共犯恐 嚇取財,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告訴人個人人身安全及財產法 益,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本案有關沒收部分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
㈡被告李坤承為上開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本票1 張(票面金額 為5 萬元、發票人楊明安),並未扣案,且依被告李坤承之 供述,未經兌現且業經撕毀、丟棄之情(見本院1463易字卷 第93- 98頁),堪認上開本票業已滅失,且依卷內事證難認 被告李坤承取得任何票面價值之財產上利益,亦無其他犯罪 所得,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鄒易余因不滿告訴人楊明安對上開鴿車 照片糾紛之處理態度,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於105 年7 月 6 日前某日,教唆被告李坤承傷害楊明安。被告李坤承即與 被告黃世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豪」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6 日上午6 時20分,一 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附近道路旁找楊明安, 黃世瑋及小豪將圍觀之人趕離現場,李坤承徒手毆打楊明安 之頸部,使楊明安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鄒易余涉 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教唆傷害罪嫌、李 坤承及黃世瑋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共同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1 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 9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此關於告訴不可分及撤回告訴不 可分之規定,在各被告均「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時即有 其適用,而所稱「共犯」則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 犯之廣義共犯而言。
三、查告訴人楊明安告訴被告鄒易余、李坤承、黃世瑋共同犯傷 害案件,檢察官認其3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楊明安與被告3 人成立民事調解,當庭表示不院再繼續追 訴,並具狀撤回其等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493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14 63卷第60、126 頁),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對
被告3 人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 而對被告3 人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