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停車空間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23號
SCDV,107,訴,323,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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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劉俊超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劉明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停車空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房 屋如附圖所示地下一層B1-1、面積十五平方公尺;B1-2、面 積二十五點九二平方公尺,及地下二層B2-1、面積十三點六 三平方公尺、B2-2、面積三十四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停車空間 ,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停車空間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參拾捌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 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一、被告及吳錫昌應將門牌號碼 新竹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之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停車 空間全部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及吳錫昌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前項停車空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30748元。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囑託之 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停車空間之位 置、面積,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2-95 頁),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以新地測字第10700086 44號函,檢送複丈日期為107年10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下簡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05頁)到院後,原告乃於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並撤回對吳錫昌之訴訟,並經吳錫昌所同意(見 本院卷第113-114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其對吳錫



昌之撤回訴訟,亦據吳錫昌所同意,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對吳錫昌之訴訟,程序上均應准許。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緣坐落新竹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0弄0號(以下簡稱系爭7號房屋)之地下一層、地下二層 停車空間,屬原告所有,同段3359建號、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之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停車空間,則 屬被告之夫即吳錫昌所有,上開5號、7號房屋地下一層、地 下二層停車空間,共用同一對外出入口,然該共同對外出入 口之鐵捲門遙控器為被告所持有,並拒絕提供該遙控器備份 予原告,致該7號房屋地下一層、地下二層停車空間,雖屬 原告所有,卻不得其門而入且無法使用,使原告受有使用利 益之損害,且為被告所占用,並經被告就如附圖所示B1-1、 B1-2、B2-1、B2-2,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停車空間,予以 出租他人使用而獲利,雖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遷讓返還該等 停車空間,被告卻未予置理,是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停車空間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停車 空間,受有使用、出租該等停車空間而獲利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選擇合併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停車空間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8238 元(計算式:被告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停車空間共89.5 4平方公尺,以該等停車空間坐落之新竹市○○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之107年1月份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040元,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月即為8238元「即89.54平方公尺×1 1040元×10%÷12=8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認諾本件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4頁)。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時,當場表 示伊認諾原告的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被告 已就原告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全部為認諾,依前開



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毋庸另行審酌其 他事證。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依序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4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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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