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廖英利
被 告 卜勇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間受原告委託調現,於苗栗縣○○鎮○ ○街000 號(即國利加油站)收受原告配偶陳國順交付如附 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於同年7 月間將系 爭支票交付張進良調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方面 用以清償被告個人債務,一方面將張進良交付之新臺幣(下 同)90萬元侵占入己,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被告上揭 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緝字第164 號提起公訴後,被告逃匿多年,因追訴權時效消滅,業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37號判決免訴在 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告簽發並委託被 告調現之系爭支票交付張進良換取現金90萬元後侵占入己, 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經苗栗地檢署提起公訴,嗣因追 訴權時效完成,經苗栗地院判決免訴等事實,有系爭支票影
本、退票理由單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94年偵字第212 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8-10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原告之主張應 有所本。
⒉參以被告及證人陳國順、張進良於刑案中之陳述: ⑴被告於新竹地檢察及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坦承:陳國順 於92年6 月在他苗栗縣竹南鎮的辦公室將系爭支票交給我, 請我幫他調現,我在實際拿到系爭支票後2 個禮拜即92年6 、7 月間,將系爭支票拿到張進良新竹市的家,向張進良調 現90萬元,其餘部分用以抵銷我個人欠張進良的債務,張進 良當場將現金90萬元交給我,我將90萬元一部分處理我公司 的財務,一部分又拿去還張進良錢,還有一小部分支付幫陳 國順調現的利息。我幫陳國順調現好幾張票,調得的現金有 一部分有給他,這張沒有給他,因為當時我有需要,我把這 部分挪為己用沒有事先徵得陳國順同意,我承認犯侵占罪等 語。我確實有拿原告之支票去向別人借90萬元,當初沒有告 訴原告,自己拿去週轉等語明確(苗栗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 第164 號卷第13-14 頁;新竹地檢署94年度偵緝字第278 號 卷第20頁)。
⑵證人陳國順於警詢時證述:我在92年6 、7 月間委託被告以 系爭支票(註:警詢筆錄誤載系爭支票票號為FAY208403 ) 調取現金(偵212 卷第5 頁反面)。
⑶證人張進良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之前欠我20萬元,約於92年 7 月15日左右拿系爭支票給我,說除了扣除還我的20萬元, 其餘的再扣掉利息,要我找給他現金,我當下扣除被告欠我 的錢及利息,大約拿98萬元左右的現金給被告等語(偵212 卷第7 頁反面)。
㈢綜上,原告主張與卷存文書、被告自承犯行、證人證述均一 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將受原告委託調現之現金90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明確,且被告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此故意侵權 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90萬元,即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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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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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票面金額 │ 退 票 日 │支票號碼 │
│號│ (民國)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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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2年9 月15日│國利加油站有限│中國農民銀行│1,250,000元 │92年9 月15日│FAY2048403│
│ │ │公司廖英利 │頭份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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