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奕泉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三○二號、地目原、面積○‧四九六六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並未出租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寄來新台幣七千四百八十八元之匯票,稱欲繳納系爭土地十三年份之租金,經伊退回。又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四六八○六九公頃,被上訴人無任何權源,竟予占用,種植果樹等情,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伊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㈡、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四六八○六九公頃之地上物除去並交還該部分土地於伊之判決(關於請求交還土地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請求交還系爭土地全部,上訴原審後,發現部分為他人占有,乃減縮為僅請求交還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丁部分)。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由伊先父林茂春向上訴人之前身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承租,按年繳交租金,台灣光復後,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新法人未成立前,仍由代理人黃順傳出面收取租金,並經黃順傳與林茂春在台南縣仁德鄉耕地租佃委員會成立調解,報請台南縣政府准予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上訴人係繼受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財產而成立,自應承受原來之租賃關係,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狀起訴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就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三○二地號,地目原,面積○‧四九六六公頃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同前項地號地目面積之土地交還原告。第二項准予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在陳述聲明前,即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撤回」。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在一開始即表明撤回起訴狀聲明第一項即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自應發生撤回訴之效力。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辯論要旨狀,主張「訟爭地有部分為被上訴人之弟建屋居住,不自作農耕使用,故縱屬有三七五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亦可以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交還土地」。查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主張並未變更、追加交還耕地之訴,僅係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變更或追加交還耕地之訴,即有誤解。又該部分係屬兩造間本於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十四號判例意旨,
自應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限制,非經調解調處程序,不得起訴。本件上訴人起訴,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踐行經台南縣仁德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程序,復無從命上訴人補正,起訴程式於法既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占用伊所有耕地為無權占有,請求去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並非因租佃爭議之訴訟,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四號判例意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限制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全部屬租佃爭議事件,應先經調解調處云云,亦無可採。次查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四六八○六九公頃,為被上訴人占有,種植果樹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又經推定為真正之公文書,除有反證外,就其所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六一號、三十年抗字第六二七號判例亦有明示。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係由伊先父林茂春向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承租耕作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據被上訴人提出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於六十七年六月六日函覆台南縣政府之六七所民字第七八八○號函載稱「……該地(即系爭土地)原係原野,自日據時期即出租與林茂春(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墾耕,按年繳租,……,該租約仍持續中……其歷年繳租均向集義公司繳付,……」等語。該函既屬公文書,揆諸首揭說明,其內容自應推定為真正,雖上開公函內並未說明該部分事實之依據何在,且經原法院前審向該公所函查結果,據其以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八五所民字第一一九六七號函覆稱該部分檔案資料,已因颱風水災損壞報廢銷毀,致無法提供云云,亦不影響上開公函內容真正之推定。上訴人雖謂該公函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本件既有仁德鄉公所前開公函,並已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且與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十一號及八十四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二十一號確定判決之事實均不同,故該等案件雖不採證人黃順傳之「耕地自日據時期便已出租與各該案之被告」之證詞,不能因而認為該公函內容不實。又前述公函雖只記載「……自日據時代即出租林茂春墾耕」,解釋上應可推定係由有權者出租,不得以該函未記載出租人為何人,即認在日據時期未有合法承租系爭土地。況被上訴人與其先父林茂春先後占有並耕作系爭土地,長達三、四十年之久,如無租賃權,豈能任其使用而未加干涉。又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遲至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將其中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十萬分之一九一六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故台南縣仁德鄉公所於六十七年六月六日以六七所民字第七八八號函台南縣政府,略謂「查仁德鄉○○○段三○二號土地確係集義公司所有,國有財產局並無持分土地,與國有財產局無關係問題存在……」,內容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相符,上訴人謂仁德鄉公所期護航由林茂春申請訂立三七五租約登記,該租約有問題云云,不能作為本案有利證據,即非可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租賃契約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在承租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二號判例)。又台灣省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株式會社,於台灣光
