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236號
SCDV,107,司拍,236,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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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凃旻佐 
相 對 人 曾寬國 
相 對 人 曾煥霖 

關 係 人 曾國澤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寬國所有如附表一、相對人曾煥霖所有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曾煥霖曾林心潔分別於民國( 下同)102年12月31日、103年7月17日、105年4月22日、105 年4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 人所欠借款之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 、21,960,000元、3,360,000元、2,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曾國澤邀相對人曾煥霖、曾林 心潔為保證人,分別於102年12月28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 000元、於103年7月15日向聲請人借用18,300,000元、於105 年4月17日向聲請人借用4,600,000元,約定利息各按借款契 約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03年1月2日起至118年1月2日止 、自103年7月24日起至118年7月24日止、自105年5月3日起 至120年5月3日止,分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加付違約 金。詎關係人曾國澤自107年8月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分 別欠本金1,585,027元、4,921,486元、4,048,663元,及利 息暨違約金未付。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嗣相對人曾寬國於105年10月18日以登記原因買賣,取得系 爭附表一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借款契約書、 個人借款契約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以107年12月5日新院平民寶107司拍236字第41232號函, 通知相對人與關係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惟迄未見相對人與關係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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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