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敬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律師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鍾淑楨
游雅婷
彭柏維
吳如茵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755
號、101年度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鍾淑楨、游雅婷、彭柏維、吳如茵均無罪。
事 實
黃文敬、周黛玲、林秀菁、陳玲蘭、朱羿筠、劉奕廷、黃麒芳、辜振輔、鄭見雲、蕭卉慈、蘇臻荺、廖麗芳、陳亭均、蕭智后、陳維燕、何思玉、李泇誱、朱襼珈、吳佩玲、許傳寧、鍾幸玲(除黃文敬外均由本院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6 月間至100年1月間止,參與藏匿在大陸地區以不詳身分成年男子「紀董」為首組成之「剝皮酒店詐騙集團」,由「紀董」在大陸地區設置網路電話call客
機房,再由大陸call客秘書(下或簡稱大陸秘書)以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call客戀愛詐欺」,誘使民眾前往周黛玲在臺灣地區經營之凱撒皇宮酒店(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人間仙境酒店(設於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8樓之1、6 樓,亦曾名天境酒店,下均以人間仙境酒店稱之)等酒店消費,再由酒店公關小姐配合大陸秘書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演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匯款及信用卡刷卡等方式,交付款項予收款幹部或指定之帳戶內。分工方式如下:周黛玲為凱薩皇宮酒店、人間仙境酒店之實際負責人,掌管店內行政工作及管理幹部、公關小姐;林秀菁、陳玲蘭、朱羿筠、劉奕廷、黃麒芳均擔任酒店幹部(林秀菁、朱羿筠任職人間仙境酒店;陳玲蘭、劉奕廷、黃麒芳則任職於凱撒皇宮酒店),負責管理、指導公關小姐,並帶領進入指定之包廂陪侍,陳玲蘭、劉奕廷、黃麒芳並負責向消費之男客買單收款;辜振輔、黃文敬擔任少爺總管暨控檯人員(均任職人間仙境酒店時期),接收大陸秘書電話下單、指派少爺工作,另負責於客人抵達酒店門口時管制客人身分;鄭見雲受周黛玲指派擔任人間仙境酒店之店長,於警察機關實施臨檢查察時,負責出面應對,亦負責指派少爺至包廂內服務;蕭卉慈、蘇臻荺、廖麗芳、陳亭均、蕭智后、陳維燕、何思玉、李泇誱、朱襼珈、吳佩玲、許傳寧、鍾幸玲擔任公關小姐,負責坐檯陪侍男客,並配合大陸祕書之詐術或劇本,共同詐騙來店之客人。謀議既定,大陸秘書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或期間,隨機撥打電話予如附表所示之楊詮宏等30位被害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要求被害人提供金錢援助或至酒店消費,蕭卉慈等公關小姐即透過事前由大陸秘書提供被害人之相關資訊假扮為大陸秘書所虛構之身分坐檯,延續其捏造之故事情節訛詐楊詮宏等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現金、匯款及刷卡等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予陳玲蘭、劉奕廷、黃麒芳等酒店幹部或匯款至指定帳戶(與各被害人接觸之公關小姐均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以下均引用同案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40號被告周黛玲等人之判決理由)
壹、有罪部分(含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採為證據使用惟辯護人有爭執者):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曹郁淇、陳維燕、洪羚恩、蘇臻荺、李雨蓁 、許傳寧、李誼宸、游雅婷(本院另行判決)、吳佩玲、蕭 智后、林淑惠、吳如茵(本院另行判決)、簡伊伶、趙子鈞 、廖麗芳、鄭見雲於警詢中之證詞,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其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 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 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 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 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 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 