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341號
TYDM,102,易,341,20181224,1

1/10頁 下一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0號
                         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黛玲


選任辯護人 鄒孟昇律師
被   告 王美威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林秀菁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陳玲蘭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朱羿筠(原名朱郁旋)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劉奕廷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黃麒芳(原名吳貞蒨)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鄭見雲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江美秀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辜振輔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許棠琳(原名許莠儀)





被   告 李泇誱


      曹郁淇


      陳維燕(原名陳宥靜)




      朱襼珈(原名朱韻靜)



      許傳寧


      李誼宸


      陳亭均


      鍾幸玲



      鄭又菁




      陳郁菁



上十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李若思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何思玉


      吳佩玲


      洪羚恩


      蘇臻荺(原名蘇煒迦)




      李雨蓁


      蕭卉慈


      蕭智后



      林淑惠


      簡伊伶



      趙子鈞


      廖麗芳


上十一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陳俐淇


被   告 羅淑雯



被   告 蔡建霖


      張崇安



      張良鴻


      辜子濬


      江晛帆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黃淑真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曾建峯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陳卉芝


被   告 蔡矞筠


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律師
被   告 解全業



被   告 曾石足



被   告 曾紹菁


被   告 郭治成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被   告 劉雨鑫(原名劉溫妮)



被   告 陳健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755
號、101年度偵字第1616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617
號、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黛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林秀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陳玲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朱羿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劉奕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黃麒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鄭見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辜振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李泇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維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朱襼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許傳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陳亭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鍾幸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何思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吳佩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蘇臻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蕭卉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蕭智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廖麗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王美威江美秀、許堂琳、曹郁淇李誼宸鄭又菁陳郁菁李若思洪羚恩李雨蓁林淑惠簡伊伶趙子鈞陳俐淇羅淑雯蔡建霖張崇安張良鴻辜子濬江晛帆黃淑真曾建峯陳卉芝蔡矞筠解全業曾石足曾紹菁郭治成、劉雨鑫、陳健忠均無罪。
事 實
周黛玲林秀菁陳玲蘭、朱羿筠、劉奕廷、黃麒芳、辜振輔、黃文敬(本院另行判決)、鄭見雲蕭卉慈、蘇臻荺、廖麗芳



陳亭均蕭智后、陳維燕、何思玉李泇誱、朱襼珈、吳佩玲許傳寧鍾幸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6月間至100年1 月間止,參與藏匿在大陸地區以不詳身分成年男子「紀董」為首組成之「剝皮酒店詐騙集團」,由「紀董」在大陸地區設置網路電話call客機房,再由大陸call客秘書(下或簡稱大陸秘書)以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誘使民眾前往周黛玲在臺灣地區經營之凱撒皇宮酒店(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人間仙境酒店(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8 樓、8樓之1、6樓,亦曾名天境酒店,下均以人間仙境酒店稱之)等酒店消費,再由酒店公關小姐配合大陸秘書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演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匯款及信用卡刷卡等方式,交付款項予收款幹部或指定之帳戶內。分工方式如下:周黛玲為凱薩皇宮酒店、人間仙境酒店之實際負責人,掌管店內行政工作及管理幹部、公關小姐;林秀菁陳玲蘭、朱羿筠、劉奕廷、黃麒芳均擔任酒店幹部(林秀菁、朱羿筠任職人間仙境酒店;陳玲蘭劉奕廷、黃麒芳則任職於凱撒皇宮酒店),負責管理、指導公關小姐,並帶領進入指定之包廂陪侍,陳玲蘭劉奕廷、黃麒芳並負責向消費之男客買單收款;辜振輔、黃文敬擔任少爺總管暨控台人員(均任職人間仙境酒店時期),接收大陸秘書電話下單、指派少爺工作,另負責於客人抵達酒店門口時管制客人身分;鄭見雲周黛玲指派擔任人間仙境酒店之店長,於警察機關實施臨檢查察時,負責出面應對,亦負責指派少爺至包廂內服務;蕭卉慈、蘇臻荺、廖麗芳陳亭均蕭智后、陳維燕、何思玉李泇誱、朱襼珈、吳佩玲許傳寧鍾幸玲擔任公關小姐,負責坐檯陪侍男客,並配合大陸祕書之詐術或劇本,共同詐騙來店之客人。謀議既定,大陸秘書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或期間,隨機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楊詮宏等30位被害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要求被害人提供金錢援助或至酒店消費,蕭卉慈等公關小姐即透過事前由大陸秘書提供被害人之相關資訊假扮為大陸秘書所虛構之身分坐檯,延續其捏造之故事情節訛詐楊詮宏等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現金、匯款及刷卡等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予陳玲蘭劉奕廷、黃麒芳等酒店幹部或匯款至指定帳戶(與各被害人接觸之公關小姐均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含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採為證據使用惟辯護人有爭執者):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曹郁淇、陳維燕、洪羚恩、蘇臻荺、李雨蓁許傳寧李誼宸游雅婷(本院另行判決)、吳佩玲、蕭



