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4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蔡蓮州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淑卿即金華苑餐廳間給付電費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新臺幣(下同)14萬
6,03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併請補正:(1 )徐淑卿即金
華苑餐廳商業登記抄本。(2 )徐淑卿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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