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所有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107年度,12號
SCDV,107,重家訴,12,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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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
原   告 林峻弘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彭亭燕律師
被   告 王韻瑛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2 月21日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請求被告應應給付原告新臺 (下同)600萬元,嗣於同年3月14日追加基於終止借名登記 後之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繼受自原告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下稱新竹三信)98,300股股票向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 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卷四38頁),揆諸 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本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嗣 兩造有關剩餘財產部分於107年12月3日達成和解,是本件僅 就新竹三信上開股份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家中財務一向由被告管理,原告繼 承或受贈取得之財產也交由被告管理。因原告之父林隆照 生前經營記帳事務所,並持續擔任新竹三信理事,且持有 新竹三信股票98,300股。林隆照於97年11月5日過世,其 原經營之記帳事務所有被告承接,關於新竹三信之股份, 經家族成員協助結果,同意推選被告承繼林隆照參選新竹



三信理事,為讓被告參選新竹三信理事,遂決定由原告繼 承林隆照之新竹三信股份,再由原告將繼承自其父親遺產 中之新竹三信股份98,300股(下稱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在當時,原告為兩造之小家庭,樂意將取得之 資產交由被告管理,由被告以之為本而得充實擴大兩造之 資產;但原告並無將該等繼承或受贈之財產轉贈與被告之 意。被告於105年間提起離婚訴訟,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 ,爰於106年3月14日以追加起訴狀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 表示。
(二)並聲明被告應將繼受自原告之系爭股份向新竹三信辦理股 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主張就兩造間「借名登記」之事實,有其與已故之前 三信理事主席林永崑於105年7月間之談話錄音檔及錄音譯 文(即原證10、被證73)可證云云。惟查,遍覽該譯文全 文,林永崑先生始終均陳稱該等三信股權是由原告『贈與 』給被告,甚至還向原告提及「贈與就是她的」、「轉給 她就是她的錢」等語,連原告自己在該錄音中也多次承認 是『我贈與給她』等語,核予被證7即原告於105年6月底 (兩造尚未離婚之際)傳給被告的母親王德政的LINE訊息 明確提及「當初我的銀行股份一千萬都無條件給她。」等 語相符。足證原告明知系爭股權確實是其基於『贈與』之 意思轉讓給被告,兩造間絕無借名登記之事實,更無借名 登記之意思,否欲傳訊其姊妹作證借名登記一事,為顯無 必要,因為原告所提書狀割單獨取得系爭股權後,才將股 權轉讓給被告,且原告自承其姊妹均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後 ,由伊與其母分割林隆照的遺產云云。其姊妹既均已拋棄 遺產之繼承,則原告係在繼承分何處分,為原告一人之權 利,概與其姊妹或母親均無干涉,事所至明。況原告本人 焉有在明知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之情況下,卻屢次向外界 傳達為『贈與』、『無條件給她』等陳述之理?(二)原告主張其轉讓系爭股份給被告,係為讓被告能有資格競 選三信理事一節縱屬事實,亦僅為原告轉讓系爭股份給被 告的『動機』,然並不足以作為否認被告確實是因受原告 贈與而取得系爭股份之事實,併予陳明。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6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股份, 為原告借名登記被告名下,請求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 由。




1、按所謂贈與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 無償給與他方,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民法第406條規定參 照)。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 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 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 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其屬 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及99 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 ,自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 又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 力而後可,尚不能以單純理論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 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 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 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 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 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 2、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
3、原告主張系爭股份為其所有,因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而登記於被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4、查原告主張繼承自其父親之系爭新竹三信合作社98,300股 份,於99年1月6日轉讓予被告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新竹三 信函檢附之轉讓書面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5、次查兩造line對話,小林純一郎為原告,自兩造間有訴訟 後,原告持續與被告之母有以line聯繫,為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6頁),觀之原告與被告之母的line對話 乃為「當初我的銀行股份一千萬都無條件給她,現在我真 後悔」,有被告提出之該line對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40、105頁),且未為原告爭執該真正,是被告辯稱系 爭股份為原告贈與,即屬有據,原告主張係借名登記云云 ,已無可取。




