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26
號、106 年度偵字第8834號、106 年度偵字第8835號、106 年度
偵字第10357 號、106 年度偵字第10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清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清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凌晨4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 號前,見鄧木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於路旁,且機車鑰匙插於電門上,又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 ,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 上開機車得手供代步使用。
㈡於106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之「泳宏商行」,佯裝要購買彩券,並趁該店店長林東 蔚轉身進屋取物而不注意之際,徒手伸入玻璃櫃內竊取「神 保佑刮刮樂」64張(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得 手後隨即離開該處,並將刮中之部分兌換現金2,000 元花用 完畢。
二、徐清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黃曲里(所涉竊盜犯行, 另由本院審理中)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2 月16日上午6 時5 分許,在巫香錡所經營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 號之「妮合商行服飾店」前,見該店 玻璃門未鎖,即由黃曲里在外把風,徐清亮則侵入現無人所 在之該商店,徒手竊取櫃檯內之現金3,000 元,得手後與黃 曲里隨即離開該處。
㈡徐清亮於106 年2 月21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 機車搭載黃曲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0 號之「 億豐彩券行」,推由黃曲里坐在離櫃檯較近之位置,以引開 在櫃檯顧店之黃宇君之注意力,徐清亮則坐在離櫃檯較遠處 ,趁機徒手竊取玻璃櫃內之「好雞靈」刮刮樂8 張(每張價
值100 元)得手,並將刮中之部分兌換現金500 元花用完畢 。
㈢徐清亮於106 年2 月21日下午5 時8 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 機車搭載黃曲里,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晶穩彩 券行」,推由黃曲里向櫃檯顧店之李柄男佯裝購買彩券,以 引開李炳男之注意力,再由徐清亮趁機竊取玻璃櫃內之大富 翁500 元刮刮樂26張(每張價值500 元),得手後隨即與黃 曲里離開該處。
㈣徐清亮於106 年2 月21日下午時18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機 車搭載黃曲里,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一路來發彩 券行」,推由黃曲里向櫃檯顧店之黃灌雅購買彩券,以引開 黃灌雅之注意力,再由徐清亮趁機竊取玻璃櫃內之刮刮樂2 張(每張價值100 元),得手後藏放於徐清亮所穿著之外套 口袋內。隨後,徐清亮欲再度行竊時,尚未著手即為黃灌雅 發覺有異而上前詢問,徐清亮即趁亂騎車逃離,黃曲里亦趁 機徒步離開該處。
三、案經鄧木生、林東蔚、巫香錡與李柄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黃灌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徐清亮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已 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665號卷,下 稱本院審易卷,第49頁反面;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146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6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 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426號卷,下稱偵74 26卷,第7 至9 頁、第10至11頁、第64至65頁、第92至93頁 ;第106 年度偵字第8834號卷,下稱偵8834卷,第3 至4 頁 ;106 年度偵字第8835號卷,下稱偵8835卷,第4 至6 頁; 106 年度偵字第10357 號卷,下稱偵10357 卷,第5 至7 頁 ;106 年度偵字第10367 號卷,下稱偵10367 卷,第5 至7 頁反面;本院審易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64頁反面至66頁、 第92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第21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黃曲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訴人鄧木 生、林東蔚、巫香錡、黃宇君、李柄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證人即告訴人黃灌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該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事實二、部分所示之4 次竊盜犯行(即附表編號3 至6 ), 與黃曲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前後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竹 交簡字第3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5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6 至11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確定之前案紀錄,此觀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明,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詎其仍未能悔改,而於106 年1 月26日至同年2 月26日之短期內,數次犯如附表所示之 竊盜犯行,顯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淡薄, 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且 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悟之意, 又其於附表編號1 部分所竊得之機車,已由告訴人鄧木生領