智后、林淑惠、吳如茵(本院另行判決)、簡伊伶趙子鈞廖麗芳鄭見雲於警詢中之證詞,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其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 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 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 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 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 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 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 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 ,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 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 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曹郁淇 、陳維燕、洪羚恩、蘇臻荺、李雨蓁許傳寧李誼宸、游 雅婷、吳佩玲蕭智后林淑惠、吳如茵、簡伊伶趙子鈞廖麗芳鄭見雲等人,均係在凱撒皇宮酒店或人間仙境酒 店任職之公關小姐或幹部,渠等對於酒店之經營模式及招攬 客人之方式,必當知之綦詳,自屬本案有無詐欺取財犯行之 重要證人,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確實就上開酒店係以大陸秘 書與公關小姐透過「對話」、「回話」及虛構理由之方式誘 使男客交付款項等情陳述詳盡(均詳後述);惟嗣於本院審 理時,該等證人均一概翻稱:酒店是正常經營,無詐騙話術 云云(僅摘簡略要旨,詳細內容參見各證人之審理筆錄), 顯然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然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被告身分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否 認犯行之陳述,並俱委任相同之辯護人辯護(除鄭見雲外) ,自難期待其等於作證時為上揭不利於己之陳述,及當庭指 述其餘在庭之共同被告有詐欺之事實,而渠等於警詢時製作 筆錄之時間不僅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本較審理時 清晰,且是時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無暇計算利害關係而為 陳述,復審酌經員警詢問後製作之警詢筆錄均經渠等簽名確 認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可認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該等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



已獲得確保,參以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仍為與警詢時所證 情節相互一致之陳述,自堪認上開警詢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 性之特別情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順德(附表編號3 )、張東聲(附表編號21 )於警詢中之證詞,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其證 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林順德、張東聲分別 於99年7月8日、99年10月17日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惟 證人林順德業於101年8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五第125 頁);而證 人張東聲經本院傳喚未到,嗣亦拘提無著,有本院105年3月 30日審理程序報到單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5月13日函 及檢附之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為憑(見102年度易字第340 號卷十六第37頁、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十八第38至39頁反 面),是應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之情 形,無從到庭進行對質詰問,惟觀諸證人林順德、張東聲於 警詢時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其等就提問所示疑 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或無法依己意 盡情回答之情形,且其等均係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復 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況該等證 人之證言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是應認證人林 順德、張東聲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林秀菁、朱羿筠、曹郁淇、陳維燕、朱襼珈、許傳寧吳佩玲洪羚恩蕭卉慈蕭智后、簡伊玲、趙子鈞、廖麗 芳、羅淑雯,及被害人林水越、燕洲、楊岩川、萬榮、 徐進興、劉湘中、周萌寬、陳世聰、陳修申、張志鋒、游尚 恩、田志榮,分別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經 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其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 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 能力。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 人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 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本院已傳喚渠等到庭作證 ,並使本案全部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 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周黛玲林秀菁陳玲蘭、朱羿筠、劉奕廷、黃麒 芳、辜振輔鄭見雲蕭卉慈、蘇臻荺、廖麗芳陳亭均蕭智后、陳維燕、何思玉李泇誱、朱襼珈、吳佩玲、許傳 寧、鍾幸玲等20人,固均坦認有於上述期間分別在凱撒皇宮 酒店或人間仙境酒店工作及擔任前開職務,且對於如附表所 示之各被害人有至酒店消費或付款乙節不爭執,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俱辯稱:酒店是正常經營,無詐騙話術云 云。經查:
㈠凱撒皇宮酒店、人間仙境酒店招攬男客前往消費之手法,據 後列被告供承如下:
⒈被告林秀菁於偵訊時供稱:大陸業務部會主動教導小姐如何 跟客人對話,大陸業務部認為有需要會叫小姐寫回報單,回 報單內容就是客人聊天的細節跟消費內容等(見99年度他字 第6309號卷五第241至242頁);被告朱羿筠於偵訊時供稱: 有配合大陸call客條件、指示與客人互動等語(見99年度他 字第6309號卷五第53頁);被告曹郁淇於警詢、偵訊時供稱 :據店裡幹部拿給我們看之大陸傳真過來的訂位單顯示,大 陸地區call客秘書有與我們公司配合以角色扮演之方式吸引 客人前來找我消費,而我就依照幹部指示配合演戲角色扮演 ,幹部會告訴我上台的方式,等客人來的時候,我們會打電 話到大陸那邊,跟秘書確認扮演怎樣的角色等語(見99年度 他字第6309號卷四第204頁反面、第209頁);被告陳維燕於 警詢、偵訊時供稱:小姐負責聽候幹部的指示接聽大陸call 客部門人員的來電,藉此得知call客部門人員與客人之通話 內容,再由小姐假扮是跟客人通電話的人,以此身分在酒店 上檯跟客人碰面接洽、唱歌、聊天,現場與客人的互動要回 報大陸call客,是由公司直接打電話去大陸,我們會寫1 份



