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033號
SCDV,107,補,1033,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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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33號
原   告 郭振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彥誥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起訴狀載明坐落新竹縣○○市○○路000號11樓之
2房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坐落新竹縣
○○市○○路000號11樓之2房屋價額(請以民國107年度房屋課
稅現值為依據,並附上房屋稅繳款書或房屋課稅現值資料),再
加計新台幣(下同)30,396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補繳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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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