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 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 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 ,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 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 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曹郁淇 、陳維燕、洪羚恩、蘇臻荺、李雨蓁、許傳寧、李誼宸、游 雅婷、吳佩玲、蕭智后、林淑惠、吳如茵、簡伊伶、趙子鈞 、廖麗芳、鄭見雲等人,均係在凱撒皇宮酒店或人間仙境酒 店任職之公關小姐或幹部,渠等對於酒店之經營模式及招攬 客人之方式,必當知之綦詳,自屬本案有無詐欺取財犯行之 重要證人,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確實就上開酒店係以大陸秘 書與公關小姐透過「對話」、「回話」及虛構理由之方式誘 使男客交付款項等情陳述詳盡(均詳後述);惟嗣於本院審 理時,該等證人均一概翻稱:酒店是正常經營,無詐騙話術 云云(僅摘簡略要旨,詳細內容參見各證人之審理筆錄), 顯然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然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被告身分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否 認犯行之陳述,並俱委任相同之辯護人辯護(除鄭見雲外) ,自難期待其等於作證時為上揭不利於己之陳述,及當庭指 述其餘在庭之共同被告有詐欺之事實,而渠等於警詢時製作 筆錄之時間不僅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較近,記憶本較審理時 清晰,且是時較無外力干擾或介入,無暇計算利害關係而為 陳述,復審酌經員警詢問後製作之警詢筆錄均經渠等簽名確 認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可認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該等警詢筆錄之外在客觀條件 已獲得確保,參以渠等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仍為與警詢時所證 情節相互一致之陳述,自堪認上開警詢所為之證述具有可信 性之特別情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順德(附表編號3 )、張東聲(附表編號21 )於警詢中之證詞,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其證 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 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林順德、張東聲分別 於99年7月8日、99年10月17日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原不具證據能力。惟 證人林順德業於101年8月15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五第125 頁);而證 人張東聲經本院傳喚未到,嗣亦拘提無著,有本院105年3月 30日審理程序報到單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5月13日函 及檢附之拘票、拘提報告書附卷為憑(見102年度易字第340 號卷十六第37頁、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十八第38至39頁反 面),是應分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之情 形,無從到庭進行對質詰問,惟觀諸證人林順德、張東聲於 警詢時之陳述,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而其等就提問所示疑 義亦能任意解釋,未見有何曲附題旨而應和,或無法依己意 盡情回答之情形,且其等均係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復 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況該等證 人之證言與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是應認證人林 順德、張東聲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林秀菁、朱羿筠、曹郁淇、陳維燕、朱襼珈、許傳寧、 吳佩玲、洪羚恩、蕭卉慈、蕭智后、簡伊玲、趙子鈞、廖麗 芳、羅淑雯,及被害人林水越、王燕洲、楊岩川、王萬榮、 徐進興、劉湘中、周萌寬、陳世聰、陳修申、張志鋒、游尚 恩、田志榮,分別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證述,經 