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訴字第906 號
105 年度訴字第758 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德桓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冠佑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智勝
選任辯護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彭微成
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陳在毅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被 告 黃章翔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張懿昌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16467 、22084 、23630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少
連偵字第12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德桓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八、九「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八、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冠佑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陳智勝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七「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彭微成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陳在毅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十八「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十八「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張家銘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十九「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十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黃章翔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至八、十至十九「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至八、十至十九「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張懿昌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陳智勝、彭微成、陳在毅、張家銘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未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8、53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 、7 至20、22、23、26、28、29、32至34、36至46、49、50、56至63所示物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6 、21、31、35、47、49、52、54所示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盧德桓、陳冠佑、陳智勝、彭微成、陳在毅、張家銘、黃章 翔、陳清成(於民國105 年7 月25日死亡,業經本院公訴不 受理)、陳柏睿(通緝中)、王伯偉(通緝中)均明知含有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成分之藥錠(俗稱搖 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俗稱K他命),及含有愷他命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均不得非法販賣,詎其等意圖營利,分 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桃 園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作為機房,共同組成販 毒集團,分工模式均為:當班之「總機」成員在上開機房內 ,廣發販毒簡訊予不特定人,並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 示門號手機接聽買家來電,「總機」再以內部工作手機聯絡 當班之「司機」成員,「司機」駕駛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 所示車輛,前往「總機」與買家約定之地點交付毒品、收取 價金以完成毒品交易(各次交易時擔任總機者、總機門號、 通聯時間、擔任司機者、使用車輛、購毒買家、買家手機門 號、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總類及價格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九之記載),黃章翔統籌管理機房,亦會與「司機」相 約在機房外補充毒品,向「司機」收取、結算販毒價金。