復後,依當時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訂頒之「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限於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逾期未辦理登記者,已視為不存在,有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經(六九)商二七二六五號函可查(附原法院七十八年上更㈡字第二七號卷第七十九頁),關於其內部關係,自可視為合夥,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於台灣光復後既未依限辦理登記,則於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後即應視為合夥組織。系爭土地則成為該合夥財產,為合夥人之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由被上訴人之先父林茂春承租,上訴人又自認被上訴人係林茂春之繼承人,雖被上訴人提出之租約書所載訂約日期六十五年八月四日或六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當時訟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登載所有權人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惟法律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之九八○八四屬於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台籍股東或其繼承人之合夥財產,其餘持分一○○○○○分之一九一六屬中華民國所有,上訴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於訂約當時尚未成立,雖租約上之出租人載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惟乃係「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翻譯,性質上為一合夥組織,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人格同一。上訴人既於嗣後之七十年一月八日成立不同人格之法人且在現在已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有日人之持股,光復後未及時辦理公司法人登記而認為股東之合夥,上訴人成立後自國有財產局購買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故上訴人與原所有權人之人格並未同一),揆諸首揭說明,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之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謂該租約對上訴人不生拘束力,亦非可採。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現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有正當權源,為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耕地租約存在,係屬無權占用,訴請被上訴人將占用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尚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表明撤回,自應發生撤回之效力云云。然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就該確認部分訴之撤回(見第一審卷第六四頁反面),且第一審兩造均就該部分為言詞辯論,第一審亦就該部分為判決,發回前原法院就該部分更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原審更審時,上訴人仍就該部分為訴之聲明,被上訴人亦對之答辯(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十一頁、第六十六頁、一一三頁),故縱如原審所認上訴人於第一審一開始即撤回確認之訴部分,因其後上訴人就該部分一再主張,被上訴人亦就該部分為答辯,亦發生上訴人追加該部分之訴,被上訴人同意追加之結果。原審認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已撤回,而未加審論,有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既謂上訴人就追加交還耕地之訴部分,僅係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惟未經調解調處程序,不得起訴,應予駁回,然復稱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占用系爭耕地為無權占有,其請求除去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非因租佃爭議之訴訟,不必先經調解調處,理由說明前後矛盾。就本件究竟是否屬租佃爭議,起訴前應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先經調解調處程序,原審未詳予釐清說明,亦有未合。次查原審係依台南縣仁德鄉公所六十七年六月六日函復台南縣政府之六七所民字第七八八○號函認定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先父林茂春墾耕,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經查仁德鄉公所該函記載內容係依據訴外人即共同訂立系爭土地租約之黃順傳在仁德鄉公所承辦人詢問租賃經
過時之陳述作成,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第一審卷第四十頁反面),而上訴人主張黃順傳所言不實,迭稱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五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私有耕地租約書及六十五年八月四日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其上出租人均載為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或代理人黃順傳,惟系爭土地除七十四年一月二日上訴人購自國有財產局之持分十萬分之一九一六外,自光復迄上訴人公司於七十年一月八日成立,屬日據時代台南集義株式會社國人股東或其繼承人之合夥財產,亦即持分十萬分之一九一六,七十四年五月二日以前屬國有財產局所有,十萬分之九八○八四屬合夥財產,不可能有合法管理人或代理人可以出租系爭土地,收取租金。黃順傳既非合夥組織之管理人或代理人,其與被上訴人先父林茂春所訂租約及收取租金等行為,均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七頁反面、更㈠卷第三三頁反面),並提出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十一號及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二十一號二件確定判決為證(見原審更㈠卷第三七頁至第六十頁)。按該二件確定判決均為上訴人以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訴請占有人交還土地,亦同為收租人黃順傳出庭作證謂,自日據時期便租地與占有人耕作,但該二件確定判決均認為黃順傳所證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自日據時代即(合法)出租乙節為不實在。參以仁德鄉公所上開公函並未記載究係由何人自日據時期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之先父林茂春,則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進一步調查明確,竟以該函解釋上應可推定係由有權者所出租,遽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尤嫌率斷。另原審未將歸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判決,原判決謂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四六八○六九公頃云云,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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