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機械停車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10號
SCDV,107,訴,410,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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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0號
原   告 徐楓婷 
被   告 陳豪傑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機械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 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 ,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2 條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曾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具狀 提起反訴(見本院本院卷二第19頁),嗣於107 年7 月30日 具狀撤回反訴(見本院卷二第50頁),原告未於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視為同意撤 回,本件反訴之撤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起 訴聲明第一、三項請求被告共同修繕機械停車位及賠償無法 使用車位損害部分,業經兩造於107 年9 月20日成立訴訟上 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併此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別為新竹市○區○○里○○街00號 2 樓之1 、3 樓之1 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分別使用溫馨雅 築社區地下1 樓編號23、24號上下層機械停車位。然原告於 95年7 月7 日向訴外人楊士民買受上開2 樓之1 房屋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第3 項清楚載明「含地下機 械停車位編號貳拾叁號停車位,於過戶完成時交付權利狀」 等字樣,故原告應為編號23號停車位之專用權人。原告入住 後,因被告已使用上層車位,致原告誤以為下層編號24號車 位是23號車位而為使用,原告所購買之編號23號車位應位於 上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編號23號上層車位。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占用之



編號23號上層機械停車位。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暐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79年6 月間建築 溫馨雅築大廈時即與該公司簽約購買新竹市○區○○里○○ 街00號3 樓之1 房屋及車位,並取得編號21號停車位權利狀 ,嗣因編號21號車位已為訴外人沈國維(2 樓之3 )使用, 被告即改編取得編號24號車位。原告於95年7 月7 日向訴外 人楊士民購買2 樓之1 房屋及編號23號車位,上開房屋及車 位係楊士民自其母親楊何秀妹處取得,原告提出之買賣契約 書雖未載明上層或下層車位,但其前手楊士民、前前手楊何 秀妹均是使用下層車位,被告則使用上層車位,且已行之多 年,故被告使用之編號24號車位應於上層,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編號23號上層車位,為無理由。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7 月7 日向訴外人楊士民買受「溫馨雅 築社區」內之新竹市○區○○里○○街00號2 樓之1 房屋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特約事項第3 項載明「含地下機 械停車位編號貳拾叁號停車位,於過戶完成時交付權利狀」 等字樣,同時買受取得系爭社區地下層建物應有部分及建商 暐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順公司)出具之編號23號「 停車位權利狀」;被告為同社區14號3 樓之1 之所有權人, 兩造共同使用同一機械停車設備之上、下層停車位等情,均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停車 位權利狀、機械停車設備照片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1 4 頁、卷二第45頁)。惟原告主張其應使用上層停車位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使用24號上層車位已行之多 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層車位,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二)查原告為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2639號建 物應有部分61435 分之2632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段2586 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2639號建物應有部分61435 分之2632 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3 、 25-26 頁);兩造共同使用之機械停車設備位於地下層之系 爭2639建號建物內,係無單獨編列建號之公寓大廈地下室停 車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應有部分係抽象地存在於共有物即地下層建物之全部,若 有分管契約或規約約定專有停車位使用權者,始能取得約定 專用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權,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社區就 地下層停車位有無分管契約或規約約定,始能究明何人取得 系爭停車設備之上層停車位之使用權。經查:
1證人即系爭社區現任主委朱秋香到院結證:我103 年12月購