二、張懿昌與陳柏睿素有交情,自102 年10月起共同承租上址房 屋,其明知陳柏睿等人從事販毒工作,猶基於幫助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故意,提供前揭租屋處供本案販毒集團作為機房據 點使用,嗣於104 年7 月29日經警拘提陳智勝、陳柏睿到案 ,並持搜索票進入上址,查獲張家銘、王伯偉、陳清成、黃 章翔、張懿昌在場,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檢)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盧德桓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楊瑋珍、范凱弦於警詢證述之 證據能力;被告張懿昌、黃章翔、張家銘之辯護人對證人即 共同被告陳清成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張家銘之辯護人尚對證 人即同案被告王伯偉於警詢之供述;被告黃章翔之辯護人另 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睿、陳智勝、陳在毅、盧德桓於警詢 之供述,均爭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認上開各辯護人爭執部分 ,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得例外回 復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證人楊瑋珍、范凱 弦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盧德桓犯行之證 據;證人陳清成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張懿昌、黃章翔、張 家銘之證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張懿昌、黃章翔、張家銘犯
行之證據;證人王伯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不能作為認定 被告張家銘犯行之證據;證人陳柏睿、陳智勝、陳在毅、盧 德桓於警詢時所為關於被告黃章翔之證述,不能作為認定被 告黃章翔犯行之證據,惟證人楊瑋珍、范凱弦、陳清成、王 伯偉、陳柏睿、陳智勝、陳在毅、盧德桓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對於其他不爭執證據能力之共同被告而言,仍得作為裁判 之基礎,且就有爭執之共同被告盧德桓、張懿昌、黃章翔、 張家銘而言,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被告盧德桓之辯護人亦對證人楊瑋珍、范凱弦於偵訊之證述 ;被告張懿昌、黃章翔之辯護人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成於 偵訊之供述;被告黃章翔之辯護人另對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 睿、陳智勝、陳在毅、盧德桓於偵訊之供述,均爭執證據能 力。惟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檢察官於偵訊程 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 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 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84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證人楊瑋珍、范凱弦、陳清成、 陳柏睿、陳智勝、陳在毅、盧德桓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 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於偵訊中向證人或共同被告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而辯護意旨均 未具體指明前揭證人於偵訊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存在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再者,除被告陳清成因於本 院審理期間死亡,而未能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外,楊瑋 珍、范凱弦、陳柏睿、陳智勝、陳在毅、盧德桓於審判中均 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被告盧德桓、張懿昌、黃章翔之對質 詰問權均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是上開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偵 查中之陳述,自得採為本案裁判之證據。