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勞簡字,107年度,14號
SCDV,107,竹勞簡,14,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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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勞簡字第14號
原   告 李麗花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一心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幣肆拾肆萬柒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53,3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清潔 工作,被告卻未依法給付最低工資,亦未足額提繳退休金準 備金,更未依法給予特別休假,且為了規避年資累計,更於 65年9月18日刻意將原告改投勞保在其子為負責人之一億外 牆清潔企業社,甚至於98年12月31日將原告退保,此觀歷年 之國稅局核定綜合所得稅通知可知被告於90年起均係以被告 公司名義申報原告之薪資,惟於96年至100年間卻刻意改以 一億外牆清潔企業社申報原告之薪資,嗣於101年才又改回 被告公司名義申報原告之薪資,顯然此係被告規避法令之手 法,實際上原告不曾接受一億外牆清潔企業社之調動或指示 ,原告均係為被告提供勞務,而由被告進行指揮監督,且被 告均係於每月10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將薪資匯入原告帳戶。嗣 因被告承包薪竹科學園區系通公司之工作結束,原告乃於10 7年6月30日離職,然原告係50年11月8日生,迄至107年6月3



0日離職時已年滿55歲,且工作已達15年以上,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要件,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請 求退休金之意思表示。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如下之金額: ㈠法定基本工資差額64,233元:
原告自90年8月15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任職期間,被告給 付原告薪資最高為每月19,000元,均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而 勞工每月最低工資自102年4月1日起調整為19,047元;自103 年7月1日起調整為19,273元;自104年7月1日起調整為20,00 8元;自106年1月1日起調整為21,009元;自107年1月1日起 調整為22,000元,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法定基本工資差 額為64,233元。
㈡舊制退休金176,000元:
原告自90年8月15日起至94年6月30日任職期間之舊制工作年 資為3年10月15日,而原告於107年6月30日退休離職前之月 平均工資為最低工資22,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得請領8個基數,故原告得請領之舊制退休金即為 176,000元(計算式:22,000元×8=176,000元)。 ㈢新制退休金提繳差額130,980元:
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應為被告按月提繳退休金 ,而依上開歷年調整之每月最低工資計算,原告自90年8月 15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任職期間,被告應每月提繳至原告 個人退休金專戶之總金額應為182,832元,惟被告僅共提繳 51,852元,使原告於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受有130, 980元之損害(計算式:182,832元-51,852元=130,980元 ),原告自得請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30,980元之損害。
㈣特休未休折抵工資75,877元:
原告自90年8月15日起任職,繼續工作至101年8月14日之年 資為屆滿11年,依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勞動基準法第38 條、106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102年起至107年止分別有16天、17天、18天、19天、 20天、21天、22天之特休假,然原告均未休假。而依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4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 款規定及102年至107年調整之每月對低工資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特休未休折抵工資為75,877元。 ㈤綜上所述,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法定基本 工資差額、舊制退休金、新制退休金提繳差額損害及特休未 休折抵工資合計共447,090元(計算式:64,233元+176,000 元+130,980元+75,877元=447,09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47,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零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8日 台八十九勞動三字第0023197號函、被告公司登記查詢、 一億外牆清潔企業社登記查詢、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國稅局90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 書、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國稅局90年度至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等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工在 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 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 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 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 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前項第1款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雇主應為 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 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 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6款、第38條第4項前段、 第53條第1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 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 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 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 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退休 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 ,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 之既得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 消滅...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



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 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於5年內仍 可行使,以保障其退休權益。(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 6月8日(89)台勞動三字第0023197號函釋)。據此,原 告於受僱期間,被告未依最低工資給予工資,且原告享有 自102年度起至107年度之特別休假並未休假,則原告請求 被告依最低工資計算給付工資差額64,233元,及依特別休 未休之日數給付折抵之工資75,877元,自屬有據。又原告 係50年11月8日出生,有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投 保紀錄表可稽,自堪以認定,則原告於107年6月30日離職 時確已年滿55歲,且已工作15年以上(自90年8月15日起 至107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近17年),已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53條第1款之自請退休條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 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則不論原告離職之真意係自行離 職或係申請退休金之意,然原告既已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 請求退休金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自請退 休,自屬有據,而無須得雇主即被告之同意。從而,原告 請求僱主即被告給付舊制退休金176,000元,並賠償新制 退休金提繳差額130,980元,亦屬有據。(三)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法定基本工資差額、舊制退休金、新制退休金提繳差額損 害及特休未休折抵工資合計共447,0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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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心清潔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