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7年度,418號
SCDV,107,竹簡,418,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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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駱世錄 
被   告 林宥辰 
訴訟代理人 李俊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經國橋時,自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750元之 損害,並受有下列損害:㈠車禍當天請假暨申請出席調解之 工資2,000元損失。㈡至警察局資料查詢及徵詢暨與保險公 司人員討論車禍所浪費之時間(此事件預期之工作損失及時 間準備)2,000元損失。㈢車輛受損修理期間無法使用之車 輛稅金、折舊損失、每日無法通車上班之困難(修車廠提供 代步車係因與修車廠熟識,與本件車禍無關)、每日無法如 常使用之問題,以本車型相當租車費用最少估價每日1,500 元計算,自107年6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共90天135,000元之 損失。㈣肇事道歉1,000元之損失。㈤本件車禍可簡易和解 ,然被告蓄意閃避責任及不理睬原告車損以外損之態度,造 成原告有車被撞還要自己尋求解決車禍後事處理之精神壓力 情事現象,同時有撞人後只要修復車輛就可以之社會假象情 事,這些後續衍生之處理工作及情緒反應,對於原告造成相 當之精神上痛苦及傷害,並影響工作情況,故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2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請求非合理。被告本來願意跟原告和解, 並且製作和解書願意賠償原告的全部修車費,但是原告不同 意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自後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受損,而受有修復費用79,750元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7年11月12日竹 市警交字第1070041619號函暨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固定有明文 。然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是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係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汽 車係屬物品,物之損害係屬財產權之損害,故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 之所謂被害人當然係指物之所有權人。查被告固係不法侵 害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受損,然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係第三人即原告之配偶陳英芳所有,已據原告陳 明,並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既非 原告所有,原告即非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所有權被侵害毀損之被害人,則縱令被告不法侵害毀損系 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法應負賠償系爭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亦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 損害,更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他非屬系爭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損害。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23 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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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