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024號
聲 請 人 吳永貴
相 對 人 劉昌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伍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所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56,7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到期日(或提示日) 前一日之利息亦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因系爭本票裁定聲請, 台端附表記載到期日(或提示日)107年12月12日,且又無 另約定自發票日(或其他期日)起算利息,則本票之利息即 應自到期日(提示日)起算,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債務人除戶籍地 以外,其他可資送達住居所地址,以利本裁定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