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其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 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 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 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 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 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 能力。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 人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 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本院已傳喚渠等到庭作證 ,並使本案全部被告及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 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文敬固坦認有於上述期間在人間仙境酒店工作擔 任前開職務,且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有至酒店消費或 付款乙節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酒店是 正常經營,無詐騙話術云云。經查:
㈠凱撒皇宮酒店、人間仙境酒店招攬男客前往消費之手法,據 後列被告供承如下:
⒈被告林秀菁於偵訊時供稱:大陸業務部會主動教導小姐如何 跟客人對話,大陸業務部認為有需要會叫小姐寫回報單,回 報單內容就是客人聊天的細節跟消費內容等(見99年度他字 第6309號卷五第241至242頁);被告朱羿筠於偵訊時供稱: 有配合大陸call客條件、指示與客人互動等語(見99年度他 字第6309號卷五第53頁);被告曹郁淇於警詢、偵訊時供稱 :據店裡幹部拿給我們看之大陸傳真過來的訂位單顯示,大 陸地區call客秘書有與我們公司配合以角色扮演之方式吸引 客人前來找我消費,而我就依照幹部指示配合演戲角色扮演 ,幹部會告訴我上台的方式,等客人來的時候,我們會打電 話到大陸那邊,跟秘書確認扮演怎樣的角色等語(見99年度 他字第6309號卷四第204頁反面、第209頁);被告陳維燕於 警詢、偵訊時供稱:小姐負責聽候幹部的指示接聽大陸call 客部門人員的來電,藉此得知call客部門人員與客人之通話 內容,再由小姐假扮是跟客人通電話的人,以此身分在酒店 上檯跟客人碰面接洽、唱歌、聊天,現場與客人的互動要回 報大陸call客,是由公司直接打電話去大陸,我們會寫1 份 報告單,幹部會幫我們看內容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 卷四第99頁反面至第100、107頁);被告朱襼珈於偵訊時供 稱:一般角色扮演的小姐,所謂的角色扮演是指依客人的需 求扮演不同的角色,另外客人在來之前,我們會先跟大陸的 小姐通電話,我之所以會知道通話對象人在大陸是AMY 姐即 周黛玲告訴我的,AMY 姐在面試跟我說酒店的性質就是call 客,並要我們使客人以為我們就是與他們通話的小姐, AMY
姐說要我們盡量模仿大陸秘書在電話中的語氣,例如,比較 可愛的語氣也要學,並且要我們依照秘書的指示接待客人, 我們只是照做,該訂位單大約是半張A4紙大小,內容主要是 小姐的藝名、假本名、客人電話、平常與客人相互之稱呼、 客人小姐的背景,情況不一,有的會寫的比較詳細,包括與 客人對談的內容及是否要出場、上次客人消費的金額、時間 等內容都是用手寫,有的是寫簡體字,有的寫繁體字,都是 傳真過來到店裡,訂單是AMY 姐和幹部交給我等語(見99年 度他字第6309號卷四第148至157頁);被告許傳寧於偵訊時 供稱:我曾是凱薩皇宮酒店的小姐,也是由大陸秘書將客人 叫來店內,再由大陸秘書設定小姐姓名、背景等資料,小姐 聽見相關背景後,再以此資料跟客人應對,且要將與客人應 對結果向大陸秘書回報,經營模式跟人間仙境酒店相同等語 (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五第157至159頁);被告吳佩玲 於偵訊時供稱:是大陸的call客打電話給被害人陳炳堂(即 附表編號15被害人)的,我跟陳炳堂見面後,事後會把與其 見面的詳細情形告訴大陸的call客,方便大陸call客再打給 被害人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四第8 頁);被告洪 羚恩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都是由大陸ca11客小姐傳真定位 單到公司,酒店之公關小姐會打電話前去確認,「對話」就 是客人的資料及小姐的假本名及話術是什麼,「回話」是指 我與客人之對話內容傳回給大陸call客小姐知道,好讓她們 繼續追縱,客人會誤認為我與大陸ca11客秘書是同一人,上 檯之前先跟大陸「對話」,告訴我要用什麼樣的身分跟背景 跟客人聊天,會指示我要如何做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 