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84號
SCDV,107,訴,784,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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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吳清潭
被   告 蔡秀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6年至90年間,先後向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吳墻借 貸新台幣(下同)187萬元,並先後給付支票號碼分別為 SR0064043、CA0633828、ZC0011286之3紙支票,詎經提示未 獲付款,嗣經訴外人吳墻於106年3月5日與兩造簽立債權讓 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訴外人吳墻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被告承諾願於107年3月5日前清償上開借款,詎被告 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元,及自107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有向訴外人吳墻借款,並於106年3月5日與原告及 訴外人吳墻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由訴外人吳墻將債權讓與 原告,並約定在107年3月5日前清償,但訴外人吳墻原同意 讓其分期償還,原告則請求一次清償,現被告願意清償,但 無能力還款等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至90年間,陸續向訴外人吳墻借款 計187萬元,嗣經訴外人吳墻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 於106年3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7年3月5日前 清償上開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3紙、系爭契約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被告對於其確積欠原告 187萬元借款及債權讓與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 屬實。至被告雖稱訴外人吳墻曾同意伊分期償還云云,然觀 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民國107年3月5



日前,依本債權讓與契約所應清償之全部金額新台幣壹百捌 拾柒萬元正,由丙方(即原告)收訖等語,足見兩造已就清 償期為107年3月5日乙節明確約定,給付方式並為一次性全 部給付,並無同意分期清償之意,故被告之抗辯並無足採。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47 8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 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不因此而有所變更,且不以債務 人同意為必要,僅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即生效力。經查,被告知悉且同意訴外人吳墻轉讓其對 被告之借款債權予原告,卻未依約按期還款予原告等情,已 如上述,故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借款,自屬有據。三、綜上,被告積欠原告借款187萬元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借款187萬元,及自約定清償日(即107年3月5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107年3月5日當日,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不 負遲延責任,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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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