6、參之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經理人應具 備資料條件及選聘辦法,第6條第3項乃規定「過去一年認 繳股金維持新臺幣50萬元以上,或過去一年內在本社之存 額,經扣除以存單質借後之淨額其每日餘額最少達新臺幣 50萬元」,有該辦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頁),而 依新竹三信函覆所檢附之兩造間系爭股份轉讓書面,所轉 讓之系爭股份,股金乃983萬元,且是併將股息轉讓予被 告,原告尚餘有2萬股股份未併同轉讓予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29頁反面),則果是為了讓被告得以參選新竹三信理 事,自無轉讓股份數高達983萬股,且併將股息併予轉讓 之理?是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被告名下,要非可 採。
7、再被告雖於105年間始提起離婚訴訟,惟兩造已於104年3 月17日即登記分別財產制一節,亦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34頁),足證兩造於104年3月間時已無信任關係 ,果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豈有遲至本件訴訟 之106年3月14日始具狀主張借名登記之理?益證原告主張 系爭股份係借名登記被告名下云云,委無可取。 8、再查兩造不爭執被告婚後債務,其中一筆係以原告繼承自 其父親之座落於新竹市○○○街0號房地為擔保,向新竹 三信信用貸款50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09頁反面、114頁 )。而該借貸債務乃是原告繼承其父即林隆照生前向三信 之借款500萬元,嗣於98年7月28日由被告承接該債務,即 於98年7月28日由被告為借款人,原告擔任擔保物提供人 及連帶保證人,向新竹三信借款500萬元,借新還舊,且 原告乃陳稱該債務是被告所清償,是為被告之債務等情亦 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5、196、192頁)。原 告並稱該筆借款與原告自其父林隆照繼承之系爭股份即新 竹三信98,300股股份併同理,債務之歸屬應與股票之歸屬 一體視之(見本院卷一第196頁),顯見原告乃認債務與 股份均為被告所有。原告迄今均不爭執該500萬元債務為 被告之婚後債務,益證被告主張系爭股份為原告贈與被告 一節,洵屬有據。
9、系爭股份自99年迄本件訴訟,所有的股息股利均是被告領 取,如何運用原告毫不知情,為原告所陳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35頁),再者原告稱被告自取得系爭股份且擔任三任 理事後,歷年取得股息均未依約分配予原告之母與妹妹, 被告的理由是新竹三信沒賺甚麼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 頁),則原告就系爭股份每之配息為多少既不知情且未加 管理,此與一般借名登記係由出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借名者並未對該財產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不符 ,依此,足認被告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管理、使用、處 分系爭股份,難認有何借名登記之情。又,依原告所提出 之其與新竹三信前理事主席林永崑間對話錄音內容,雖於 該對話間原告提到「因為夫妻贈與免稅…,我認為我們家 族的股票等於是借名給他,由她來當理事」,惟原告於該 錄音期間亦稱「我贈與給他,等於是由她代表家才能當理 事」等語,則為原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即新竹三信前主席 林永崑之錄音內容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6頁),則原告主 張就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關係,自難採信。
10、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柔妙、林心惠、林柔吟(下稱林柔 妙等3人)以證明係經家族成員決議配合原告取得林隆照 所遺留之三信股份,再由原告以轉讓名將該等股份登記在 被告名下云云,惟查林柔妙等3人乃為原告之姐妹,本難 期待其證詞能公平客觀之證述,且原告之其餘姐妹既已拋 棄繼承就系爭股份已無權置喙。再者,原告之姐妹林柔妙 於本105年度勞訴字第46號事件審理人證稱「(是所有繼 承由她【即被告】承接嗎?過程可否陳述?)這個並沒有討 論,可是被告從嫁過來後,就跟著我爸爸做這事業,所以 理所當然是她承接,沒有經過任何人討論,也沒有跟我們 討論…」、「(承接事務所,是否有條件要給你媽媽生活 費?)當初不是這樣說的,我爸爸死亡後留下的財產,大 都在被告名下,所以她說媽媽的生活費由她支出,她支出 媽媽生活費是爸爸的財產來的,還是事務所所得來的,我 不清楚。」、「(你對於你爸爸的遺產繼承狀況,並不清 楚?)是,因當時我哥哥跟被告執意要按照他們的意思分 配財產,所以我就幫我們家,除了哥哥、我媽媽以外,其 他的都辦理拋棄繼承」一節,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事件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至73頁),則林柔妙就林 隆照遺產繼承狀況既不清楚,足認原告主張經家族成員決 議配合原告取得林隆照所遺留之三信股份,再由原告以轉 讓名義將系爭股份記在被告名下云云,即無可採信。況, 林柔妙於前揭事件中固證稱林隆照三信股份由原告繼承, 是為了被告在三信選舉董監事,所以把股票掛名在被告名 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4頁),惟林柔妙等3人就林隆照 遺產拋棄繼承,有本院98年1月21日通知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82頁),林柔妙既就林隆照遺產繼承狀況不清 楚,所稱「所以把股票掛名在被告名下」云云,尚不足以 據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係為借名登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股份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主



張依借名登記為委任契約性質規定據以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股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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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