號卷五第76、81頁);被告蘇臻荺於警詢時供稱:call客秘 書會從大陸先傳真資料過來酒店下訂單給店家,然後幹部看 完大陸地區的call客秘書傳真訂單之後,依照客人資料喜好 去挑選公關小姐,再由公關小姐用凱撒皇宮酒店之辦公室電 話與call客的電話秘書聯繫,背客人的資料及電話秘書與客 人聊天內容,由公關小姐扮演電話秘書並以電話秘書身分與 客人見面相處,客人離開後周黛玲規定我們公關小姐要將與 客人相處情形及聊天內容或去何處、做什麼事情回報給電話 秘書,但是我們公關小姐是無法知道電話秘書身分,因為她 們都是使用綽號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九第106 至 107 頁);被告李雨蓁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是秘書叫客人 到店內,但我不知道是哪邊的秘書,上檯前幹部會叫我們聽 電話,對方就會告訴我客人的資料,包括姓氏、做什麼、家 庭背景、幾歲,有時候還會告訴我們一些客人特殊的事情, 叫我們把這些資料記起來,讓我們當作是事先跟男客講電話
的秘書,下檯後我會跟幹部說與客人接觸的情形,幹部再跟 秘書說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三第180至182 頁) ;被告蕭卉慈於偵訊時供稱:大陸call客秘書會跟男客連絡 ,請他來店裡,幹部收錢後安排我們上檯,幹部叫我們跟大 陸call客秘書聯繫,以方便了解來店的客人是做什麼,幹部 有時候會告訴我們該男客的一些資料,叫我們配合大陸call 客秘書,與男客接觸後,會將包廂內的互動簡單的告訴大陸 call客秘書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九第87至88頁) ;被告蕭智后於偵訊時供稱:由大陸call客秘書先跟男客電 話聯繫,有時候會傳真男客的特殊資料,有時候沒有,幹部 會安排我們上檯,若是大陸call客秘書聯繫的男客,我們就 會先跟秘書聯繫取得男客的一些資料,跟男客接觸後,我們 還要簡單的跟大陸call客秘書說與男客交談的內容,call客 秘書要求男客前去酒店的一些事由大概會告訴我們,目的是 要讓我們知道秘書與男客的交談內容,怕客人會問造成穿幫 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九第87至88頁);被告簡伊 玲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在與客人接觸前要與大陸call客秘書 聯繫,因為客人都是大陸call客秘書在跟他們電話連絡,她 是叫我們假扮大陸call客秘書,就像是用騙的,因為跟我之 前作酒店的情形不同,以前我在其他酒店上班,我可以做我 自己,但是在這家酒店call客秘書會告訴我們客人的背景, 叫我們去安撫客人,都是call客秘書在編劇本,由我們扮演 腳色,例如call客秘書會跟客人說家人有人死掉、媽媽出車 禍、弟弟怎樣等等,需要錢,call客秘書就會跟我講說她與 客人講的內容,叫我們繼續演下去,與客人接觸後要將與客 人接觸的情形回報給call客秘書,就是要讓call客秘書做後 續的動作,有時候跟call客秘書在通電話時會跟call客秘書 起口角,因為我會罵她們為什麼故事會發生的太誇張,例如 說要贖身、爸媽死了,若客人問不是媽媽死過了嗎,就要說 那是我乾媽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九第121至122頁 );被告趙子鈞於偵訊時供稱:大陸的call客秘書會傳真傳 單,上面記載客人的基本資料及女主角的基本資料,我們就 要扮演這個女主角,上檯前要先跟大陸的call客秘書對話, 大陸的call客秘書會告訴我們她們先前與客人聊哪些事情, 下檯後我們要打電話給大陸的call客秘書,告訴她們我與客 人發生的事情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九第144 頁) ;被告廖麗芳於偵訊時供稱:上檯前要通電話,對方會告訴 我男客的資料,以便與客人裝熟,假裝之前與男客人通電話 的是我,下檯後還要回報對方上檯的情形讓對方知道,大陸 的call客秘書有告訴我要跟客人說我家人生病,若客人問起
情形,我就會把話題轉開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九 第150 頁);被告羅淑雯於偵訊時供稱:上檯前我有與大陸 的call客秘書通電話,就是要事先知道大陸call客秘書與男 客先前通話的內容,讓男客誤以為我是事先與他聊天的女孩 子,我上班第一天什麼都沒做,第二天才上檯,第三天我發 覺怪怪就沒去了,上檯後我要打電話給大陸call客秘書回報 與客人接觸的情形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九第 156 頁)。
