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吳秋蘭
被 告 戴國進
戴國任
戴國豐
詹德隆
戴國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美緞
鄒普正即戴傳之繼承人
戴曉因即戴傳之繼承人
戴加妤即戴傳之繼承人
戴嘉佑即戴傳之繼承人
戴坪仁即戴傳之繼承人
戴福佳即戴傳之繼承人
戴勝田即戴傳之繼承人
戴春榮即戴傳之繼承人
戴佩青即戴日財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戴佩琪即戴日財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戴柏原即戴日財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戴士貴即戴傳之繼承人
戴志芳即戴傳之繼承人
戴日鴻即戴傳之繼承人
許傳軍即戴傳之繼承人
許莉芬即戴傳之繼承人
許雅萍即戴傳之繼承人
許譯云即戴傳之繼承人
王海萍即戴傳之繼承人
康壽山即戴傳之繼承人
康秀英即戴傳之繼承人
康秀珠即戴傳之繼承人
康秀琴即戴傳之繼承人
黃素卿即戴傳之繼承人
戴成洧即戴傳之繼承人
戴士雄即戴傳之繼承人
戴木光即戴傳之繼承人
戴貴子即戴傳之繼承人
吳戴瑞玉即戴傳之繼承人
戴金鳳即戴傳之繼承人
兼上列28人
訴訟代理人 戴木香
被 告 戴基益即戴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鄒普正、戴曉因、戴加妤、戴嘉佑、戴坪仁、戴福佳、戴勝田、戴春榮、戴佩青、戴佩琪、戴柏原、戴士貴、戴志芳、戴日鴻、許傳軍、許莉芬、許雅萍、許譯云、王海萍、康壽山、康秀英、康秀珠、康秀琴、黃素卿、戴成洧、戴士雄、戴木光、戴貴子、吳戴瑞玉、戴金鳳、戴木香、戴基益應就被繼承人戴傳所遺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十五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為七○三點九○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為四八五點二二平方公尺,共兩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僅以戴國進等人為被告,迭經補正,最後確定本 件被告為被告戴國進、戴國任、戴國豐、詹德隆、戴國棋及 共有人戴傳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即被告鄒普
正、戴曉因、戴加妤、戴嘉佑、戴坪仁、戴福佳、戴勝田、 戴春榮、戴日財、戴士貴、戴志芳、戴日鴻、許傳軍、許莉 芬、許雅萍、許譯云、王海萍、康壽山、康秀英、康秀珠、 康秀琴、黃素卿、戴成洧、戴士雄、戴木光、戴貴子、吳戴 瑞玉、戴金鳳、戴木香、戴基益等30人(與下述戴日財之繼 承人合稱被告鄒普正等32人,見本院卷㈠第220頁)。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 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戴日財即戴傳之繼承人於訴訟中之民國(下同)107 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戴佩青、戴佩琪、戴柏原 ,有戶籍謄本可憑,因其等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已於107 年9月18日裁定命其等續行訴訟,併此敘明。三、本件被告除戴國進、戴國任、戴國豐、詹德隆外,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但因共有人戴傳已死亡,其繼承人眾多 且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並無法 令所規定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爰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 土地上有被告戴國棋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 路○段000巷000弄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被告戴木香所 興建之鐵皮屋,原告同意依被告戴國豐所提分割方案(本院 卷㈠第66頁),被告戴國祺分得其房屋坐落之土地,其餘共 有人則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得位置,兩造部分共有人間已就分 割方式有共識,請求戴傳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如 附表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戴國進:
同意被告戴國棋之房子還是維持在他們的位置,其他用抽籤 方式,如果因此分到畸零地而土地沒有連在一起也同意。㈡、被告戴國任:
同意被告戴國棋之房子還是維持在他們的位置,其他用抽籤 方式,如果因此分到畸零地而土地沒有連在一起也同意。㈢、被告戴國豐:
與系爭土地相鄰之1447、1452、1455地號土地均為道路,系 爭土地上有被告戴國棋所有之農舍,農舍坐落位置臨1455地 號道路,另有共有人戴傳之繼承人搭建之鐵皮屋,鐵皮屋坐 落位置臨1447地號道路,並有占據道路而應予拆除。與原告 是夫妻,依照其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㈠第66頁)劃分六 區塊再進行抽籤,與原告合併為一組,同意被告戴國棋之房 子還是維持在他們的位置,其他就用抽籤,如果因此分到畸 零地而土地沒有連在一起也同意。
㈣、被告詹德隆:
同意被告戴國棋之房子還是維持在他們的位置,依被告戴國 豐所提分割方案,編號4、5合併後由中間劃分,願意分到後 面靠1452地號道路部分。
㈤、被告戴國棋:
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巷000弄0 號農舍時,有經過共有人同意,希望分得房屋坐落之土地。㈥、被告鄒普正、戴曉因、戴加妤、戴嘉佑、戴坪仁、戴福佳、 戴勝田、戴春榮、戴日財、戴士貴、戴志芳、戴日鴻、許傳 軍、許莉芬、許雅萍、許譯云、王海萍、康壽山、康秀英、 康秀珠、康秀琴、黃素卿、戴成洧、戴士雄、戴木光、戴貴 子、吳戴瑞玉、戴金鳳、戴木香、戴基益:
