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46號
SCDV,107,訴,64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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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劉冠緯 
被   告 楊筑媗 


      徐永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筑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筑媗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筑媗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楊筑媗徐永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筑媗徐永旭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李偊榛(經 本院另以107年度訴字第646號和解在案,見本院卷第126頁 和解筆錄)則為楊筑媗之母。被告楊筑媗徐永旭李偊榛 均明知國內各百貨或大賣場對外販售之禮券並無95折折扣以 下之價格,亦明知無法交付64折至91折之低折扣之新光百貨 、SOGO百貨或大潤發賣場之禮券,於民國103年2月至104年 10月間,為使含原告劉冠緯在內之多人大量購買SOGO百貨禮 券以獲取金錢,被告楊筑媗於104年9月13日後某日使用通訊 軟體LINE向原告劉冠緯詐稱渠有特殊管道,可以9折折扣出 售SOGO禮券,使原告陷於誤信,而於104年9月23日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450,000元、135,000元入被告李偊榛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13040500245346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再於104年10月1日匯款90,000元入系爭帳戶,致



原告受有總計675,000元之損害。
㈡、被告3 人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規定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楊筑媗徐永旭、李偊 榛(已和解)連帶賠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 5,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附民卷第2頁、本院卷第124頁)。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筑媗:被告楊筑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現在監所 ,經本院書面詢問其出庭意願,其表明不願意出庭),則以 書狀稱:對於原告劉冠緯所提出民事損害賠償75萬元無任何 爭議,現礙於另案服刑,待出監一日,必會分期償還原告, 也深深向原告劉冠緯致歉。但被告徐永旭李偊榛並無參與 ,不應連帶賠償等語,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卷第108 、114 頁)。㈡、被告徐永旭:與原告不相識、從未見過面,亦無與被告楊筑 媗共同詐騙原告。就原告劉冠緯被詐欺部分,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343號起訴書並未起訴被告徐永旭為共 犯、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90 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徐永 旭對原告劉冠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徐永旭共犯部分僅 係對訴外人葉秀鈴且已和解賠償完畢),是原告對被告徐永 旭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⑶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卷第77-78 頁)。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楊筑媗對其詐欺取財675,000 元,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被告楊筑媗所不爭執(被告楊筑媗書狀誤載為75 萬元),並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決書(下稱刑案 判決)、原告以ATM 轉帳之紀錄2 紙、以網路銀行轉帳紀錄 1 紙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7 頁),是被告楊筑媗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675,000 元之事實,自堪 認定。至被告徐永旭則否認與被告楊筑媗共犯,是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徐永旭對於被告楊筑媗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就舉證責任分配定有上開原則。認定事 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徐永旭與被告楊筑媗共犯詐欺取財罪, 無非係以刑案判決第1 頁事實欄記載「楊筑媗徐永旭係同 居男女朋友關係,李偊榛則為楊筑媗之母。楊筑媗徐永旭李偊榛劉千鳳均明知國內各百貨或大賣場對外販售之禮 卷並未有95折折扣以下之價格,亦明知其無法交付64折至91 折之低折扣之新光百貨、SOGO百貨或大潤發賣場之禮券,仍 於民國103 年2 月至104 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至103 年 10月間),為使葉秀鈴楊健君藍淑芳王宥筑劉冠緯 等人大量購買禮券獲取金錢,為下列詐欺犯行:…」等文字 為據。然上開刑案判決之被害人包括葉秀鈴楊健君、藍淑 芳、王宥筑劉冠緯等人,原告僅為其中之一,原告為刑案 判決附表一編號19部分,刑案判決第4 頁第一點㈤已審認被 告楊筑媗係與被告李偊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編號19所示詐騙手法施詐,使原告劉冠緯陷於錯誤,向被 告楊筑媗購買附表一編號19所示金額、種類之禮券,並匯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李偊榛帳戶內。上開刑案判決並未認 定被告徐永旭與被告楊筑媗李偊榛亦有共犯此部分犯罪。 是原告指訴,尚有誤會。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以供本院審酌,依前引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之 主張既無憑據,自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規定,請 求被告楊筑媗賠償675,000 元,及自106 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對被 告徐永旭請求與被告楊筑媗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楊筑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宣告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由本院酌量情形,命被告楊筑媗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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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