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89號
SCDV,107,司聲,289,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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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劉范櫻妹
聲 請 人 劉建成 
聲 請 人 劉美玲 
聲 請 人 劉麗玲 
聲 請 人 劉秀溱 
聲 請 人 劉惠玲 
相 對 人 劉得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3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劉建成劉美玲劉麗玲劉秀溱劉惠玲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六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47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元為擔保金(聲請 人劉范櫻妹劉建成劉美玲劉麗玲劉秀溱劉惠玲各 提供擔保金分別為5,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 3,000元、3,000元,合計為20,000元),並以本院103年度 存字第5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 請人已聲請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號乙案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劉建成劉美玲劉麗玲劉秀溱劉惠玲主張之事 實,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司裁全字第347號假扣押事件全卷 (含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84號假扣押執行卷)、103年度存 字第537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7年度聲字第91號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 已先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537號乙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 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劉建成劉美玲劉麗玲劉秀溱劉惠玲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劉建成劉美玲、劉 麗玲、劉秀溱劉惠玲請求返還擔保金之部分,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劉范櫻妹聲請返還擔保之部分,因聲請人劉范櫻 妹迄未具狀向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84號乙案撤回假扣押 執行,又聲請人前已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依前揭說明,自 難謂「訴訟終結」。從而,聲請人劉范櫻妹以訴訟已終結,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 不符,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准許,聲請人劉 范櫻妹之部分應予駁回。另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若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 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於此併為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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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