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02號
SCDV,107,訴,1102,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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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02號
原   告 彭晢翔 

被   告 彭陳木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 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無法查 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並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並限原告於 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而該 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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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