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1030號
SCDV,107,司繼,1030,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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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林宜宣 

法定代理人 薛蕙芬 
      林友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薛林美玉於民國 107年8月20日死亡,聲請人林宜宣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 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 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 棄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 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拋棄繼承權為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 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 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 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又繼承權之拋棄亦屬處分行為, 從而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 ,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限制行為能力人 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除 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 其允許權,苟為允許,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另繼承人向法 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 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 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 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 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合先 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宜宣為被繼承人薛林美玉之孫子女,其 90年出生,現仍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按。雖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3個月內具狀向



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由其法定代理人薛蕙芬、林 友仁行使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權,就法定代理人代理聲請人聲 明拋棄繼承行為是否「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處分」一節,則 提出說明書表示本件係因前順位之繼承人即薛林美玉之子女 薛建誠薛蕙芬已達成繼承家業之協議,而有林宜宣拋棄繼 承之主張等語,可見本件被繼承人顯有遺產,則聲請人林宜 宣之拋棄繼承,將喪失對遺產之繼承權,本件聲請人拋棄繼 承顯然對其不利,法定代理人薛蕙芬林友仁並未依其利益 考量,而對其拋棄繼承行使同意權,本院從形式上審查已可 認定本件法定代理人並未能兼顧對未成年之聲請人利益保護 原則。從而,本件法定代理人之上開同意聲請人聲明拋棄繼 承並允許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既因非為未成年之聲請人利益 為之而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之聲請人林宜宣拋 棄繼承權之效力。是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部分,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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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