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韓春貴
(下稱聲請人)
相 對 人 韓惠姍
韓佑宗
(上2人下稱相對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5
9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85,511元為相對人2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被繼承人韓天鐸(下稱被繼承 人)於民國103年10月7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為由,於107 年11月28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鈞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 及塗銷相對人等向地政機關辦理遺囑繼承之登記。聲請人就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繼承登記中,惟 相對人持代筆遺囑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明異議,案經 地政事務所受理,將聲請人申請繼承之案件駁回,並受理辦 理相對人之遺囑繼承登記中,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可 稽。為保障當事人之恆定原則,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5項「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之規定,向受訴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許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俾便聲請人持向地政機關請求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聲請人之先位聲明係主張原告為合法 繼承之所有權人,請求塗銷相對人等持無效之代筆遺囑所辦 理之遺贈登記,備位聲明係主張基於繼承關係之特留分請求 ,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附表所示之土地 應各可取得特留分2分之1,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代筆遺囑、土地建物謄本等以為 釋明之方法,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釋明業已完足,應勿庸另 令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爰聲請鈞院核發起訴證明,俾為訴
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三、經查:
(一)聲請人先位聲明第一項係以遺囑無效為前提請求確認系爭不 動產為伊所單獨繼承所有,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難 認此部分具以訴訟繫屬登記之聲請為適法。至聲請人先位聲 明第二項、備位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均為對於尚未辦畢之 遺囑繼承登記,預為請求予以塗銷,及備位聲明第二項並據 此請求將塗銷後再移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聲請人,惟此項 塗銷暨移轉請求權雖為物權形成權,然相對人既尚非依法完 成登記,聲請人當無請求塗銷遺囑登記之可能,更無接續請 求移轉登記之理,此部分顯無訴之利益可言,自亦不得以此 為訴訟繫屬登記。
(二)然聲請人備位聲明第一項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 成權,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家調字第595 號案卷核閱無訛,查聲請人上開訴之聲明部分既係基於特留 分扣減權而為請求,依前揭說明,自得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又聲請人固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函文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容有未臻 完足,且本件所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係影響系爭不動產全 部之處分,相對人將因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致遭 受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等損害之虞,是當爰依事件性質 及上開規定,命供適當之擔保後始准為許可本件聲請。(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 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可能造成之影響,並參考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核定價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284,085元(詳 見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595號確認遺囑無效等案卷原證2之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計算式:756,585+1,290,000+23 7,500=2,284,085),經核聲請人之備位第一項聲明係以其 特留分2分之1受侵害,2分之1比例之價額為1,142,04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42,043元 ,本案訴訟係屬應適用家事訴訟程序而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 ,而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與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等規定,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第一、 二與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與1年,所需進行期 間約為5年,並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對人因 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為285,511元(計 算式:1,142,043元×5%×5年=285,51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85,511元為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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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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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段│ │
│ │竹東小段252-268地 │均登記為被繼承人│
│ │號土地(面積17平方│韓天鐸名下,權利│
│ │公尺)、252-334地 │範圍均為一分之一│
│ │號土地(面積20平方│。 │
│ │公尺)。 │ │
├──┼─────────┤ │
│ 2 │新竹縣竹東鎮竹東段│ │
│ │竹東小段125建號即 │ │
│ │門牌號碼新竹縣○○○ ○
○ ○鎮○○里○○路00號│ │
│ │房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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