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盧德桓 、陳冠佑、陳智勝、彭微成、陳在毅、張家銘、黃章翔、張 懿昌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非供述 證據部分,當事人亦無爭執,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盧德桓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時、地,被告盧德桓駕駛其所有之 福特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擔任「司機 」,其須依擔任「總機」成員之電話聯繫內容,前往約定地 點與購毒買家交易,每賣1 包愷他命,無論大、小包,其均 係從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00 元,以此模式共同販賣愷他 命之事實,業據被告盧德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認不諱,核與證人彭崇德、劉智全於警詢、偵訊所述相符, 併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警方跟拍照片等件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盧德桓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各證據卷頁詳見附表一編號一、二證據資料欄)。 ⒉訊據被告盧德桓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見桃檢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20 號卷【下稱少連偵120 卷】二第37 頁及反面、86、88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373 號卷【下 稱聲羈373 卷】第9 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58 號卷【下 稱訴758 卷】一第60頁及反面,訴758 卷四第21頁反面), 就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時間,其擔任本案販毒集團「司機」 ,接獲「總機」電話通知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 自用小客車至「巴黎春天」社區大樓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 」前進行毒品交易,證人即購毒買家楊瑋珍上車後欲向其購 買愷他命等節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編號八證據資料欄 所示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警方跟拍照片可佐, 堪信被告盧德桓前揭自白屬實。惟被告盧德桓堅稱該次交易 因楊瑋珍表示欲賒帳而未實際交付愷他命等語,觀諸楊瑋珍 於本院審理時亦肯認曾有坐上「司機」車輛後臨時決定不買 ,或因其欲賒帳而未完成愷他命毒品交易之情形(見訴758 卷一第114 頁反面至115 頁)。參以楊瑋珍第一次警詢筆錄 製作時間為104 年8 月19日,第二次警詢及偵訊時間均為同 年8 月24日,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為憑(見少連偵120 卷一 第87、90頁),可見楊瑋珍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時,距離104 年5 月13日之交易時點,至少已時隔3 個月。再觀楊瑋珍及 其夫曾雍軒之證述內容(見桃檢104 年度偵字第16467 號卷 【下稱偵16467 卷】四第23、28頁反面至30頁反面),可知 其等與本案販毒集團交易之次數不止1 次,且均未能從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辨認出交易司機為何人(見少連偵120 卷一第94至150 頁;偵16467 卷四第31至32反面),則楊瑋 珍是否確實有拿到愷他命?抑或因其欲賒帳未完成交易?記 憶是否有混淆?並非無疑。又同案被告陳柏睿、陳智勝之證 詞,均僅能認定被告盧德桓為本案販毒集團之司機,綜上,
尚無從依卷內現存事證,遽認被告盧德桓本次必然已將愷他 命交付楊瑋珍而完成毒品交易,是本院採認被告盧德桓坦承 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情節,本次僅論被告盧德桓係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
⒊訊據被告盧德桓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104 年 5 月中旬至5 月底,因本案販毒集團管理階層變動,已逐漸 脫離本案販毒集團,惟仍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 用小客車借給集團成員使用,其知悉上開車輛係供販毒之用 等情(見少連偵120 卷二第39頁及反面至40頁反面、86頁; 聲羈373 卷第9 頁;訴758 卷一第60頁反面至61頁),惟堅 詞否認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時、地,為其擔任「司機」與證 人即購毒買家范凱弦交易,另辯稱:范凱弦住在鉑金苑社區 ,伊通常會把他載到更接近門口的地方,讓他下車,但跟拍 照片顯示范凱弦是在鉑金苑社區外面的馬路下車等語(見少 連偵120 卷二第86頁)。