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6年度,95號
TYDM,106,侵訴,95,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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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城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黃一鳴律師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拾場次。
事 實
一、乙○○於桃園市八德區某高中附近(地點詳卷)販售早餐, 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 A女)獨自賃居,因購買早餐而認識乙○○。乙○○於民國 105 年10月30日下午6 時13分許,撥打電話以外出看海為由 邀約A女,A女遂搭乘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貨車出遊,詎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 載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松荷汽車旅館之206 號 房,於同日晚間6 時33分至7 時29分之期間,不顧A女以「 我不要」、「我要回家」等語及推拒動作表達拒絕之意,違 反A女意願,強脫A女褲子,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此 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 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 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95號卷,下稱侵訴卷,第191 頁),且 本案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是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侵訴卷 第190 頁反面),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 要情節(見甲○105 年度他字第665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8 至11頁;甲○106 年度偵字第101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88頁及反面;侵訴卷第83至85、87、96至97頁反面、100 至 101 頁反面),互核尚屬無違,另有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於 106 年10月30日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松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松荷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電腦 畫面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衛部心字 第000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見甲○105 年 度聲調字第452 號卷第15頁;偵字卷第15至18頁;甲○106 年度偵字第1018號保密不公開卷,下稱保密偵卷,第6 至8 頁;侵訴卷第67頁反面至68、70至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憑採。
㈡起訴書認被告明知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女子,對 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應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然查: ⒈A女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107 年7 月13日桃社障字第1070056855號函暨所 附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身心障礙鑑定表附卷足憑(見偵 字保密卷第4 頁;侵訴卷第136 至151 頁反面),此節固可 認定。然觀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買早餐認識被 告,會聊一下天,與被告不熟等情(見他字卷第8 頁,侵訴 卷第85頁反面、100 頁反面),可知被告與A女於案發前之 接觸,多係購買早餐之短暫時間,則以點餐、結帳等較為固 定、單一之生活情境,被告是否必能藉此類互動察覺A女係 中度智能障礙、心智缺陷之女子?並非無疑。
⒉參以A女於本案發生時獨自在外居住,又曾就讀某高中(學 校名稱詳卷)時尚造型科,於社工進行訊前訪視時,呈現出 活潑個性,外觀服裝尚屬整齊,能清楚表達自身疾病史、喜 好美容美髮行業,僅對艱澀文字無法理解,與同儕相處狀況 佳,認知及行為發展狀況相較於中度智能障礙者佳,在校曾 擔任班級幹部,其整潔習慣、禮節、班級服務及社團活動等 評語均係優異或良好等節,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 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存卷、A女就讀學校106 年11月2 日函 暨所附學籍表、綜合表現紀錄表可憑(見甲○105 年度他字 第6652號保密不公開卷第2 頁;侵訴卷第49至52頁),則被 告及辯護意旨主張A女有獨立生活及交流能力,聊天過程中 並無明顯表現出智能較差之情形,被告實不知A女為中度智 能障礙者,難謂全然無據。又本案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明知A女為心智缺陷之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 遽以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名相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對心智缺陷人犯強制性交罪,尚有未洽 ,業如前述。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遭起訴之罪名法 定刑較重,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針對被告是否明 知A女為心智缺陷者而辯論,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觀其立法理由:本條所謂「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本院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且積極與 A女及其父、母洽談和解,並已依約支付款項,有A女、A 女之母、A女之父簽立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見偵字卷第83頁;本院 106 年度侵訴字第95號不得閱覽卷第27、29至30頁),可認 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盡力彌補犯行所生損害,是衡酌被告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本院認縱對其量處最低之3 年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慾,無 視A女明確拒絕而對其強制性交,壓抑、侵害A女之性自主 決定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就己身犯行終能坦承不諱, 且積極與A女及其父、母和解並履行賠償金額,業如前述, 可認其具悔意,兼衡被告別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侵訴卷第7 頁),素行尚佳,暨其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且已履行和解內容,併參酌A女及其父已具狀對被 告撤回告訴、表示不追究之意,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歷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被告



現有固定工作,倘逕予執行刑罰使其入監,將影響其後續復 歸正常生活,更可能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5 年。又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4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0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使其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倘 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定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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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和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