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劉范櫻妹
聲 請 人 劉建成
聲 請 人 劉美玲
聲 請 人 劉麗玲
聲 請 人 劉秀溱
聲 請 人 劉惠玲
相 對 人 劉得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劉建成、劉美玲、劉麗玲、劉秀溱、劉惠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六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47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元為擔保金(聲請 人劉范櫻妹、劉建成、劉美玲、劉麗玲、劉秀溱、劉惠玲各 提供擔保金分別為5,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 3,000元、3,000元,合計為20,000元),並以本院103年度 存字第5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 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號乙案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劉建成、劉美玲、劉麗玲、劉秀溱、劉惠玲主張之事 實,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47號假扣押事件全卷 (含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84號假扣押執行卷)、103年度存 字第53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7年度聲字第91號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 已先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537號乙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 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劉建成、劉美玲 、劉麗玲、劉秀溱、劉惠玲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劉建成、劉美玲、劉 麗玲、劉秀溱、劉惠玲請求返還擔保金之部分,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劉范櫻妹聲請返還擔保之部分,因聲請人劉范櫻 妹迄未具狀向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84號乙案撤回假扣押 執行,又聲請人前已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依前揭說明,自 難謂「訴訟終結」。從而,聲請人劉范櫻妹以訴訟已終結,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 不符,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准許,聲請人劉 范櫻妹之部分應予駁回。另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若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於此併為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