而證人范凱弦雖曾於警詢及偵訊中 指認被告盧德桓係當日販賣愷他命交易之人,然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其不認識被告盧德桓,警詢及偵訊時係依交易車輛 指認「司機」等情(見訴758 卷一第138 頁及反面),參以 范凱弦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製作時間為104 年10月6 日,有警 詢及偵訊筆錄為憑(見少連偵120 卷一第42頁;少連偵120 卷二第17頁),是范凱弦接受警詢及偵訊時,距離104 年5 月28日之交易時點,時隔近5 個月,是否能確保范凱弦之記 憶完全無誤?尚屬有疑。檢方所舉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 范凱弦當日撥打本案販毒集團之門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警 方跟拍照片僅能證明范凱弦有於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時、地, 進入AFM-3522號黑色自用小客車為愷他命毒品之交易,均無 法直指被告盧德桓必為該次實際進行交易之司機。況依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智勝之證述,可知綽號「阿飛」之被告盧德桓 ,大約於104 年6 、7 月間已不在集團內,但AFM-3522號黑 色自用小客車於同年6 月間仍由陳智勝使用等節(見少連偵 120 卷一第191 頁反面至192 頁反面),則被告盧德桓辯稱 斯時因管理階層變動,其已脫離本案販毒集團,僅係將上開 車輛繼續借給集團成員使用,且跟拍照片顯示范凱弦下車地 點與其駕駛習慣不符,司機另有他人等辯詞,尚可採信。又 被告盧德桓縱非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愷他命交易之司機,然 其既明知本案販毒集團成員繼續借用其所有AFM-3522號車輛 ,目的係供作販毒司機車輛之用,仍屬對於本案販毒集團成 員遂行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資以助力之 行為,是本院依被告盧德桓坦承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情節,認 其本次應係構成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陳冠佑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時、地,被告陳冠佑駕駛其母親所 有、日產(Nissan)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自用小 客車擔任「司機」,依「總機」成員之電話聯繫,至指定地 點與購毒買家進行交易,其每賣1 包愷他命可賺取200 元, 以此模式共同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佑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坤、范凱弦所 述大致相符,併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警方跟拍 照片、本案販毒集團內部工作機通聯紀錄等件可參,足認被 告陳冠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各證據卷頁 詳見附表一編號三、四證據資料欄)。
㈢被告陳智勝部分
被告陳智勝在本案販毒集團主要是擔任「司機」,且提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OYOTA廠牌之自用小客 車供集團成員使用,被告陳在毅、彭微成曾使用過該車,因 被告陳智勝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時間剛好在機房內,擔任「 總機」成員不在,故其有代接前2 通購毒客人之來電;如附 表一編號五、六、七所示時、地,其有依「總機」之電話指 示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買家交易,每賣1 包愷他命,不論大、 中、小包,其均固定抽成2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勝供 承明確,與共同被告陳冠佑、陳柏睿、陳清成之供述;證人 即購毒買家陳志坤、邱鉦傑、張婉庭及徐忠宇、曾羽辰之證 述,互核大致相符,併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警 方跟拍照片、旅館監視器照片、本案販毒集團內部工作機通 聯紀錄等件可參,足認被告陳智勝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各證據卷頁詳見附表一編號三、五、六、七證 據資料欄)。
㈣被告彭微成部分
被告彭微成與被告陳在毅為高中同學,2 人一起加入本案販 毒集團,剛開始由被告陳智勝帶領其見習,如附表一編號十 一、十二所示時、地,被告彭微成均使用被告陳智勝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擔任「 司機」,依「總機」成員之電話聯繫,至指定地點與購毒買 家進行交易,其每賣1 包愷他命可賺取200 元等節,業據被 告彭微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與共同被告 陳在毅、陳智勝、陳清成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買家陳香伶、 劉怡芬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警方跟 拍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彭微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各證據卷頁詳見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二證據資 料欄)。
