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89號
SCDV,107,消債更,89,2018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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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淑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淑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 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條 第7項、第9項、第 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 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 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 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因投資失利,向銀行借款、 以卡養卡等情致積欠債務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計:新臺幣( 下同)6,983,655 元,聲請人前於95年間以銀行公會協商機 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協商,雙方以債務分80期、利率12.88% ,每月償付62,500餘元達成協議,惟聲請人繳款14期後,因 親友不願再借錢予聲請人還債、入不敷出等情不得已而協商 毀諾;聲請人復於107年7月間再次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申請債務個別一致性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出每月清償 該行10,470元,惟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個 別協商未成立,並請求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致前置調解 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計:6,983,655 元,且 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 年4月間以銀行公會協商 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協商,雙方以債務



分80期、利率12.88%,每月償付62,500餘元達成協議,惟聲 請人繳款14期後,因親友不願再借錢予聲請人還債、入不敷 出等情不得已而協商毀諾;聲請人復於107年7月間再次向最 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個別一致性協商,國泰世 華銀行提出每月清償該行10,470元,聲請人衡量尚有金融機 構及資產管理公司等11家債權人需償還,無力負擔上開還款 方案,致個別協商未成立,有更生聲請狀、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陳報狀、107 年11月22日訊問 筆錄、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9日陳 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87、91頁 ),經核屬 實。從而,聲請人既曾與債權人進行公會協商成立,復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及前置調解 不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二)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吉斯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每月薪資 23,000元,業據其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工作收入證明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28頁),則本院即以前開收入23,0 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據聲請人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 6,000元、油資費800元、手機費700元、生活雜支費2,000元 、房租費5,000元、職業工會2,000元、水費146元、電費959 元、天然氣費164 元,總計:17,769元,並提出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8月份繳費通知單、交通加油費收據9張、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 司107年8月份繳費憑證、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份 繳費通知單等單據附卷供參。而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手機 費700 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 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 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 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 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通話費應以500 元為適當。 另就油資費800元及生活雜支費2,000元部分,惟依前開說明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 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 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 寬逸生活,且依聲請人所提出單據計算,本院認交通費應調 整為300元、生活雜支費應酌減至1,000元較為妥適。其餘生 活支出部分,聲請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與一般 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應以伙食費6,000 元、油資費300元、手機費500 元、生活雜支費1,000 元、房租費5,000元、職業工會2,000 元、水費146元、電費959元、天然氣費164元,總計:16,06 9元範圍內為合理。
(三)綜上,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入 約23,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069元觀之,餘6,9 31元可供還款,顯難以負擔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出 每月清償10,470元之清償條件,且衡以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 公司債務無法納入前置調解方案一併清償,需額外個別協商 償付,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 ,聲請人顯無力同時負擔還款。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 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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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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