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賴崇慶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惠律師
被 告 許明材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77年至80年間,與科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科園公司)共同出資購入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 放翁段及五豐段等總計約134公頃之多筆土地,其中約有1 00公頃之土地屬農業用地,地目為田及旱地,因修正前農 業發展條例之限制須具自耕農身分方得登記為所有權人, 乃徵求被告之同意,由其取得自耕農資格後,將約100 公 頃之農地信託登記在其名下。詎被告於97年4 月間未經原 告及科園公司同意,擅自將信託在其名下之竹東鎮放翁段 及五豐段約58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計188 筆出 售予訴外人陳正平、黃連煥等二人,依照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約定土地總售價為新臺幣(下同)4億600萬元,此買賣價 金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並按其付款之比例分批將土地 依1公頃價格約700萬元計算之方式移轉至陳正平、黃連煥 名下。依據被告與買方陳正平、黃連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買方已先後支付第一、二、三期土地款1 億元予被告, 並辦妥14公頃餘土地62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約44公 頃之土地則由被告辦理信託登記給陳正平、黃連煥二人 ( 此時信託法已實施 ),俾保證陳正平、黃連煥分期給付價 款時,被告能履行按比例分批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 嗣原告發覺系爭信託土地遭被告擅自處分後,欲找被告了 解情況,但被告竟銷聲匿跡,原告為此對被告提出刑事侵 占等告訴,當時適有與原告共同進行土地開發之訴外人張 春桂向原告表示「伊認識被告,可以找到被告」,經張春 桂居間斡旋後,被告要求自所收之土地價款1 億元中收取 其借名登記之酬勞及此次出售土地之佣金1200 萬元(按出 售價款4億600萬元之3%計算後取整數 ),餘額始交還原告
,嗣於偵查中,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被告承認買賣標的 物之所有土地確均為原告所有,且將其與陳正平等人簽訂 之買賣契約中所有權利義務移轉原告繼受,為此原告自己 並代表科園公司與被告簽定協議書,重申同意給付被告信 託登記酬勞7,000萬元及土地買賣佣金1,200萬元之旨,經 被告交付買賣契約書正本給原告,雙方簽署協議書並發存 證信函給陳正平、黃連煥,告知渠等該土地買賣契約由原 告繼受後,原告即撤回告訴,被告卒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又原告與被告為前述協議之時,買方陳正平、黃連煥依據 彼等與被告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僅給付第二條中第(一) 項2500萬元、第(二)項2500萬元、第(三)項5000萬元,共 計1 億元,而被告已將62筆共計14公頃餘土地移轉過戶予 買方。原告追認此買賣契約並由被告將契約權利義務移轉 給原告承受之後,在系爭契約約定之第四次付款交地時, 原告要求買方履約,但買方毫無繼續履約之誠意及能力。 事實上渠等只想購買第1 次移轉之62筆土地,在土地脫手 轉賣前也只有能力給付1億元之價金,故在97年5月15日將 部分價款共1 億元給付予被告後,即未依約履行後續之分 期付款。經原告屢次催告陳正平等二人履行給付價金並移 轉土地未果後,原告唯有與陳正平、黃連煥等二人終止系 爭買賣契約,被告即將信託登記予陳正平等二人名下之44 公頃餘土地撤銷信託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 告。是以,被告自其所收取之出售土地價款1 億元中扣除 該1200萬元佣金係雙方言明以總價款4億元(取整數)之 3% 計算(4億x3%=1,200萬),既然事後買方不繼續履行付款之 約定,則系爭契約只履行一部分,而其餘之3億600萬元價 金並未履行而遭雙方終止買賣契約,則原告與被告約定應 給付之佣金即應按陳正平等二人給付價金之比例減縮為30 0萬元(1億x3%=300萬元),超過部分之900萬元被告即無權 取得,即屬溢領,而應返還予原告,為此依據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後段所稱之「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規定,請求被告將該900 萬元返還予原告,惟因 原告催告被告返還未果,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三)再者,原告於98年間被迫追認被告與陳正平、黃連煥二人 簽訂之買賣契約,惟系爭買賣契約果真如原告所預料的, 陳正平、黃連煥二人在給付第一期價金給被告後即無法繼 續履約,縱原告一再同意渠等延後付款日期,但渠等仍不 願支付價款,系爭買賣契約被迫解除,則被告要求原告於 追認系爭買賣契約時,應從4 億元之買賣價金中給付3%給