㈤被告陳在毅部分
⒈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十八所示時、地,被告陳在毅均 使用被告陳智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TOYOTA廠牌、 白色自用小客車擔任「司機」,須依「總機」成員之電話指 示,至與購毒買家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每賣1 包愷他命可 賺取2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在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認不諱,與共同被告陳清成、王伯偉、張家銘、陳 柏睿、陳智勝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買家江智明及張俊維、曾 雍軒及楊瑋珍、林浩瑜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 譯文、警方跟拍照片等件可參,足認被告陳在毅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各證據卷頁詳見附表一編號十三 、十五、十八證據資料欄)。
⒉附表一編號十八(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價金應為2,000 元,交易時間應為104 年7 月29日晚間6 時40分許,業據被 告陳在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桃檢104 年度偵 字第22084 卷【下稱偵22084 卷】第61頁及反面;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06 號卷【下稱訴906 卷】二第69頁反面至70頁 ),且有該次通聯譯文及警方跟拍照片(見偵22084 卷第71 至75頁)可佐,起訴書誤載、漏載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 正、補充(見訴906 卷二第69頁反面至70頁)。 ㈥被告張家銘部分
被告張家銘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十九所示時間,在 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房屋4 樓房間內擔任「總 機」,負責接聽購毒買家來電,再以集團內部工作手機聯絡 「司機」,告知交易地點,「總機」與外部購毒客人聯繫係 用3 支三星廠牌手機,與「司機」聯絡則使用諾基亞廠牌手 機,內部及外部之手機門號不會混用,被告張家銘擔任「總 機」一天可獲1,000 元之報酬,惟因104 年7 月29日警方查 獲本案販毒集團,故其未領得該日報酬等情,業據被告張家 銘供述在卷(見偵16467 卷五第109 頁及反面、129 至130 、135 頁;訴906 卷一第79頁反面至81頁反面;訴906 卷二 第107 頁及反面、109 頁),核與共同被告陳清成、陳柏睿 、陳智勝、陳在毅之供述;證人周建安、鍾岳龍、林浩瑜、 呂曉雯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警方跟拍 照片、本案販毒集團內部工作機通聯紀錄等件可參,足認被 告張家銘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各證據卷頁
詳見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十九證據資料欄)。 ㈦通緝中之共同被告陳柏睿、王伯偉涉案部分
⒈被告陳柏睿就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八所示時間,擔任 本案販毒集團之「總機」,分別聯絡「司機」陳智勝(附表 一編號五、六、七)、盧德桓(附表一編號八)前去與購毒 買家邱鉦傑、張婉庭與徐忠宇、曾羽辰、曾雍軒與楊瑋珍進 行愷他命毒品交易,以及其於附表一編號十、十四、十六、 十七、十九所示時、地,自任本案販毒集團之「司機」,依 當值「總機」成員之電話聯繫,分別出售1 包2,000 元之愷 他命予劉闊穎(附表一編號十);出售600 元、含3,4-亞甲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1 顆予林益正(附表一編號 十四);出售1 包2,000 元之愷他命予劉闊穎(附表一編號 十六);販賣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包予周建安, 並收取1,600 元(附表一編號十七);出售1 包1,000 元之 愷他命予呂曉雯(附表一編號十九)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 睿坦認不諱,且有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八、十、十四 、十六、十七、十九證據資料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 佐,足認被告陳柏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十四 )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號五、六、七、八、十 、十六、十七、十九)之犯行。