⒉由上開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凱撒皇宮酒店及人間仙境酒店 招攬男客前往消費之手法,係先由設置在大陸地區之電話ca ll客機房(即call客秘書)撥打電話予在臺灣之男客,對接 聽之男子虛構一不存在之臺灣女性角色,並以如附表所示之 話術內容要求男子提供金錢援助(詳細之角色、話術情節詳 後述),使男客誤以發話者位於臺灣,進而相信其所陳內容 後,再安排公關小姐扮演虛構之角色與接聽電話之男子見面 ,公關小姐並透過事前由call客秘書提供之男客相關資訊, 假扮為call客秘書所虛構之身分坐檯,延續其捏造之故事情 節與男客交往,下檯後並向call客秘書回報與客人接觸之情 形,以讓call秘書於其後繼續扮演相同女性角色誘使男客陸 續掏錢付款,而上開所謂「對話」、「回話」之招攬男客模 式,並有在人間仙境酒店扣案之訂位申請單在卷可佐,其上 清楚載明「藝名」、「假本名」、「客戶姓名」、「對客戶 稱呼」、「給客人的電話」、「客人背景資料」、「女主角 背景」、「重要通話或簡訊內容」等內容(見99年度他字第 6309號卷八第66至80頁),核與上開被告供承之情節相符, 足證本案係由大陸call客秘書以電話誘使被害人上當後,進 而由在臺之凱撒皇宮酒店及人間仙境酒店公關小姐出面與被 害人接觸,並由酒店幹部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甚為灼然。 ㈡前開大陸call客秘書如何施行詐術,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因 之陷於錯誤,與在臺凱撒皇宮酒店及人間仙境酒店之公關小 姐接觸,並依據指示陸續交付款項予酒店幹部等情,業據證 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指述遭詐騙而交付金錢之過程 ,詳情如下:
⒈附表編號1被害人楊詮宏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 ):
⑴楊詮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酒店裡 面小姐打電話給我說促銷洋酒,幫她打業績,我前往凱撒皇 宮酒店時,電話中小姐的聲音與酒店小姐的聲音相同,第一 次去沒有做任何事,但是我有付洋酒的錢,我記得當時是 9 瓶或是10瓶,9千還是7千元,暫時寄放酒店;第二次去是正
常消費,應該不算詐騙;第三次是當時「百合」說她媽媽要 開刀,需要用錢,我就前往凱撒皇宮酒店將15萬元現金交給 「丁經理」,並在收據內簽名後離去,我是要借她,當時是 想她母親的狀況很急迫,要趕快用到這筆錢,如果我知道動 手術這件事是假的,我就不願意借她錢;第四次「百合」跟 我說她弟弟撞到人,弟弟的受傷狀況不是很好,需要很大的 經費做手術,金額我也沒有辦法負擔這麼多,所以我只能借 她22萬,我就拿22萬元現金交給「丁經理」並簽收據,「百 合」一直講如果付不出來的話,可能會被酒店做陪酒的事情 ,印象中好像她有說要按月還我,但她沒還給我過 ;第五次 交付現金之情形如同警詢所述,這次在酒店刷卡1萬5千元, 有小姐陪我喝酒、聊天,約1 個小時離開,當時是想說衝她 的業績;第六次在酒店交付現金1 萬元的情形我現在不記得 了;第七次「百合」打電話跟我說要買化妝品,當時「百合 」說比較便宜,又可以衝業績,所以我才幫她買這批化妝品 ;每次到酒店來接待我的小姐都是同一位,在警局時警察有 拿一堆照片讓我自己去選我認識的人,當時我有指出劉奕廷 就是「丁經理」,蕭卉慈就是「百合」,相片當時看的時候 很像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五第142至151頁)。 ⑵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經核被害人楊詮宏上開證詞,就應大陸call客小姐電話之邀 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付款或匯款之經過及時間順序、付款之緣 由、與酒店內人員接觸之情形等,尚能詳述歷歷,倘非其本 人親身經歷,實難以想像其如何憑空虛捏出如此詳實之過程 。其中就第三次及第四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付款之部分,小 姐所使用之話術「母親開刀急需用錢」、「弟弟出車禍受傷 需要經費做手術」等節,業據被告曹郁淇、陳維燕、許傳寧 、李誼宸、游雅婷、吳佩玲、洪羚恩、蘇臻荺、李雨蓁、蕭 智后、林淑惠、吳如茵、簡伊伶、趙子鈞、廖麗芳、鄭見雲 於警詢及偵訊自承係大陸call客小姐與凱撒皇宮酒店小姐一 貫編撰並彼此勾串之虛擬情節(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四 第2至8頁、第98至110頁、第161至173頁、第201至210 頁; 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五第3至19頁、第73至83頁、第147至 159頁、第190至210 頁;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九第50至60 頁、第66至82頁、第86至88頁、第95至97頁、第102至118頁 、第121至122頁、第130至144頁、第150至151頁;100 年度 偵字第7755號卷三第175至186頁、第208至219頁、第256 至 265頁、第288至296 頁),且被害人楊詮宏於第三次及第四 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支付之金錢分別高達15萬及22萬元,均 係與正常酒店消費顯不相當之金額,益徵被害人楊詮宏確實
