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52號
原 告 譚正男
訴訟代理人 張秀菊律師
被 告 譚正明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其訴訟標的價額,得參照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七條之九規定計算),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計算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