⒉被告王伯偉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所示時間,擔任本案 販毒集團之「總機」,分別聯絡「司機」陳在毅(附表一編 號十三)、陳柏睿(附表一編號十四)前去與購毒買家江智 明與張俊雄、林益正進行毒品交易之事實,亦於偵、審中均 坦認犯行,且有如附表一編號十三、十四證據資料欄所示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亦足認被告王伯偉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附表一編號十四)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附表一編 號十三)之犯行。
㈧被告黃章翔部分
訊據被告黃章翔坦承經常出入桃園市○○區○○○街000 巷 00號房屋,且認識被告陳清成、陳智勝、王伯偉、陳柏睿、 張家銘、張懿昌,也在上址房屋內看過前揭被告,惟矢口否 認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至該處聊天、抽K菸,104 年7 月29日是因借款 之事至該處找被告張懿昌云云;辯護意旨略以:共同被告陳 清成、陳智勝、陳在毅不利於被告黃章翔之證詞有諸多瑕疵 ,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黃章翔為本案販毒 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⒈被告黃章翔為本案販毒集團內負責補充毒品、收取販毒價金 之管理成員,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參: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清成於偵訊時曾證稱其擔任本案販毒集團 「總機」期間,曾與「司機」約在機房外見面,收取、結算 當日販毒所得後,旋回到機房內將收取之金錢繳給被告黃章 翔等情(見偵16467 卷四第127 至130 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智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擔任本案 販毒集團「司機」期間,綽號「安安」之被告黃章翔會與其 約在機房外補充毒品,收取販毒所得,有時毒品不夠聯絡「 總機」,「總機」也會出來補充毒品,被告黃章翔會與其結 算當班販毒收入及其應抽成之金額。移審時其與被告黃章翔 關在一起,被告黃章翔有對關在一起的人說不要咬他等節( 見偵16467 卷四第165 至166 、173 至174 頁;訴906 卷一 第59頁及反面、84至85頁;訴906 卷四第68至73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在毅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黃章 翔算是管理人員,販賣毒品所得金錢要交給被告黃章翔,賣 掉的毒品也是由被告黃章翔負責補貨,其擔任「司機」期間 ,除了將販毒所得交給綽號「安安」之被告黃章翔外,也有 交給被告陳清成或陳智勝,多數時候是被告黃章翔來收錢, 擔任「總機」之陳清成、王伯偉也有來補貨,本案起訴送審 時,被告黃章翔曾在候審室要求其不要咬他,移審時其始稱 不認識被告黃章翔等節(見偵字第22084 號卷第95、99頁; 訴906 卷一70頁反面至71頁;訴906 卷二第70頁反面至71頁 ;訴758 卷四第138 至141 頁)。
⑷證人盧德桓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綽號「安安」之被告黃 章翔為管理階層,負責補充毒品給「司機」、結算薪水,在 此之前為綽號「毛毛」之林昭強負責,與被告黃章翔是前、 後任關係,每日下班要結算薪水時「毛毛」、「安安」或「 總機」會打電話約一個地點,其會到指定地點繳交當日犯毒 所得,「毛毛」、「安安」都有交代若出事「司機」要自己 扛下來等情(見少連偵字第120 號卷二第84、87頁;訴758 卷一第61頁及反面;訴758 卷二第3 至9 頁反面)。 ⑸綜觀上開證人於偵審中之證述,就被告黃章翔實為本案販毒 集團之管理階層,職司補充毒品、收取價金等節均為一致之 陳述,而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均禁止接見,倘非確有其事,何 以偵查中隔離訊問時,被告陳清成、陳智勝、陳在毅、盧德 桓均能具體陳述被告黃章翔在集團內之角色及其所負責之事 ?參以被告陳智勝、陳在毅均明確證述被告黃章翔曾藉移審 見面之機會對同案被告施壓,要求其等不得供述被告黃章翔 之涉案情節,被告盧德桓亦稱案發前被告黃章翔就曾交代出 事要自己扛下,足徵被告黃章翔確實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且 涉入程度遠勝其他共同被告。縱使曾於偵查中指證被告黃章
翔之陳清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改口袒護被告黃章翔,亦無從據 此為有利於被告黃章翔之認定。
⒉警方於104 年7 月29日晚間9 時許,持搜索票至桃園市○○ 區○○○街000 巷00號房屋搜索時,被告張懿昌在地下室鐵 門處為警攔查,被告黃章翔、王伯偉、張家銘均在該屋4 樓 同一個房間內,斯時被告陳清成獨自在3 樓房間睡覺等情, 業據被告黃章翔於警詢時(見桃檢104 年度偵字第23630 卷 【下稱偵23630 卷】一第41頁及反面);被告張懿昌於警詢 及本院訊問時(見偵23630 卷一第17頁及反面;訴906 卷一 第103 頁);被告王伯偉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見偵23630 卷一第68、95頁;訴906 卷一第75頁反面);被告張家銘於 警詢、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見偵23630 卷一第160 頁反面; 訴906 卷一第80頁及反面;訴906 卷二第107 頁反面);被 告陳清成於本院審理時(見訴906 卷一第48頁反面)陳述明 確,可見被告黃章翔為警查獲時,正身處本案販毒集團之據 點。斯時被告張家銘正值班負責接聽購毒者之來電,此從附 表一編號十七至十九之犯行「總機」均為被告張家銘可徵, 衡諸常情,販賣毒品為重罪,往往極力避人耳目而為,被告 張家銘、王伯偉即本案販毒集團「總機」成員卻毫不避諱, 任由被告黃章翔在旁,使其得以見聞被告張家銘接聽購毒者 來電,此舉益可佐見被告黃章翔為集團成員無訛。 ⒊被告黃章翔雖辯稱104 年7 月29日係為向從事當鋪業之被告 張懿昌借款,始至上址房屋,惟細究其歷次關於借款細節之 陳述如下:
⑴於104 年7 月30日警詢及偵訊時先稱:伊至桃園市○○區○ ○○街000 巷00號是去找張懿昌借39萬元,於當日晚間7 時 許前往該處,伊拿到錢後,張懿昌先離開,伊留在那邊抽菸 ,之後警方就來查緝,伊有當票、借據證明伊欠張懿昌392, 100 元,當票、借據都在張懿昌那裡云云(見偵16467 卷三 第6 頁反面、7 頁反面、35至36頁)。
⑵於104 年11月2 日警詢稱:伊任職的力拓公司需要用錢,伊 跟張懿昌借40萬元,104 年7 月29日下午4 、5 時許,張懿 昌親手把錢交給伊,有預扣利息,也有簽借據,是以力拓公 司老闆娘名義簽立云云(見偵16467 卷七第125 頁反面)。 ⑶於104 年11月25日於本院訊問時稱:伊在力拓公司擔任兼職 業務,為力拓公司老闆娘「大嫂」去向被告張懿昌借款,伊 不清楚「大嫂」本名,因為張懿昌是伊朋友,伊有跟「大嫂 」說伊可以幫忙跟張懿昌借,張懿昌說1 個月5 分利,伊幫 「大嫂」借款之前,已經先跟張懿昌協商好借款條件,當天 只是拿錢而已,原本借款40萬,有預扣利息,7 月29日當天
伊已經拿到38萬元,伊不知道「大嫂」預計何時要還張懿昌 云云(見訴906 卷一第87頁反面至88頁反面)。 ⑷於105 年3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天下午4 、5 點伊 就至該處找張懿昌拿借款,一直待到被警察查獲,中間沒有 離開。當天只是單純跟張懿昌拿錢,伊在那裡等了一下,張 懿昌把錢給伊就離開。因為是伊太太楊云毓或老闆娘與張懿 昌接洽借款之事,所以伊不清楚老闆娘姓名,伊都叫「大嫂 」。力拓公司好像有開本票或公司票給張懿昌,伊也不太清 楚,伊沒有交付本票給張懿昌,好像是伊太太或老闆娘有先 將本票給張懿昌,伊也不知為何張懿昌當天晚上又回到租屋 處。伊聽伊太太或老闆娘說過張懿昌是算月利5 、6 分,一 個月可能要給2 萬元利息,伊也不是很清楚云云(見訴906 卷三第46頁反面至49頁)。
⒋綜觀被告黃章翔歷次陳述,其雖曾提及當票、借據,卻從未 稱其有交付本票或代為交付本票予被告張懿昌,且其稱警方 查緝當日僅為向被告張懿昌取款而至上址房屋,所供情節與 被告張懿昌之供述明顯有別(詳見以下⒌所述)。而依被告 黃章翔最初於警詢及偵訊陳述,其語意係自身向被告張懿昌 借款39萬餘元,且有簽立借據,亦未稱107 年7 月29日當日 下午4 、5 點曾與被告張懿昌見面拿錢,而係當日晚間7 時 許其與被告張懿昌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碰面 、取款,被告張懿昌隨即離去。然被告黃章翔嗣後開始改稱 其是幫力拓公司老闆娘「大嫂」向被告張懿昌借款40萬元, 「大嫂」有簽借據,有預扣利息,且其於當日下午4 、5 時 許即向被告張懿昌拿到38萬元,則其就借款人(自己或「大 嫂」?)、取得借款時間(晚間7 時許或下午4 、5 時許) 、借款金額(39萬餘元或40萬元?)之陳述,已有差異,亦 絲毫未提及簽立本票、與被告張懿昌相約交付本票之事。再 者,被告黃章翔既代其兼職之力拓公司老闆娘向被告張懿昌 借錢,且借款金額不少,亦稱「大嫂」有簽借據,其竟不知 「大嫂」之真實姓名,又其先稱知悉被告張懿昌以每月5 分 利計息,交付之借款有預扣利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又 改稱借款事宜均由其妻或老闆娘自行與被告張懿昌協商,故 其不清楚借款利息,其僅單純取款,均甚有啟人疑竇之處。 ⒌就上開借款事件,被告張懿昌歷次陳述如下: ⑴於104 年7 月30日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被告張懿昌均未敘述借 款之事,同日偵訊時被告張懿昌僅稱被告黃章翔當天要找其 借錢,一天會去租屋處1 、2 次,都是去抽K菸等情(見偵 16467 卷三第42至50、65至71頁),可見被告張懿昌於警詢 、偵訊時未曾敘明借款金額、借款對象,以及其於當日下午
4 、5 時許已先將款項交付被告黃章翔,或晚間9 時許其重 返該處欲取本票之事。
⑵於104 年8 月12日本院訊問時稱:當天伊只是過去要看電影 、找人,伊一、二天過去1 次租屋處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 聲羈更字第8 號【下稱聲羈更8 卷】第11頁及反面),則被 告張懿昌所稱104 年7 月29日至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之目的並非處理被告黃章翔間借款,且其斯時所稱前 往租屋處之頻率(每一、二天1 次)與警詢、偵訊所稱(一 天去1 、2 次)雖略有差異,惟尚屬頻繁。
⑶於104 年9 月30日本院訊問時稱:伊平日很少過去,該日會 過去是因黃章翔的女友要跟當鋪借錢,黃章翔平常不會去該 處,是伊約他過去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362 號第 11頁反面),則被告張懿昌對於其至租屋處之頻率已開始改 口,亦未提及被告黃章翔當日交付本票之事。另以桃園市○ ○區○○○街000 巷00號房屋並非被告黃章翔承租,被告黃 章翔或其女友又係欲向被告張懿昌借款之人,被告張懿昌既 稱被告黃章翔平常不會去租屋處,倘若被告張懿昌、黃章翔 當真僅為借款之事相約,則其2 人處理完借款事宜後,被告 黃章翔又有何繼續停留在被告張懿昌租屋處之理由?參照被 告黃章翔上開其於下午4 、5 時許取得借款後,直至警方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