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被 告 陳盈瑋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5日6時5分許,駕駛3590-EG 號車行 經新竹縣○○鎮○○路○段000 號前,因自左側超車而逆向 行駛,與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建宏駕駛、鄭淑萍所有之AL K-3762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台北合迪汽車有限公新竹分公司(下稱合迪公司)估價修復費 用需2,030,070元 (工資155,800元、零件1,874,270元),已 超過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額度162 萬元扣除約定折舊率 後之金額1,377,000元(1,620,000×85%=1,377,000)。原告 乃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鄭淑萍1,377,000 元。另系爭車輛經 原告報廢,以86,000元 出售予訴外人載昇汽車有限公司(下 稱載昇公司),是原告賠付之保險金1,377,000元扣除標售系 爭車輛所得價金86,0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1,291,000 元。 原告業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1,000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3、4 所示,系爭車輛所受到之損害僅集中於左前方,損害情形非 屬嚴重,須更換之零件項目當不致達120 餘項,預估之修車
費用亦毋須花費至200 餘萬元,而原告就估價單中所載之修 復零件是否為系爭車輛受損之零件項目,且為必要之修復項 目,均未能逐一說明,則其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須2,030, 070元云云,尚難採據。又系爭車輛於103年出廠,至本件事 故發生104年12月5 日時,車齡至少已有1年以上,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 以系爭車輛購入價格162 萬元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於本次 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1,022,220 元。又本件經中華民國汽車 鑑價協會函覆鑑定結果,固以:與系爭車輛同款之自小客車 於104年12 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新車186萬元、中古車120萬 元,惟查系爭車輛原價為162萬元,倘以鑑定意見新車186萬 元車價評估中古車價,定將出現高估車價之結果,是本件應 以鑑定意見新車價186萬元與中古車價120萬元間之比例,計 算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之時之價值為宜。據此計算系爭車輛 於本次事故發生時價值約為104萬元(計算式:1,620,000×1 ,200,000/1,860,000≒1,040,000),亦與系爭車輛按上述定 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之車價102 萬元相差未幾,準此,系爭 車輛於本次車禍發生時價值為102 萬元,洵堪認定。從而, 原告以理賠金額1,377,000 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基礎 ,顯然已違損害填補原則。再者,依前述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照片及原告所提合迪公司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之重 要零件並未受到損害,則依系爭車輛之情況,是否已嚴重至 原告所稱幾乎全車需要報廢之情況,甚有疑問。退而言之, 縱認系爭車輛應予報廢,被告認報廢後之車體殘餘價額至少 應有50萬元以上,原告以86,000元價格出售將殘體出否予載 昇公司,顯然嚴重低估系爭車輛之殘值,而有賤售之情形。 至於鑑定意見認系爭車輛於本次車禍後之殘體價值為9萬元 ,亦乏所據,自不足採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輛逆向行駛,復未 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於107年1月 18日以竹縣埔警交字第1070000406號函檢送本件車禍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 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依左列規定:㈠、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㈡、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0條前段、第97條第1款及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即應注意遵守上 開規定,而參諸事故當時天候良好,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號誌、標線清楚等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逆向跨越對 向車道行駛,因而撞及訴外人鄭淑萍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物之 損害,依民法第213條及215條之規定,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但若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 償。經查:
1、系爭車輛因被告不法侵害受損,經車廠估價結果,修復費用 高達2,030,07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為證(見竹司調卷 第3至9頁 ),觀之上開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修護項目多達12 0餘項,並就車輛重要機件如氣囊、ABS單位懸吊系統、水箱 、引擎機油開關、避震器等均列入修護項目,且系爭車輛經 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新車價格約 186 萬元,在保養良好車況正常下,104 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 為120 萬元,依卷內所附照片及前揭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 因維修費用高於修復後之市場交易價格,故無修復實益等情 ,有該協會107年10月31日107年豐字第098號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73頁 )。本院斟酌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係屬客觀 公正之第三人,前經本院囑託鑑定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 市值,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無故為偏頗當事人任一方 之理,且該鑑定亦無違於常情之處,堪信該鑑定結果為合理 有據。惟查,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鄭淑萍以原價162 萬元購買 乙節,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原告所提任意汽車保險理賠 計算書及理賠資料核對袋足資佐證(見竹司調卷第10至11 頁
、本院卷第8頁),與鑑定意見認定系爭車輛新車價格186 萬 元之結果有所出入,倘以鑑定意見之新車售價計算系爭車輛 於本次事故發生時之市場交易價值,恐有偏頗。本院爰依系 爭車輛購買時之原價162 萬元,按鑑定結果所認定系爭車輛 新車價格186萬元與104 年12月時之市值120萬元間之比例, 計算系爭車輛於本次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格應為 1,045,100 元(計算式:1,620,000×1,200,000/1,860,000=1,045,100 ,百元以下略而不計 ),堪予認定。據此,足見原告如欲修 復系爭車輛,其修復費用遠超過該車之市價,是原告主張請 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於法並無不合。
2、又系爭車輛雖因本次事故已全損報廢,惟其殘體仍有9 萬元 之價值,亦有上開鑑定結果在卷可參,是以,經扣除上開殘 體價值後,本件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955,100元(計算式:1,045,100 - 90,000=955,100),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 損害額,亦應以此為限。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等情,有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考(詳竹司調卷第10 頁), 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 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55,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07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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