入興學街14號7-2 樓,我買房子的時候,前手給我停車位權 利狀及停車位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125-126 頁》。(問: 為何停車位權利狀上面是把14號塗掉,改成13號?)當初買 房子時,就已經劃掉,我應該是買到13號的車位,但是前屋 主跟我說13號是在下層,他說他跟人家互換,從上層換成下 層,因為14號的車主是女生,她比較不會停下層。(問:關 於兩造停車位究竟誰在上層,誰在下層是否清楚?)單號是 上,雙號是下,因為地下室有用油漆標單號是上,雙號是下 ,我們1 號到10號這兩排都是標示單號在上面,我也問過前 主委,前主委跟我說單號在上,雙號在下,他是19號,他已 經住在這個社區20幾年,前主委說所有的車位一直全部是單 號在上,雙號在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9-122 頁)。 2證人即前主委謝月秋則證述:我從106 年7 月到107 年6 月 擔任主委,是81年1 月購入社區房屋,87年3 月搬進去迄今 ,我是買法拍屋,法院是點交19號上層停車位給我。(問: 現任主委朱秋香證述單號是上層停車位、雙號是下層停車位 ,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我們那排很亂,有的單號上面, 有的單號下面,從我87年入住以來,住戶間沒有對於停車位 的位置做過討論、管理,主委都是義務性去輪作的,我們沒 有成立管委會報備主管機關,我居住期間沒有人對停車位的 位置發生爭執過,住戶之間有互換停車位的狀況,13、14號 互換上下層有在權利狀上面蓋章,其他的則沒有聽說。(問 :你們住戶間對於互換的狀況,其他住戶會不會有意見?) 沒意見,他們兩個說好就好。我現在停的停車位19號,是上 層,依照最原始的圖我認為19號是上層,因為我是法拍取得 ,所以我沒有停車位權利狀,也沒有原始圖,地上確實標示 19號是下層,但是地上的號碼有被塗改過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172-176頁)。
3又證人即出售2582號及2639號建物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楊士民 亦證述:我於95年間將興學街14號2 樓之1 之房屋出賣給原 告,我是88年搬離系爭房屋,後來出租給別人,我居住期間 是使用地下室下去後最裡面的下層停車位,我印象中沒有跟 別人交換過停車位,我母親楊何秀妹是最早跟建商買上開房 屋的人,我母親就跟我說我們是停下面的車位,84年購入房 屋之前,我就跟母親一起住在系爭社區,建商蓋好我就搬進 去住了,我從來沒有停過上層停車位,當時那個車位就是我 在使用而已,我不清楚我母親購入系爭房屋時住戶間有無就 停車位部分為分管的協議,23號停車位的權利狀是我給原告 應該沒有錯,我一直認為23號是下層停車位,出賣房屋給原 告的時候是我太太跟原告接洽,但我太太應該有跟他說是下



層…,我居住期間從來沒有住戶對於停車位的位置發生爭執 ,印象中也沒有住戶對於停車位的分管做過討論、協議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0-172 、174 頁)。 4勾稽證人即現任主委朱秋香、前任主委謝月秋、原告前手楊 士民之證詞可知,系爭社區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公布施 行前即已建興完成之建物,迄今仍未依該條例第28條之規定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惟已依該條例第29條第 6 項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系 爭社區住戶間並未對於地下層停車位之分管做過討論、協議 ,此雖據證人謝秋月、楊士民證述在卷,惟按契約固須當事 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 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 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 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 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兩造及證人朱秋 香提出之停車位權利狀、停車位示意圖(見本院卷二第125- 126 、139-140 頁)可知,系爭公寓大廈之建商暐順公司已 與系爭公寓大廈之承購戶分別約定各該停車位由特定住戶使 用,是以,雖然系爭社區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停車 位之分管另行達成協議或約定為規約,惟住戶間就系爭2639 號建物之地下層停車位已透過建商媒介傳達,而獲致意思表 示一致之分管協議,足堪認定。再者,由證人朱秋香、謝月 秋之證詞可知,住戶間偶有互換上下層停車位之情形,然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他人互換停車位之情形並不加干涉,除 本件訴訟外,無住戶對於停車位使用權產生爭執,即便原告 自95年間購入系爭社區房屋後,亦與被告共用同一機械停車 設備之下層停車位,迄至107 年1 月間系爭機械停車設備損 壞,雙方為修繕費用產生齟齬,始生本件停車位使用權之紛 爭;審酌證人朱秋香之前手原使用上層之13號停車位,而與 他人互換為下層停車位,朱秋香購入後亦沿襲使用下層停車 位,被告與原告分別使用上、下層停車位亦歷經10餘年之久 ,暨系爭社區除兩造外,迄今無人對於停車位使用權發生爭 執等情,堪可認定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除了透過建商 達成分管協議外,對於其後彼此之間互換停車位之約定,亦 已形成默示之分管協議,證人楊士民既依默示之分管協議讓 與系爭停車設備之下層停車位使用權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上層機械停車位,即有違分管契約,而不應准許。



(三)綜上說明,系爭社區就地下層停車位之使用權,已達成默示 之分管協議,被告依分管協議與原告共用系爭機械停車設備 之上層停車位,應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之編號23號 上層機械停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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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暐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