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江堃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阿成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82號案件因本票無 法執行拍賣,改以他項權利申請裁定執行云云。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為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 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 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 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江阿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於民國( 下同)105年5月26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新竹縣○○鎮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經本院於105年6月 29日以105年度司拍字第92號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閱該聲請拍賣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抵押權業有本院准 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在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 旨,聲請人就同一不動產再為聲請拍賣,即屬欠缺權利保護 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