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蘇玉珍
相 對 人 蔡陳英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七0八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促字第四0五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部分,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一0七四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 院)取得107 年8 月15日107 年度司促字第4050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但聲請人並未住於設於花蓮縣○○ 市○○○村00○0 號之戶籍地,故未能即時異議,系爭支付 命令經花蓮地院承辦股107 年10月8 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為 此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求為確認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不存在,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7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 件受理審理在案,茲相對人業已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37 087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聲請人位於新竹市○○○路 00號6 樓之5 居所地之房屋及坐落基地,倘繼續執行勢難回 復原狀,為此爰依法請求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 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3 日發 生效力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781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三、查,聲請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7 年12月4 日向本院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74號確認債 權不存在事件即本案事件),且相對人業已執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7 年度司執字第3708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尚未 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本案事件及執行事件原卷各1 宗查核屬實,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於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107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7087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為確保相對人因遭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審酌聲請人提起上開本 案訴訟,在執行事件強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即受有未能 接續執行而立即受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相對人該件執行名 義即系爭支付命之債權額,其因未能即時依強制執行程序受 償之損害額,及本件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52萬2,000 元,為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暨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加 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及該案繫屬法院等期間,預估聲請 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 受償之期間為3 年6 月,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計算 ,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停止執行 所致未能所即時受償之損失得預估為14萬元(計算式:522, 000 5 %×(3 +6/12)=91,350),爰酌定聲請人應提 供之擔保金額為9 萬1,350 元。
五、從而,本院准聲請人提供9 萬1,350 元供擔保後,就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中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部分,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74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