被告做為額外的報酬,如今原告自系爭買賣契約中只取得 了1億元之價金,被告自應依比例將其未歸還給原告之1,2 00萬元中再歸還900 萬元。又因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雖屬 原告所有,但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原告與陳正平、黃 連煥二人解除契約時,土地即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原告 為取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方於101 年4月5日在王志陽律 師之見證下與被告簽訂如被證二所示之約定書。而原告當 時為辦理從陳正平、黃連煥二人取回被告信託在渠等名下 之土地,及將返還於被告名下之土地移轉回原告名下,已 無暇他顧,故二人於簽訂該約定書時並未論及返還 900萬 元乙事。
(四)並聲明:
1、被告應返還原告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為返還信託登記不動產所有權所生爭議,業經兩造 達成和解,並於98年9 月24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書內容載 明:「一、甲方賴崇慶同意自乙方出售土地已收價款新台 幣(以下同)壹億元中,支付乙方信託登記酬勞及土地買賣 佣金共捌仟貳佰萬元扣除返還許烘爐等四人損害賠償金及 代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本息合計參仟伍佰萬元後,乙 方可得肆仟柒佰萬元(如附件三),剩餘伍仟參佰萬元已交 付張春桂轉交甲方(如附件四)。至尚未向丙方收取之其餘 土地價款參億零陸佰萬元,乙方同意由丙方直接交付甲方 。二、乙方同意就附件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權利義 務全部無條件讓與甲方承受,嗣後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事 宜概由甲丙雙方處理。三、如丙方違約應依附件二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五條規定返還土地予賣方時,乙方同意無條 件將土地移轉登記給甲方或其指定人,但移轉登記所需之 一切費用及賦稅,均由甲方負擔。...五、甲方同意於 簽定本協議書及乙方依第四條約定交付土地買賣權利義務 讓與通知書,並將買賣契約書正本交付甲方同時,製作撤 回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90 號刑事案件 狀乙份,交由乙方向新竹地檢署呈遞之。六、甲方同意於 本協議書簽定同時追認附件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不再 對乙方請求或主張其他任何因本件土地信乾登記所生之權 利,且保証今後絕不再因此而涉訟。...」,嗣因第三 人陳正平、黃連煥未完成買賣付款交地,兩造乃於101年4
月5日簽訂約定書,約定書內容載明:「1. 甲乙雙方前於 民國89年3月3日共同接受科園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 下簡稱科園公司 )之信託借名登記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段番 社子小段(重測改編為五豐段及油車窩段)及三重埔段( 重 測改編為放翁段 )土地共472筆(如附件一)(後來因征收及 合併分割出售故應以實際登記資料為準 ),旋於民國98年 9 月24日乙方為返還全部借名登記之土地與科園公司及甲 方簽訂協議書(如附件二)在案。2.今為返還其中前出售予 陳正平、黃連煥因未完成買賣付款交地而收回信託登記之 土地126 筆面積合計438,186.87平方公尺,將產權依科園 公司指定登記予甲方。3.乙方受託借名登記土地產權期間 及返還土地移轉過戶登記如產生稅捐( 包括綜所稅、贈與 稅、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費 )全部由甲方及科園公 司共同負擔。...」。由上可知,原告給付予被告之款 項,完全係依兩造98年9 月24日和解協議書之約定,即被 告受領原告給付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該協議 書並未失效,兩造並業依該協議書履行完畢,亦即並無民 法第179 條後段所稱之「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 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買賣佣金,顯屬無據。
(二)又查被告取得包括系爭土地買賣佣金1,200 萬元在內之全 部款項,乃基於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協議書之和解契約而為 ,亦即所謂系爭土地買賣佣金1,200萬元( 以土地總售價4 億600萬元之3%計算後取整數),不過是被告取得和解金款 項之計算方式,兩造間並非單純就系爭土地買賣為給付佣 金之約定。