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89號
SCDV,107,婚,89,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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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8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PHIMKE WIRAPHONG)泰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 訴請判決離婚,復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於言詞辯論期日將 其請求離婚之請求權基礎減縮變更為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及第2 項,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93年2 月24日於結婚,並於93年 4 月2 日登記,婚後同住於桃園。於97年間,被告離家出走 ,原告隨即搬至新竹縣湖口鄉居住,惟被告從此音訊全無, 10多年來未曾聯絡。原告不知被告去向,夫妻形同陌路,婚 姻關係已難以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 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6 頁)為證,且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被 告之居留事由係依親、依親對象係妻即原告等情,亦有內政 部移民署107 年5 月15日移署資字第1070054297號函(下稱 107 年5 月15日函文)暨所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臺中



市神岡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5 月18日中市神戶字第10700017 97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等 文件在卷可佐,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 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 國籍人民,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為臺灣,則本件兩造離婚事 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 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 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 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 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 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 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有同住於桃園,後來被告外遇,就 沒有回來,原告找不到被告,電話也換了等語,業據原告到 庭陳述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情事,未 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又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內政部移民署,被告於93年4 月13日以依親(妻)事由抵 台居留後,至97年7 月9 日因使用不實租賃書申辦居留證情 事,遭移民署彰化服務站撤銷居留,並於100 年5 月2 日出 境後,迄今未曾再入境臺灣,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 年5 月 15日函文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同署107 年5 月31日移 署資字第1070063811號函暨所附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國人居停留查詢在卷可證。本院審酌原告所稱被告係自97年 間即離家出走,然至被告100 年5 月2 日離境前,甚且離境 後,被告均未返家與原告團聚或與原告保持聯繫,顯見被告 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若非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 情事,則衡情被告應無撇棄原告,不與之共同生活,反鋌而 走險,使用不實租賃書違法申辦居留證,終至遭撤銷居留之 理,顯見被告已無意再與原告同居並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是 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非屬無據,且該狀態既仍繼續 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求為判決與被 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 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合併 ,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



決,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2 項之請求而為審理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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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