係因上開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再衡酌被害人楊 詮宏於審理時亦據實陳稱其支付之金額包括酒店消費,且經 本院問及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時,其亦誠實告知無法指認等 情(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五第151 頁),可見被害人楊 詮宏並無故意陷害被告等人,而虛構被告等人為不利事實之 情形,是其自無為獲取更多賠償金額,而故意誇大捏造其受 損害程度之行為。此外,並有被害人楊詮宏提出之信用卡帳 單消費明細(見100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五第104至107 頁) 、扣案隨身碟勘查及還原資料(內確有公關小姐「百合」之 花名,見99年度他字第6309號卷八第81至227 頁)在卷可稽 。至被告蕭卉慈雖陳稱其對被害人楊詮宏無印象等語(見10 0年度偵字第7755號卷三第201頁),惟被害人楊詮宏遭虛編 詐騙話術所欺瞞,寄予同情乃付款幫助與之接觸之公關小姐 ,先後支付數額不低之款項,自當對其寄付感情而交付金錢 之數額、對象,印象深刻,反觀被告蕭卉慈於酒店工作期間 接觸男客人數眾多,非只被害人楊詮宏1 人,且或可能有同 日擔任不同角色、巧編不同話術誆瞞不同被害人之情形,非 無錯置或遺漏被害對象之可能,是被告蕭卉慈此部分辯解, 尚不足採。綜上,應足認被害人楊詮宏上開證述屬實,得為 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於第三次及第四次前往凱撒皇宮酒 店係遭詐騙因而交付款項,與其接觸之公關小姐為被告蕭卉 慈、負責收款之經理為被告劉奕廷等節,堪以認定。 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5至7): 經核被害人楊詮宏所述第一、二、五、六次前往凱撒皇宮酒 店之情節,其交付之款項要屬酒店消費款,亦即其雖有在酒 店付款,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或商品,復 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所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 是尚難認其有被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另就被害人 楊詮宏所述第七次購買化妝品替小姐衝業績部分,其雖支付 價金共計9萬元,然以其購買18組、每組單價4,980元而言( 見鑫喜悅公司銷貨憑單,102年度審易字第109號卷三第47至 49頁),該化妝品之價格並非異常昂貴,且上開化妝品亦有 實際配送予收件人即被害人楊詮宏,此有鑫喜悅國際有限公 司(下簡稱鑫喜悅公司)宅配明細附卷為憑(見同上卷第50 至51頁),核與一般買賣交易之商業方式相符,被害人楊詮 宏復未說明該等化妝品有何與價值顯不相當之情形,顯然係 被害人楊詮宏為捧場小姐、做業績而支付之商品買賣對價, 是其就此部分所支付之款項,亦難認係受欺罔因而陷於錯誤 所致,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上開行 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本
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論罪科刑 欄),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附表編號2被害人羅丁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 ):
⑴羅丁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過凱撒皇宮酒店5 次以上 ,是他們有小姐自稱是「小彤」,真實姓名是「李可心」, 先從打電話跟我聊天認識,因為業績需要,要我去捧場,所 以我就這樣去了,第一次去凱撒皇宮酒店進入包廂後,有小 姐作陪,這次我付了1 萬元,算是給「小彤」的業績;第二 次警詢所述屬實,1 萬元的性質是酒店的消費;警詢所述第 三、四次支付金錢的性質也是酒店的消費費用;後來「小彤 」說她欠酒店的錢,已經還到差不多剩5萬元,如果交5萬元 給她,就可以離開,但是後來她又跟同事借錢,所以又再欠 4萬元,所以要我再加4萬元,小彤說如果願意幫她贖身的話 ,她就願意跟我結婚,所以我才願意幫她贖身,最後拿4 萬 元給她的時候,她並沒有跟我一起離開,而是她藉故讓我先 走,她就躲避;後來「小彤」又打電話給我,要我用匯款方 式幫她還1 萬元,她說是跟她同事借錢,因為我發現是個大 騙局,所以我只付了50元給她,在庭的被告蘇臻荺就是「小 彤」等語(見102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五第151頁反面至第160 頁)。
⑵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至14): 經核被害人羅丁元上開證詞,就應大陸call客小姐電話之邀 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付款或匯款之經過及時間順序、付款之緣 由、與酒店內人員接觸之情形等,尚能詳述歷歷,倘非其本 人親身經歷,實難以想像其如何憑空虛捏出如此詳實之過程 。其中就第五次至第七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付款或匯款之部 分,小姐所使用之話術「積欠酒店債務幫忙贖身」乙節,業 據被告曹郁淇、陳維燕、許傳寧、李誼宸、游雅婷、吳佩玲 、洪羚恩、蘇臻荺、李雨蓁、蕭智后、林淑惠、吳如茵、簡 伊伶、趙子鈞、廖麗芳、鄭見雲於警詢及偵訊自承係大陸ca ll客小姐與凱撒皇宮酒店小姐一貫編撰並彼此勾串之虛擬情 節(見同前卷頁),且被害人羅丁元於第五次及第六次前往 凱撒皇宮酒店支付之金錢分別達5萬(起訴書誤載為5千,應 予更正)及4 萬元,均係與正常酒店消費顯不相當之金額, 第七次更係未消費而單純匯款,益徵被害人羅丁元確實係因 上開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第七次雖遭詐騙,然 因及時查覺有異而僅匯款50元,故此部分屬未遂)。再衡酌 被害人羅丁元據實陳稱其支付之金額包括酒店消費,可見其
