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勝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勝利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勝利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下午4 時48分許,駕駛車牌碼 ABQ-8372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往大園市 區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東路與中正二街無號誌交岔路口處 ,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左轉,適有鄭景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中正東路自對向車道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直行,2 車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鄭景星人 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髕骨線狀閉鎖性骨折、右膝挫擦傷及左 手挫傷等傷害,蔡勝利於肇事後,於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未經 發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
二、案經鄭景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勝利於上揭時、地因其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並致告訴人鄭景星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聖保祿醫院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之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單及車損暨現場照 片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8 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0-2至20-4頁,本院 交易卷第39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101 頁),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 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看告訴人距離我還很遠 ,所以我就左轉過去,但是告訴人騎很快,沒有煞車就撞過 來等語(見偵查卷第2 頁),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轉彎 車,並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車。另衡酌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可見本件事發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被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之路段,當日為晴天,日間自然光 線、且該路段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使之 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且本件若非 被告之過失行為,當不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本件依告 訴人於警詢時稱:事發前我沒有看到被告,我發現危害時距 離對方約3 至5 公尺,已經來不及反應等語;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當天我騎乘機車到事發路口時,被告所開的小貨車突 然左轉,我看到時煞車根本來不及,就撞上去了等語(見偵 查卷第7 頁,本院交易卷第49頁);又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中山東路及中正二街口並未設有交通 號誌,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無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 直行,終致被告發現告訴人之車輛時,亦已閃煞不及,2 車 因而發生碰撞,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車禍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 ,亦認定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因於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交通 局106 年9 月12日桃交鑑字第1060038537號函附之桃市鑑00 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16頁至第18 頁),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 償責任及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 其過失刑責,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蔡勝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又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0頁),係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依約 賠償,迄今僅賠償告訴人3 萬元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 國小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2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對 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