鐵皮屋是被告戴木香蓋的,可以拆除,同意被告戴國棋之房 子還是維持在他們的位置,依被告戴國豐所提分割方案,編 號4、5合併後由中間劃分,願意分到前面靠1447地號道路部 分。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鄒普正等32人應就被繼承人戴傳所有系爭2筆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新竹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9-22頁)。共有人戴 傳於60年10月24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㈠第89頁),其死亡時繼承人有戴田阿妹(90年6月18日死 亡)、戴相仁(103年8月24日死亡)、戴源仁(97年1月24 日死亡)、戴坪仁、戴桂助(78年2月27日死亡)、戴福佳 、戴木光、戴木香、戴金鳳、戴金蘭(103年1月10日死亡) 、戴貴子、吳戴瑞玉,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19、31-35、58-59、125-12 7、129、139-140、152、90、106、120、131、141頁)。而 戴相仁之繼承人有戴勝田、戴春榮、戴日財(訴訟進行中死 亡,已由被告戴佩青、戴佩琪、戴柏原續行訴訟)、戴士貴 、戴志芳、戴日鴻及代位繼承人許傳軍、許莉芬、許雅萍、 許譯云,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219、27-30、44-48、55、107-112、114-11 9頁);戴源仁之繼承人有鄒普正、戴曉因、戴加妤、戴嘉 佑,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第49-52、132-135頁);戴桂助之繼承人有黃素卿、戴 成洧、戴士雄、戴基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219、36-38、121-124頁);戴金蘭之繼承 人有王海萍、康壽山、康秀英、康秀珠、康秀琴,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9、第53-54、56 -57、142-145頁),則共有人戴傳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及 再轉繼承人應為戴坪仁、戴福佳、戴木光、戴木香、戴金鳳 、戴貴子、吳戴瑞玉、戴勝田、戴春榮、戴佩青、戴佩琪、 戴柏原、戴士貴、戴志芳、戴日鴻、許傳軍、許莉芬、許雅 萍、許譯云、鄒普正、戴曉因、戴加妤、戴嘉佑、黃素卿、 戴成洧、戴士雄、戴基益、王海萍、康壽山、康秀英、康秀 珠、康秀琴等32人(即被告鄒普正等32人),依前揭說明, 非經被告鄒普正等32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 為,是原告請求本院分割系爭2筆土地之同時,併請求被告 鄒普正等32人就被繼承人戴傳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權利範圍 1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本件並無依法令、契約、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合併分割之限
制,且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而得請求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因合併申請 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 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 土地均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中美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均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上並無合法 申請之建築執照,亦無土地套繪記錄,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㈠第19-22頁),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 務所、新竹縣政府函查屬實,有該所106年12月6日新湖地測 字第1060005191號函、該府107年1月30日府地測字第107001 4504號函暨檢附之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3-165、167-1 70頁),故本件依法得合併分割,且不受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⒉又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增訂「合併分割」之規定,其 立法目的乃在避免不動產尤其是土地之細分,以有益社會經 濟之發展,其中第5項之適用前提要件,除法令有禁止合併 分割規定外,僅須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共有人即得請 求合併分割,該數不動產包括相同性質之不動產,例如共有 數筆土地,或不同性質不動產,例如一為共有土地、一為共 有建築物,至各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 鄰、地目是否相同應均非所問,只要在共有人均同意且無害 共有人間利益並力求公平之情形下,宜儘量准許共有人訴請 合併消滅共有關係之機會。經查,系爭2筆土地依其使用目 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對此亦 無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共有物,自屬有據。另系爭2筆土地相鄰,若進行各筆土 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 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經濟效益較為不彰 ,基於民法增訂第824條第5項、第6項合併分割之精神,兩 造對於合併分割亦無反對意見,本院認為系爭2筆土地合併 分割,利於土地之開發利用,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是 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應屬可採。