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彭淑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725 元,及其中238,515 元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107 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上開違約金之請求,有同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其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並訂立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有中華商銀所發行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 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未繳清或延誤繳款 期限,除循環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 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2月29日 尚積欠中華商銀273,725 元(含本金238,515 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 ),磊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且 均經依法登報公告。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 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 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 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原告舉證如前,復參以被告之戶籍已遷入戶政事務所,去向 業已不明,期日通知書均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 尚未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 ,並綜合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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