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70號
SCDV,107,訴,670,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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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陳鑫全 
      陳烈全 
      陳秀廷 
      陳金娥 
      陳嫦娥 
      陳素錱 

      陳素娟 

      陳素圓 
兼前列八人
共同訴訟代 陳煜全 
理人
受告知訴訟 陳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
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受告知訴訟人陳素珠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物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10 3年11月25日起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 明。原告為受告知人陳素珠之債權人,對受告知人陳素珠有 新臺幣(下同)74,200元之本金債權,加計利息後約30萬元 。被告及陳素珠係訴外人陳能勳之繼承人,於105年4月29日 共同繼承陳能勳之遺產,其中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 鄉○○路○段000巷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經繼承登記為 公同共有。而系爭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被告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而受告知訴訟人陳素珠既怠於行使



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 條、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 明:被告與受告知人陳素珠就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應予分割,並由受告知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關於受告知人陳素珠向原告借款之事渠並不知情 系爭房地為祖產,渠同意系爭房地按各人持分分割為分別共 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 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 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受 告知訴訟人陳素珠之債權人,被繼承人陳能勳於105年4月 29日死亡,受告知訴訟人陳素珠與被告等為繼承人,渠等 已就陳能勳之遺產為分割,而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0月4日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而受告知訴訟人陳素珠怠 於行使其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30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 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公司變更登 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 分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湖口鄉農會、臺灣土 地銀行湖口分行調取被繼承人陳能勳遺產申報書影本及存 款資料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34至68頁、第134至140頁) 。觀之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 部分目前登記狀態為公同共有;另依如附表一所示建物依 被告陳煜全等人所陳,該建物係受告知訴訟人陳素珠及被 告等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82頁);又據湖口鄉農會10 7年10月11日湖農信字第1070050674號及臺灣土地銀行湖 口分行107年10月18日湖存字第1075003321號函覆結果, 被繼承人陳能勳之存款均已結清(見本院卷第134至140頁 ),可見受告知訴訟人陳素珠與被告等僅就系爭房地仍為 公同共有關係,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復由原告前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受告知訴訟人陳素珠強制執行 無結果,經該院核發前揭債權憑證,另參原告所提之受告



知訴訟人陳素珠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受 告知訴訟人陳素珠名下除繼承之系爭共有物及105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僅列收入111,600元外,別 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8至9頁),足認受告知訴訟人陳 素珠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之清償,已屬 無資力,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受告知訴訟人陳素珠行使對於附表一所示 共有物之分割請求權,要非無據。
(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各共有人,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及第83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 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 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如附表 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此分割方案與 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 之利益,況被告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仍得自由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 權益,是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被告間 之利益等情事,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故本件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受告知訴訟人 陳素珠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一所示系爭共有物,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且分割方法則由受告知訴訟人陳素珠與被告等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為適 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原 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債務人陳素珠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由全體共有人各按其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 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受告知訴訟人陳素珠應分擔部分即 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土地坐落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 │ │ │ │(平方公尺)│ │
├───┼────┼────┼───┼─────┼────┤
│新竹縣│湖口鄉 │湖新段 │0041 │1123 │公同共有│
│ │ │ │ │ │1分之1 │
└───┴────┴────┴───┴─────┴────┘
┌────────────────────────────┐
│建物標示(未辦理保存登記) │
├───────────────┬───────┬────┤
│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 │(平方公尺) │ │
├───────────────┼───────┼────┤
│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 240.2 │公同共有│




│ │ │1 分之1 │
└───────────────┴───────┴────┘
附表二
┌──────┬───────┐
│姓名 │ 分配比例 │
│ │(即應繼分) │
├──────┼───────┤
│被告陳鑫全 │十分之一 │
├──────┼───────┤
│被告陳煜全 │十分之一 │
├──────┼───────┤
│被告陳烈全 │十分之一 │
├──────┼───────┤
│被告陳秀廷 │十分之一 │
├──────┼───────┤
│被告陳金娥 │十分之一 │
├──────┼───────┤
│被告陳嫦娥 │十分之一 │
├──────┼───────┤
│被告陳素錱 │十分之一 │
├──────┼───────┤
│被告陳素娟 │十分之一 │
├──────┼───────┤
│受告知訴訟人│十分之一 │
陳素珠 │ │
├──────┼───────┤
│被告陳素圓 │十分之一 │
└──────┴───────┘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
│負擔訴訟費用人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被告陳鑫全 │ 十分之一 │
├────────┼────────┤
│被告陳煜全 │ 十分之一 │
├────────┼────────┤
│被告陳烈全 │ 十分之一 │
├────────┼────────┤
│被告陳秀廷 │ 十分之一 │
├────────┼────────┤




│被告陳金娥 │ 十分之一 │
├────────┼────────┤
│被告陳嫦娥 │ 十分之一 │
├────────┼────────┤
│被告陳素錱 │ 十分之一 │
├────────┼────────┤
│被告陳素娟 │ 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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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素圓 │ 十分之一 │
├────────┼────────┤
│原告 │ 十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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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