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娟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1 年度偵字第14388 號、101 年度偵字第14389 號、
101 年度偵字第14390 號、101 年度偵字第15821 號、101 年度
偵字第21823 號、102 年度偵字第666 號、102 年度偵字第1020
號、102 年度偵字第1443號、102 年度偵字第1450號、102 年度
偵字第4235號、102 年度偵字第4236號、102 年度偵字第4237號
、102 年度偵字第4239號、102 年度偵字第17353 號、102 年度
偵字第17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高淑娟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藍秋月、姚忠義、林峻立、高淑 娟(起訴書附表13編號6 被告姓名欄漏載高淑娟)、羅一傑 等人,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 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前某日,在桃園縣 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介壽路11之3 號 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寶利發超商,擺放「彈珠檯4 台」電子遊 戲機4 台賭博財物,廖健和、藍秋月並僱用姚忠義、林峻立 、高淑娟為店員兌換現金與賭客,其方式為直接以10元硬幣 投入機台,依比例開分,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 再依機台所顯示之分數依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賭金歸 由廖健和及陳東義等人依上開比例分配。嗣於101 年7 月16 日上午8 時15分,適賭客羅一傑前往上址賭博之際,為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彈珠檯4 台」電子遊戲機4 台(含IC板) 、代幣共計4332枚、試機卷、營業明細、會員資料等證物, 因認高淑娟涉犯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共同賭博 罪嫌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共同非法營業罪嫌等 語。
㈡又陳東義、邱瑞盛、廖健和、高淑娟等人,均明知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竟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公然賭博之犯意,於10 1 年7 月16日前某日,由廖健和等人僱用高淑娟為店員,在
桃園縣○○市○○路000 號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寶慶超商,擺 放不詳數量之彩金大聯盟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其方式為直接以10元兌換代幣1 枚投入機台,依比 例開分,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由上 開機台之退幣口退出代幣,再依原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 ,賭金歸由廖健和及陳東義等人依上開比例分配。嗣於101 年7 月16日上午8 時1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代幣共計11 53枚、東立科技名片一盒、彩金大聯盟贈分卡一盒等證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高淑娟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賭博罪嫌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 條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淑娟因涉嫌賭博及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9日向本院提 起公訴,並於102 年11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狀章戳 (見本院102 年度原矚重訴字卷一第3 頁)為憑,惟被告業 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之105 年11月16日死亡,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