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定有明 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 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 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 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 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 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 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㈣、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之現況:
系爭2筆土地相鄰,並與1448地號土地相鄰,系爭土地位於 湖口鄉中正路3段159巷126弄道路旁,道路均為私人土地, 被告戴國棋房屋位於系爭土地與1452、1455、1447地號土地 轉角,系爭土地邊界處有竹林,竹林旁有被告戴木香興建之 鐵皮屋,其餘土地上僅有一棵樹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 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及地籍圖、107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66、304-306頁、本院卷㈡ 第12頁)。
⒉兩造除未到庭之被告外,均同意依被告戴國豐所提分割方案 (即本院卷㈠第66頁),將系爭2筆土地區分為6區塊,由左 邊畸零地開始依序編號為1至6,並由共有人依相對位置取得 相當於應有部分之持分面積,且均同意由被告戴國棋分得其 所有房屋坐落之土地(編號6位置)即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14 0.78平方公尺,有本院106年11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64-65頁)。原告與被告戴國豐為夫妻,希望 土地分在一起,並維持共有關係,其等並與被告戴國進、戴 國任同意以抽籤方式決定分得之位置,並由畸零地開始抽籤 ,經當庭抽籤之結果:被告戴國任取得編號1位置即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46.24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191.59平方公尺;
被告戴國進取得編號2位置即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78.91平方 公尺、B1部分面積255.96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戴國豐取得 編號3位置即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00.15平方公尺、C1部分37 .67平方公尺,有本院107年2月22日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291-292頁)。編號4、5位置由被告詹德隆、戴 木香(代理戴傳之繼承人等29人)協議合併為一區塊,由中 間劃分,使前後均得臨路,並由被告詹德隆取得後面靠1452 地號道路之土地即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79.28平方公尺、被告 戴傳之繼承人取得前面靠1447地號道路之土地即附圖所示D 部分面積158.54平方公尺,有本院107年2月22日調解程序筆 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92頁)。
⒊本件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出面積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且分割後兩造臨路之位置、面寬相近,土地價值 應屬相當,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位置均無意見,並未請求找 補(見本院卷㈠第292頁、本院卷㈡第16-17頁),爰不為金 錢補償之諭知。本院考量維持系爭土地上共有人使用建物之 現狀,盡量保留原使用狀態,兼衡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 、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 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足認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式,符合兩造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屬妥適而可採,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請求分割共 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 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 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 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 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命兩造各分擔訴訟費用如附表及附圖所示。
五、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