回等情,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參 (見偵7426卷第49至50頁),足認其此部分之犯罪所生危害 已獲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7426卷第7 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就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 部分所竊得之機車1 輛,業由告訴人鄧木 生領回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上開機車固屬被告此部分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2 部分所竊得之神保祐刮刮樂64張,共刮中 並兌獎領得現金2,000 元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83 34卷第3 頁反面),而此部分竊得之刮刮樂64張及兌領之獎 金2,000 元,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 利益,且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二、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就附表編號3 被告與黃曲里共同竊得之現金3,000 元部 分,被告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當天竊得的錢 ,伊和黃曲里在便利商店喝酒用掉等語(見偵8835卷第5 頁 、本院卷第6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拿到的錢 伊和黃曲里對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其陳述前後尚 屬一貫。而黃曲里固於警詢時供稱:此次被告分伊200 元等 語(見偵8835卷第12頁反面);然嗣於偵訊改中稱:伊沒有 分到錢等語(見偵8835卷第54頁反面、第64頁);又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伊有分到700 元,伊已經花完等語(見本院卷 第20頁反面),而就其該次有無分得款項以及分得之款項數 額等節,供述有前後不一情,是被告前揭關於竊得之款項係 由其和黃曲里一同花用之供述,應較可採信。基此,因此部 分竊得之款項係由被告與黃曲里共同花用,堪認被告與黃曲 里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係享有共同之支配處分權限,又因此 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與黃曲里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⒊就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被告與黃曲里共同竊得之刮刮樂,固 均經被告與黃曲里刮開而喪失交易價值,然仍不失為其等此 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未免被告坐享不法利 得,仍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考量被告與 黃曲里係一同前往各該彩券行,並分別實際參與行竊、把風 之分工,且卷內復查無被告與黃曲里就各次竊得之刮刮樂, 究各分得多少張數之相關證據,爰認被告與黃曲里就各次竊 得之刮刮樂,乃享有共同之處分權限,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亦 應與黃曲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與黃曲里就編號4 部分竊得之刮刮樂,其中1 張中獎 500 元等情,分據其等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第65頁 ),而此部分款項係屬犯罪所得變得之財產上利益,亦屬犯 罪所得之範疇,且並未扣案,自應宣告沒收及追徵。然徵諸 被告前於警詢中稱:刮中500 元,伊和黃曲里各分250 元等 語(見偵7426卷第8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500 元 是黃曲里拿走的,應該是去平鎮買彩券一起花掉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500 元還沒有分配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以及黃曲里於警詢、偵查中供 稱:刮中之500 元,被告給伊100 元買啤酒;這500 元,被 告買啤酒請伊喝等語(見偵7426卷第21頁、第89頁反面、第 106 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刮到500 元由伊去彩 券行兌換,兌換後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等語。 是被告與黃曲里就此部分中獎之500 元究係如何分配,除自 身供述前後不一外,亦互不相符,是其等上開供述均不足以 逕採,則此部分因乏具體事證可認被告與黃曲里自分得之款 項就為若干,應認被告與黃曲里就上開500 元亦享有共同之 處分權限。準此,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與黃曲里共同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四、公訴意旨就事實二、㈣部分(即附表編號6 ),固認被告與 黃曲里係竊得每張價值100 元之刮刮樂共20張。然被告前於 警詢中供稱此次僅竊得3 張價值100 元之刮刮樂等語(見偵 10367 卷第6 頁及反面);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此 次係竊得2 張100 元之刮刮樂等語(見偵10367 卷第73頁、 第209 頁反面),而均堅詞否認其竊得之刮刮樂張數為20張 。又證人黃灌雅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竊得20張 價值100 元之刮刮樂等語(見偵10367 卷第28頁反面、本院 卷第109 頁),然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雖有攝得被告 下手行竊一疊刮刮樂之舉措,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反面),惟尚無法據以辨識或認 定被告該次竊得之刮刮樂張數;另黃曲里則供稱:伊不知道 被告該次竊取多少刮刮樂等語(見偵10367 卷第17頁),是 就被告竊得之刮刮樂張數為20張部分,僅有告訴人黃灌雅之 單一指訴,尚不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依對被告 有利之判斷,應認被告此部分竊得之刮刮樂張數為2 張,而 超出之18張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事實上一行為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事實 │ 竊得財物 │ 證據 │ 宣告刑 │
├──┼──────┼──────┼────────┼───────────┤
│ 1 │事實欄一、㈠│車牌號碼000 │①證人即告訴人鄧│徐清亮犯竊盜罪,累犯,│
│ │ │-BRU號普通重│ 木生於警詢之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型機車1 輛 │ 述(見偵7426卷│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第28至29頁)。│算壹日。 │
│ │ │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 局龍潭分局搜索│ │
│ │ │ │ 、扣押筆錄暨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 │
│ │ │ │ 見偵7426卷第34│ │
│ │ │ │ 至38頁)。 │ │
│ │ │ │③贓物領據(保管│ │
│ │ │ │ 單)、贓物認領│ │
│ │ │ │ 保管單、失車- │ │