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土地買賣佣金1,200 萬元 為兩造間有關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之居間契約之報酬約定, 惟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約定之報酬 ,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 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付者,不 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65條、第572條分別明定,是依前揭 法條規定,被告既已依約履行居間契約義務,且約定報酬 亦無為數過鉅失其公平情形,何況相關報酬已全部給付完 畢,被告亦無返還部分佣金報酬予原告之理。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訴外人陳正平、黃連煥於97年4 月23日就坐落新竹 縣竹東鎮188 筆土地訂立買賣總價款4億600萬元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約定在買方陳正平、黃連煥付清1 億元時, 先由被告移轉登記交付62筆土地所有權,剩餘126 筆土地 則由被告辦理信託登記給訴外人陳正平、黃連煥等2 人, 約定陳正平、黃連煥依契約分期付款完成時,再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陳正平、黃連煥已付清1 億元, 被告並已移轉登記62筆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陳正平、黃連 煥。
(二)被告出售予訴外人陳正平上開188 筆土地實係科園公司所 有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原告及代表科園公司於98年 9 月24日與被告訂立協議書,原告同意被告可取得仲介出售 上開188筆土地之佣金以4億元3% 計算之1,200萬元,並約 定如陳正平及黃連煥違約,應將土地返還予賣方時,被告 同意將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或其指定之人,被告並應將第 一項買賣契約書賣方之權利義務讓與科園公司承受。 (三)原告前曾於98年間對於被告向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涉嫌侵 占等罪嫌之刑事告訴,並於98年9 月25日撤回對於被告所 提之刑事告訴,嗣被告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 第8118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四)訴外人陳正平、黃連煥等事後並未依約給付第一期以外之 買賣價金,經原告於100 年7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對於陳 正平等表示終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要收回信託登記之 土地,現科園公司已取回126 筆土地,並塗銷陳正平等在 土地上設定之信託登記。
(五)原告與被告於101 年4月5日就陳正平、黃連煥未完成買賣 付款交地而收回信託登記之126 筆土地事宜,曾訂立約定 書。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給付被告買賣佣金1,200萬元是否係依照兩造於98年9 月24日訂立協議書之約定?
(二)被告受領之買賣佣金1,200 萬元是否會因買方事後不履行 付款之約定,應依買方給付價金之比例減縮為300萬元? (三)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0萬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給付被告買賣佣金1,200萬元係依照兩造於98年9月24 日訂立協議書之約定:
原告主張其前於77年至80年間,與科園公司共同出資購入 坐落於新竹縣竹東鎮放翁段及五豐段等總計約134 公頃之
多筆土地,並將其中約有100 公頃之農業用地信託登記在 被告名下,嗣被告於97年4 月間未經原告及科園公司同意 ,將其名下系爭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放翁段及五豐段約58公 頃共計188 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正平、黃連煥等二人, 依照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土地總售價為新臺幣(下同) 4 億600 萬元,此買賣價金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並按其 付款之比例分批將土地依1公頃價格約700萬元計算之方式 移轉至陳正平、黃連煥名下,依據被告與買方陳正平、黃 連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買方已先後支付第一、二、三期 土地款1 億元予被告,並辦妥14公頃餘土地62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其餘約44公頃之土地則由被告辦理信託登記給 陳正平、黃連煥二人,俾保證陳正平、黃連煥分期給付價 款時,被告能履行按比例分批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義務。 