報告單,幹部會幫我們看內容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 卷四第99頁反面至第100、107頁);被告朱襼珈於偵訊時供 稱:一般角色扮演的小姐,所謂的角色扮演是指依客人的需 求扮演不同的角色,另外客人在來之前,我們會先跟大陸的 小姐通電話,我之所以會知道通話對象人在大陸是AMY 姐即 周黛玲告訴我的,AMY 姐在面試跟我說酒店的性質就是call 客,並要我們使客人以為我們就是與他們通話的小姐, AMY 姐說要我們盡量模仿大陸秘書在電話中的語氣,例如,比較 可愛的語氣也要學,並且要我們依照秘書的指示接待客人, 我們只是照做,該訂位單大約是半張A4紙大小,內容主要是 小姐的藝名、假本名、客人電話、平常與客人相互之稱呼、 客人小姐的背景,情況不一,有的會寫的比較詳細,包括與 客人對談的內容及是否要出場、上次客人消費的金額、時間 等內容都是用手寫,有的是寫簡體字,有的寫繁體字,都是 傳真過來到店裡,訂單是AMY 姐和幹部交給我等語(見99年 度他字第6309號卷四第148至157頁);被告許傳寧於偵訊時 供稱:我曾是凱薩皇宮酒店的小姐,也是由大陸秘書將客人 叫來店內,再由大陸秘書設定小姐姓名、背景等資料,小姐 聽見相關背景後,再以此資料跟客人應對,且要將與客人應 對結果向大陸秘書回報,經營模式跟人間仙境酒店相同等語 (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五第157至159頁);被告吳佩玲 於偵訊時供稱:是大陸的call客打電話給被害人陳炳堂(即 附表編號15被害人)的,我跟陳炳堂見面後,事後會把與其 見面的詳細情形告訴大陸的call客,方便大陸call客再打給 被害人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四第8 頁);被告洪 羚恩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都是由大陸ca11客小姐傳真定位 單到公司,酒店之公關小姐會打電話前去確認,「對話」就 是客人的資料及小姐的假本名及話術是什麼,「回話」是指 我與客人之對話內容傳回給大陸call客小姐知道,好讓她們 繼續追縱,客人會誤認為我與大陸ca11客秘書是同一人,上 檯之前先跟大陸「對話」,告訴我要用什麼樣的身分跟背景 跟客人聊天,會指示我要如何做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 號卷五第76、81頁);被告蘇臻荺於警詢時供稱:call客秘 書會從大陸先傳真資料過來酒店下訂單給店家,然後幹部看 完大陸地區的call客秘書傳真訂單之後,依照客人資料喜好 去挑選公關小姐,再由公關小姐用凱撒皇宮酒店之辦公室電 話與call客的電話秘書聯繫,背客人的資料及電話秘書與客 人聊天內容,由公關小姐扮演電話秘書並以電話秘書身分與 客人見面相處,客人離開後周黛玲規定我們公關小姐要將與 客人相處情形及聊天內容或去何處、做什麼事情回報給電話



秘書,但是我們公關小姐是無法知道電話秘書身分,因為她 們都是使用綽號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九第106 至 107 頁);被告李雨蓁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是秘書叫客人 到店內,但我不知道是哪邊的秘書,上檯前幹部會叫我們聽 電話,對方就會告訴我客人的資料,包括姓氏、做什麼、家 庭背景、幾歲,有時候還會告訴我們一些客人特殊的事情, 叫我們把這些資料記起來,讓我們當作是事先跟男客講電話 的秘書,下檯後我會跟幹部說與客人接觸的情形,幹部再跟 秘書說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三第180至182 頁) ;被告蕭卉慈於偵訊時供稱:大陸call客秘書會跟男客連絡 ,請他來店裡,幹部收錢後安排我們上檯,幹部叫我們跟大 陸call客秘書聯繫,以方便了解來店的客人是做什麼,幹部 有時候會告訴我們該男客的一些資料,叫我們配合大陸call 客秘書,與男客接觸後,會將包廂內的互動簡單的告訴大陸 call客秘書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九第87至88頁) ;被告蕭智后於偵訊時供稱:由大陸call客秘書先跟男客電 話聯繫,有時候會傳真男客的特殊資料,有時候沒有,幹部 會安排我們上檯,若是大陸call客秘書聯繫的男客,我們就 會先跟秘書聯繫取得男客的一些資料,跟男客接觸後,我們 還要簡單的跟大陸call客秘書說與男客交談的內容,call客

1/10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