│ │ │ │ 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 │ 細畫面報表、桃│ │
│ │ │ │ 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 │ 入單(見偵7426│ │
│ │ │ │ 卷第49至54頁)│ │
│ │ │ │ 。 │ │
│ │ │ │④刑案現場照片4 │ │
│ │ │ │ 張(見偵7426卷│ │
│ │ │ │ 第59頁)。 │ │
│ │ │ │ │ │
├──┼──────┼──────┼────────┼───────────┤
│ 2 │事實欄一、㈡│神保祐刮刮樂│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徐清亮犯竊盜罪,累犯,│
│ │ │64張(每張價│ 東蔚於警詢之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值100 元) │ 述(見偵8834卷│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第10至11頁、第│算壹日。 │
│ │ │上開刮刮樂共│ 12至13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保祐│
│ │ │兌領2,000 元│②監視錄影光碟暨│刮刮樂陸拾肆張、新臺幣│
│ │ │之獎金 │ 擷取圖片4 張(│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見偵8834卷第17│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至18頁)。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③查證相片2 張(│ │
│ │ │ │ 見偵8834卷第19│ │
│ │ │ │ 頁)。 │ │
│ │ │ │ │ │
├──┼──────┼──────┼────────┼───────────┤
│ 3 │事實欄二、㈠│現金3,000元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清亮共同犯竊盜罪,累│
│ │ │ │ 黃曲里於警詢、│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偵查中之證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見偵8835卷第12│元折算壹日。 │
│ │ │ │ 至13頁、第54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反面至55頁)。│參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巫│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香錡於警詢之證│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 │ │ │ 述(見偵8835卷│額。 │
│ │ │ │ 第22頁及反面第│ │
│ │ │ │ 32頁及反面)。│ │
│ │ │ │③監視錄影光碟暨│ │
│ │ │ │ 擷取圖片2 張、│ │
│ │ │ │ 查證照片1張( │ │
│ │ │ │ 見8835卷第26至│ │
│ │ │ │ 26頁、第60頁)│ │
│ │ │ │ 。 │ │
│ │ │ │ │ │
├──┼──────┼──────┼────────┼───────────┤
│ 4 │事實欄二、㈡│好雞靈刮刮樂│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清亮共同犯竊盜罪,累│
│ │ │8 張(每張價│ 黃曲里於警詢、│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
│ │ │值100 元) │ 偵查中之證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見偵7426卷第20│元折算壹日。 │
│ │ │上開刮刮樂共│ 至22頁、第89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好雞靈│
│ │ │兌領500 元之│ 反面至90頁反面│刮刮樂捌張、新臺幣伍佰│
│ │ │獎金 │ )。 │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宇君於警詢之證│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述(見偵7426卷│ │
│ │ │ │ 第30至31頁、第│ │
│ │ │ │ 32頁及反面)。│ │
│ │ │ │③監視錄影光碟暨│ │
│ │ │ │ 擷取圖片8 張、│ │
│ │ │ │ 刑案現場照片2 │ │
│ │ │ │ 張(見7426卷第│ │
│ │ │ │ 55至58頁、第60│ │
│ │ │ │ 頁)。 │ │
├──┼──────┼──────┼────────┼───────────┤
│ 5 │事實欄二、㈢│大富翁刮刮樂│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清亮共同犯竊盜罪,累│
│ │ │26張(每張價│ 黃曲里於警詢、│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值500元) │ 偵查中之證述(│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見偵10357 卷第│元折算壹日。 │
│ │ │ │ 3 至4 頁、第48│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富翁│
│ │ │ │ 頁及反面、第57│刮刮樂貳拾陸張共同沒收│
│ │ │ │ 頁及反面)。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李│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 │ │ │ 柄男、證人吳碧│追徵其價額。 │
│ │ │ │ 梅於警詢之證述│ │
│ │ │ │ (見偵10357 卷│ │
│ │ │ │ 第8 頁及反面、│ │
│ │ │ │ 第9 頁及反面)│ │
│ │ │ │ 。 │ │
│ │ │ │③監視錄影光碟暨│ │
│ │ │ │ 擷取圖片8 張、│ │
│ │ │ │ (見10357卷第26│ │
│ │ │ │ 至27頁反面)。│ │
│ │ │ │ │ │
├──┼──────┼──────┼────────┼───────────┤
│ 6 │事實欄二、㈣│刮刮樂2 張(│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清亮共同犯竊盜罪,累│
│ │ │每張價值100 │ 黃曲里於警詢、│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元) │ 偵查中之證述(│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見偵10367 卷第│折算壹日。 │
│ │ │ │ 15至20頁、第70│未扣案之刮刮樂貳張共同│
│ │ │ │ 頁及反面、第79│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頁反面)。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黃│共同追徵其價額。 │
│ │ │ │ 灌雅於警詢及本│ │
│ │ │ │ 院審理中之證述│ │
│ │ │ │ (見偵10367卷第│ │
│ │ │ │ 28頁、本院卷第│ │
│ │ │ │ 108 頁反面至11│ │
│ │ │ │ 0 頁反面)。 │ │
│ │ │ │③監視錄影光碟暨│ │
│ │ │ │ 擷取圖片45張、│ │
│ │ │ │ 刑案現場照片7 │ │
│ │ │ │ 張(見10367卷 │ │
│ │ │ │ 第33至44頁)。│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