而原告發覺系爭信託土地遭被告擅自處分後,欲找被告了 解情況無著,原告為此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等告訴,兩造 後於98年9 月24日簽訂協議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 訴外人陳正平、黃連煥等二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兩造於98年9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7頁至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118號原告告訴 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則兩造於98年 9月24日簽訂協議書,既係兩造間為解決被告出售188筆土 地予訴外人陳正平及黃連煥二人後,應如何處理信託登記 土地所有權返還所生爭議而為之協議,並約定原告同意自 被告出售土地已收價款1 億元中,支付被告信託登記酬勞 及土地買賣佣金共8,200 萬元,扣除被告返還許烘爐等四 人損害賠償金及原告代償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本息 合計3,500萬元後,被告可得4,700萬元,觀之系爭協議書 附件確有記載:「依許明材提出條件包括借名登記等酬勞 7,000 萬元,償還乙方代墊款項3,500萬元,應淨付3,500 萬元。另加此次出售土地188筆之佣金1,200萬元,合計應 給付4,700萬元。」乙節明確(詳本院卷第56頁 ),足見被 告上開所辯原告給付被告買賣佣金1,200 萬元,係依照兩 造於98年9 月24日訂立協議書之約定,應與實情相近,堪 予採信。則兩造間於98年9 月24日訂立之協議書,顯具有 民法和解契約法律上之效力。
(二)被告受領之買賣佣金1,200 萬元不會因買方事後不履行付 款之約定,應依買方給付價金之比例減縮為300萬元: 1、兩造在訂立上開協議書時,已就嗣後倘訴外人陳正平及黃 連煥等二人不繼續履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付款義務之
情況,在協議書第三條約明:「如丙方( 註:指陳正平及 黃連煥 )違約應依附件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規定返 還土地予賣方時,乙方(註:指被告)同意無條件將土地移 轉登記給甲方或其指定人(註:指原告及科園公司),但移 轉登記所需之一切費用及賦稅,均由甲方負擔。」,並在 第六條約定:「甲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定同時追認附件二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不再對乙方請求或主張其他任何因 本件土地信託登記所生之權利,且保証今後絕不再因此而 涉訟。惟如乙方不依約履行或丙方不為配合時,乙方同意 依信託登記之事實,將對丙方之土地款請求權讓與甲方, 由甲方逕向丙方請求。」等情(詳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 ,嗣訴外人陳正平、黃連煥等事後確未依約給付第一期以 外之買賣價金,經原告於100 年7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對 於陳正平等表示終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要收回信託登 記之土地後,兩造又於101 年4月5日就陳正平、黃連煥未 完成買賣付款交地而收回信託登記之126 筆土地處理事宜 再訂立約定書,約定由被告返還前出售予陳正平、黃連煥 等二人因未完成買賣付款而收回之信託登記126 筆土地予 原告,此有被告提出約定書一紙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第58 頁至第69頁 ),均未提及被告應返還因陳正平、黃連煥未 繼續履行買賣價金,被告有溢收買賣佣金應予退還事宜, 顯見兩造並無變更原先協議書約定被告取得之買賣佣金報 酬情事。
2、且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 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則被告受領之買賣佣金1, 200 萬元,在買方事後不履行付款約定時,揆之上開規定 ,對於被告原所取得之報酬並不生影響,是以,原告主張 其得依買方給付價金之比例減縮被告佣金報酬之金額為30 0萬元,顯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0萬 元並無理由:
兩造於98年9 月24日訂立之協議書,既具有民法和解契約 法律上之效力,且系爭協議書中就被告取得買賣佣金報酬 1,200 萬元之約定時已提及買方違約處理事宜,復經兩造 於101 年4月5日就陳正平、黃連煥未完成買賣付款交地而 收回信託登記之126 筆土地處理事宜再訂立約定書,均未 提及被告應返還因陳正平、黃連煥未繼續履行買賣價金, 被告有溢收買賣佣金應予退還事宜,顯見兩造並無變更原 先協議書約定被告取得之買賣佣金報酬情事,是以,兩造
原先訂立之系爭98年9 月24日協議書既仍有效存在,原告 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00萬元, 核屬無據,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原告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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