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葉燿
相 對 人 葉柳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就戶籍所在地之投郵,經郵局以招領 逾期或因相對人不在而退回時,相對人之居所均非不明,相 對人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於投遞時在 場,尚難謂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使聲請人無從知悉其住居 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柳村仍設籍於新竹市○區○○ 里00鄰○○路000號,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2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領取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之價金,然經新竹西大路郵局以相對人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認相對人 行向不明,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通知信封、相對人戶籍謄 本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向相對人葉柳村寄發存證信函,雖遭退回,惟前開 遭退回之信封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尚非以「查無此 人」或「遷移不明」等事由退回,是上開情形僅堪認定相對 人未於期限內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又本院依職權函請所轄警 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號戶籍 址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仍居住於該址,此有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107年12月18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70025875號函 附卷可稽。是以,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 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