並無故意陷害被告等人,而虛構被告等人為不利事實之情形 ,是其自無為獲取更多賠償金額,而故意誇大捏造其受損害 程度之行為。此外,被告蘇臻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坐過 被害人羅丁元的檯等語(見102 年度易字第340號卷五第160 頁反面)。綜上,應足認被害人羅丁元上開證述屬實,得為 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其於第五次至第六次前往凱撒皇宮酒 店係遭詐騙因而交付款項,第七次則係遭詐騙未遂,另與其 接觸之公關小姐為被告蘇臻荺等節,堪以認定。 ⑶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至11): 經核被害人羅丁元所述第一至四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之情節 ,其交付之款項要屬酒店消費款,亦即其雖有在酒店付款, 然亦有接受對待給付即酒店提供之服務,復無任何證據可證 其所付之金額與所受之對待給付顯不相當,是尚難認其有被 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尚嫌速斷,本應為無罪 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論罪科刑欄),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附表編號3被害人林順德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 ):
⑴林順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8年8 月間接到「陳美秀」小姐 電話中表示她現在在凱撒皇宮酒店上班,她欠節數,要我上 去幫她補節數,並告知她的花名為「晴空」,我約於98年11 月25日18時許到凱撒皇宮酒店,到包廂後有位自稱「丁經理 」的女性幹部前來向我收約1至2萬元的現金,並簽下同金額 的帳單,之後我便與「晴空」去逛街約1小時;第二次99年1 月2 日約18時許在吃火鍋時,「晴空」要求我幫忙補節數, 約要5萬6千元,我便答應她隨她至凱撒皇宮酒店,我將信用 卡拿給「丁姐」並簽下5萬6千元的帳單,我簽完名後與「晴 空」講一下話後便坐車離去;第三次「晴空」來電一樣要我 幫忙補節數,我於99年2月4日約18時許到達凱撒皇宮酒店, 當時有另一位自稱「汪姐」的女幹部出來告訴我「丁姐」不 在由她代收,要我將錢交給她,我便將現金2 萬元交給她並 在帳單簽名後就離去;第四次「晴空」來電向我謊稱「她向 經紀公司借10幾萬元,要我幫忙還錢,如果還清了她就可離 開酒店了」,我於99年5 月20日18時許到達凱撒皇宮酒店, 「丁經理」出來要我簽下10萬元的帳單及刷卡,之後「丁姐 」就叫1 位小姐來陪我聊天,我與該小姐聊天約至20時許便 離開酒店;「晴空」於99年6 月底來電表示她現在在鑫喜悅 公司上班,是賣美容保養品的產品,原本她要我幫她買1 組
,我表示沒錢,她就沒再說了,所以並沒要求我匯款及告訴 我帳號。經我相片指認,劉奕廷就是「丁經理」、「丁姐」 ,廖麗芳就是「陳美秀」、「晴空」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 第7755號卷五第120至123頁反面)。 ⑵有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經核被害人林順德上開證詞,就應大陸call客小姐電話之邀 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付款或匯款之經過及時間順序、付款之緣 由、與酒店內人員接觸之情形等,尚能詳述歷歷,倘非其本 人親身經歷,實難以想像其如何憑空虛捏出如此詳實之過程 。其中就第四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付款之部分,小姐所使用 之話術「積欠經紀公司債務幫忙贖身」乙節,業據被告曹郁 淇、陳維燕、許傳寧、李誼宸、游雅婷、吳佩玲、洪羚恩、 蘇臻荺、李雨蓁、蕭智后、林淑惠、吳如茵、簡伊伶、趙子 鈞、廖麗芳、鄭見雲於警詢及偵訊自承係大陸call客小姐與 凱撒皇宮酒店小姐一貫編撰並彼此勾串之虛擬情節(見同前 卷頁),且被害人林順德於第四次前往凱撒皇宮酒店支付之 金錢高達10萬元,係與正常酒店消費顯不相當之金額,益徵 被害人林順德確實係因上開詐術之行使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 。再衡酌被害人林順德據實陳稱其支付之金額包括酒店消費 ,可見其並無故意陷害被告等人,而虛構被告等人為不利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