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244號
SCDV,107,監宣,244,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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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高勝雄 

相 對 人 高錫聰 


關 係 人 高梅琴 

      高火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高錫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高錫聰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禁治產宣告後之監護人,相 對人長年於寧園安養中心接受照護,除低收入戶補助外,尚 需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費用,然聲請人年老無 能力為相對人繳納每月費用,已積欠十多年之照護費用。且 相對人名下已無存款支付其看護中心費用、生活費、醫療費 用等,爰請求准許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 支付相對人所需上開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社會 及家庭署寧園安養院住民費用明細表、親屬系統表、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87號卷宗、相對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 所107年10月17日新北板戶字第1073823297號函暨檢附之監 護登記申請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313號民事 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寧園安養院所函覆之相對人郵 局存摺餘額等,堪信相對人現餘存款245元確實不敷支應其 前積欠寧園安養院之照護費用及將來之照護費用、生活費、



醫療費用等。而相對人除郵局存款外,僅有如附表所示之房 地不動產,為支付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等,顯有處分其不動產 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 ,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洵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妥適 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高錫聰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 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路0號,總面積107.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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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