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91號
原 告 蘇雅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成立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
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亦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貳拾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補正起訴狀
上被告林成立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